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孫鵬凱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七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茲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孫鵬凱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孫鵬凱原係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土銀士林分行)行員,負責經辦該行代發台北縣發放道路補償費專戶支票之保管及開立之職務,其須依據縣市政府移送之補償費受領名冊,核對申請領款之補償戶所持縣市政府核發之密封公文及其身分證、印章無誤,先行簽發支票,再呈報直屬主管會同在支票發票人欄蓋章,補償戶受領後始能兌現,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其妹孫怡英經營進口家具生意,需要客票以顯示信用,取信於往來客戶,孫鵬凱明知其妹並非補償戶,卻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將其職務上保管之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六一八九九─五帳號「台三線板橋八號道路補償費專戶」之支票,其中一張號碼為0000000之空白支票,虛偽填寫發票日為 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加蓋其本人私章,交與孫怡英持有,約定隔日返還,詎孫怡英竟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發生車禍,不慎將該支票遺失,孫鵬凱即要求孫怡英找人到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孫怡英表示可請伊所經營公司之職員即其親戚項琮皓代辦,孫鵬凱明知並非將支票交付項琮皓,竟將領票人為項琮皓(誤載為項中皓)、發票日期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票面金額五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元等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單據號碼簿、支票存根欄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土銀士林分行及項琮皓。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孫鵬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怡英、項琮皓、張文雄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五六─五八頁、原審卷十四、十五、二十一頁),並有上開支票、支票存根欄及單據號碼簿影本附卷(偵查卷三十二、五二頁)為憑,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公務員,前述單據號碼簿、支票存根欄係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除經被告供認外,並經土銀士林分行副理張文雄、襄理歐嘉明於原審結證屬實。又前開支票僅蓋被告私章,而非依規定程序簽發並由直屬主管會同蓋章,簽發手續並未完備,原則上執票人(無論是善意或惡意)提示支票亦將不獲支付,惟經辦人疏忽,亦有可能兌現云云(如此重大疏忽,似無可能),此據土銀士林分行經理林正隆於原審證述無訛。被告前開登載行為,使項琮皓被誤為收受該支票之人,一旦有人提示,易使土銀士林分行及項宗皓發生糾紛,並使土銀士林分行對台三線板橋八號道路補償費專戶支票管理發生不正確,暨項琮皓有被追索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土銀士林分行及項琮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係為圖利其妹孫怡英,使其能以該專戶之鉅額支票,虛增信用,取信於往來客戶,因認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未遂罪云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係以公務員對於其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實施圖利行為,為構成要件。該罪之不法內涵,在於公務員公正廉潔執行職務義務之違反,而損及國家利益。訊據被告否認有圖利意思,辯稱伊用個人名義簽發上開支票,根本不可能兌現,只是供其妹顯示信用而已。經查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在發票人欄蓋章,且該支票並無記載公款或專戶名稱,外觀即如一般客票,而上開承辦「代發台北縣發放補償費專戶」業務,須依據縣市政府移送之補償費受領名冊,核對申請領款之補償戶所持縣市政府核發之密封公文及其身分證、印章無誤,先行簽發支票,再呈報直屬主管併同在支票發票人欄蓋章,補償戶受領後始能兌現,如缺少主管印鑑章,原則上不可能兌現,業據證人即土銀士林分行經理林正隆、副理張文雄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屬實。被告係簽發該道路補償費專戶支票之承辦人,其對於僅蓋用私人印章而未依正規程序呈報會同主管蓋章之支票應無可能兌現,當知之甚稔。況其擅自簽發系爭支票,目的僅供其妹孫怡英持以顯示信用,並約定隔日即必須返還,被告主觀上自乏圖利他人之不法意圖。設若孫怡英未發生車禍,系爭支票連同身分證等未遺失,孫女依約將支票返還被告,自無可能衍生前述被告犯罪事實,故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其違背發放補償費程序擅以自己名義簽發專戶支票,欲讓其妹虛增信用,固是違反與職務有關之義務,誠屬行政上不法行為,然該支票原則上不能兌現,且經掛失事後並尋回該支票,專戶存款不受影響,其行為並未損及國家統治或者公共利益,縱倘其妹果持該票示人,而有何招搖撞騙行為,實屬另行認定有無詐欺問題,尚與公務員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該罪。又該空白支票一張,固屬土銀士林分行之公有物,原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被告竟擅自簽發作為私用,惟該空白支票本無經濟價值,未登載內容前,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被告之犯行,應不另成立公務員侵占罪,併此敍明。惟公訴人認上開公務員圖利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支票存根欄為上開不實登載後,徵得不知其情而無犯罪故意之項琮皓之同意使用項某印章,在支票存根欄蓋上項某印章,依證人張文雄在原審所證,該分行規定,支票執票人不須在存根欄蓋章云云。被告之前項蓋用項琮皓印章乃不實登載行為完成後之多餘行為,應不能論以盜用印章罪,原判決認被告另犯盜用印文罪,且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有可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僅為取信其妹孫怡英經商之客戶而觸法,犯情不重,嗣後深表悔悟,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案發後,辭職以示負責,且其上有殘障之父,下有妻兒子女待其仰事俯蓄,有戶籍謄本、殘障手冊附卷足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玲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