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六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見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見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票號第一○四七一一號、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到期日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六日、面額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之本票一紙之發票人欄上偽造之「劉清華」簽名及右手大拇指之指紋︵畫押︶各一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見朋曾有竊盜、侵占、恐嚇、傷害等多次前科,其最近一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十一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台中縣烏日鄉○○路六十九號鐘功榮經營之聯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永公司︶,以其父劉清華名義之光陽四十九西西機車︵車牌號碼SVU︱九三七,價值約新台幣四千元︶質押,承租聯永公司所有中華一五九七西西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HH︱四八五二號︶使用。約定租車起迄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六時五分起迄同年月四日下午六時五分止,每天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因鐘功榮要求機車登記名義人須擔保本件之租車,劉見朋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父劉清華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死亡,不可能再授權其簽發票據,仍在上開聯永公司內,向鐘功榮誆稱其父劉清華均是授權渠代簽其名,而由劉見朋於鐘功榮所提供之第一○四七一一號空白本票一紙上,簽發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到期日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六日、面額肆拾伍萬元整之本票,再偽簽「劉清華」之署名並按上右手大拇指之指印各一枚於上開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使其父劉清華成為共同發票人後,提交鐘功榮收受供作租車擔保行之用而將上開車輛一部出租予劉見朋。嗣劉見朋駕駛該車於八十三年四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街朝天宮前廣場前撞及廣告欄,致車毀,適鐘功榮行經該處而見此車禍情形,而將該車送保養廠修理,此後劉見朋避不見面,鐘功榮遍尋不著,經申領戶籍謄本始知劉清華早已死亡。 二、案經鐘功榮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見朋︵以下簡稱上訴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其父劉清華名義之機車向告訴人之公司質押租車,並於交付告訴人鐘功榮作為租車擔保之本票正面上簽寫其父﹁劉清華﹂署名,並按指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本票之犯意,辯稱係告訴人鐘功榮︵下稱告訴人︶要渠以機車名義人於本票上簽名表示擔保,渠於簽名當時即告知渠之父已死亡云云。惟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且本院前審及本院質諸告訴人堅稱上訴人並未告知其父已死亡,否則渠豈會仍任由上訴人以已死之人為保,又因上訴人自稱以往均代其父簽寫文書,渠始同意由上訴人代為簽署其父署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廿五頁第三行、第廿四頁倒數第一行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是衡情,如非上訴人隱瞞其父劉清華已死亡之實情,並向告訴人誆稱其一向有代理其父簽寫各類文書之權︵其父已死亡,根本無從再授權其代為簽署︶,告訴人豈有任由上訴人簽寫不能作為追償對象之其父署名道理﹖又上訴人之父劉清華早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死亡之事實,並有上訴人之父劉清華之戶籍謄本與上開第一○四七一一號本票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租車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及機車、汽車照片四張在卷可按︵見偵卷七頁、八頁、九頁、十頁、本院前審卷卅六︱四十一頁︶。上訴人所辯,核屬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於本票正面單純簽名者,即視同本票發票人︵參照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本件上訴人於簽發前開本票後,又冒簽其父劉清華署名於本票正面上,再交告訴人收執以為租車之擔保,其於本票正面上冒簽其父劉見朋署名又未另載明保證意旨。核其所為,自係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簽名、畫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成罪。公訴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即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上訴人偽簽其父之名,使成為共同發票人,意在順利租得汽車使用,非欲詐騙該汽車,自無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可言,併予敍明。查上訴人曾有竊盜、侵占、恐嚇、傷害等多次前科,其最近一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係於八十二年間因傷害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第一○四七一一號本票上關於上訴人發票部分並非偽造,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原審將該紙本票全部諭知沒收,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次查上訴人因以其父劉清華名義之機車質押租車,並經租車公司要求,始偽造其父署名簽發本票成共同發票人,致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重刑,其危害性與一般冒用其他人名義之情形尚屬有別,如處以法定低度刑之有期徒刑三年,尤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審酌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簽發之數額、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劉清華﹂署名及右手大拇指之指紋︵畫押︶各一枚部分,則須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該紙本票上金額欄之上訴人所按之右手大拇指之指紋一枚,係上訴人表明自己為發票人之意而按指紋,自毋庸沒收該紙本票上金額欄之指紋一枚,並予敍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廿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