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滿妹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滿妹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林滿妹與謝群枝均為環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僑公司)之股東,林滿妹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投資六股,每股金額(即每張債權憑證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合計投資六十萬元。嗣因環僑公司經營困難,停止發放利息,謝群枝乃與林滿妹協商,委請徐秀雄律師聲請假扣押環僑公司資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九一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由林滿妹提出三萬四千元繳納擔保金(原判決誤為謝群枝提出),在未為假扣押執行前之七十九年八月初某日,林滿妹將其六張債權憑證,以每張一萬八千元轉讓與謝群枝,謝群枝乃連同林滿妹支付提存之擔保金三萬四千元,扣除辦理假扣押之律師費五千元,共給付十三萬七千元與林滿妹,林滿妹亦將六張債權憑證交給謝群枝。謝群枝乃經林滿妹之同意,委託他人雕刻林滿妹印章,交給徐秀雄律師事務所,聲請撤銷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七十九年度撤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撤銷假扣押,林滿妹並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收受該裁定正本。林滿妹明知已將債權憑證轉讓與謝群枝,因風聞投資人向環僑公司可索取投資之四成金額,而心生悔意,於七十九年九月間,以環僑公司債權人自居,向環僑公司屏東地區土地集資管理委員會登記投資額,並領取十二萬元。謝群枝獲悉後,先請託鍾漢輝調解未果,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訴請解除前開買賣契約返還所給付之十四萬二千元,經該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屏簡字第八號判決謝群枝勝訴確定在案。 二、林滿妹見民事訴訟敗訴,心生歹念,意圖使謝群枝受刑事處分,明知前述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係其授權謝群枝刻其印章,委託律師事務所辦理,竟意圖使謝群枝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謂「謝群枝偽造林滿妹之印章,委請不知情之律師聲請撤銷假扣押,謝女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情,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七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嗣謝群枝經該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判決無罪,林滿妹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案由謝群枝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滿妹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雖同意辦理假扣押,並繳交提存金三萬四千元,惟未曾同意撤銷假扣押,係自訴人謝群枝私自偽造伊之印章,委託徐秀雄律師事務所辦理的,謝群枝應有偽造文書情事,伊並非誣告云云。 二、經查: ㈠前開事實,迭據自訴人於歷次審理中指訴不移,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九一八號、七十九年度撤聲字第一三四號、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六五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字第八號、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五號等案卷核閱無訛。 ㈡上訴人委託徐秀雄律師事務所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聲請假扣押環僑公司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裁定,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裁定正本與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廿一日提存擔保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供承,並有上開假扣押及提存案卷可稽。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撤聲字第一三四號事件卷觀之,聲請撤銷假扣押為七十九年八月二日,而該法院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將裁定正本送達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林滿妹亦供承確有收到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屬實(見本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揆之常情,上訴人果未委託自訴人辦理撤銷假扣押,於收受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必向律師事務所追查原委,而上訴人非但未追查,更於七十九年八月卅一日委託該事務所事務員賴淑貞領取擔保金,嗣並由上訴人之夫徐達良前往取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存字第三九六五號提存卷核閱無訛,並據證人賴淑貞於前開簡字第八號事件審理中及本院具結證實(見該案卷第四六頁反面、第五十頁、本院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上訴人如非認為已無假扣押環僑公司財產之必要,而委請律師辦理撤銷假扣押,顯無於收受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後,未予追查,又委託其夫徐達良領回擔保金之理由。依上所述,撤銷假扣押以及領回擔保金,既均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即自訴人所稱受上訴人之託,而委由律師事務所聲請撤銷假扣押等情,洵堪採信。然則上訴人指訴自訴人未經授權擅自盗刻其印章,用以辦理聲請假扣押云云,顯係虛構事實,其有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故意甚明,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屏東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一一號通知環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稱:「本人訴請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案,經雙方協商結果,於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九一八號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等語;又證人賴淑貞到庭證稱:「撤銷假扣押這過程中一定要經過林滿妹本人同意,:::假設不是本人來辦理,一定徵詢(本人),且經合法管道取得印章才會辦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依上所述,有關撤銷假扣押及領回擔保金一事,上訴人林滿妹必事前知悉且同意辦理無訛;並與上開理由二之㈡各節相互印證以觀,益證上訴人確有誣告情事。 ㈣至於自訴人謝群枝於自訴內記載略稱:上訴人林滿妹與自訴人謝群枝均為環僑公司之股東,林滿妹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投資六股,每股金額為十萬元,合計投資六十萬元。嗣因環僑公司經營困難,停止發放利息,謝群枝與林滿妹協商,委請徐秀雄律師聲請假扣押環僑公司資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九一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供擔保三萬四千元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旋兩造又另與環僑公司私下解,而逕自撤回假扣押。七十九年九月間林滿妹將其六張債權憑證,以每張一萬八千元轉讓與謝群枝,謝群枝乃連同林滿妹支付提存之擔保金三萬四千元,扣除辦理假扣押之律師費五千元,共給付十三萬七千元與林滿妹,林滿妹亦將六張債權憑證交給謝群枝等情(見第一審卷自訴狀),係主張為與環僑公司私下和解,而逕自撤回假扣押,至七十九年九月間始與上訴人林滿妹磋商轉讓債權憑證事宜。但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五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供稱:七十九年九月份,我錢已給上訴人,所以她同意撤銷假扣押(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九頁背面);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調查時另供稱:我錢是八月中旬就先給林女,之後再撤銷假扣押,隨即更正為應是同時給錢,同時辦理撤銷假扣押云云(見該卷第九十七頁),最後於審判期日又改稱:被告讓渡債權憑證是在八月份,以前陳述九月是錯誤的等語(見該卷第一○七頁),郤又以彼此間轉讓債權憑證事宜磋商完成,自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同意撤銷假扣押。自訴人前後所指撤銷假扣押之原因事由,雖前後不一,且就轉讓債權憑證之時間亦互不一致。然查,本件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日期為七十九年八月二日,有卷附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影本可稽(見該卷第八十二頁),足見自訴人所指於七十九年九月間或八月中旬上訴人收到自訴人所交付之金錢後始同意辦理撤銷假扣押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應以自訴人於本院所指於七十九年八月初上訴人收到自訴人所交付之金錢後同時辦理撤銷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又自訴人謝群枝前後所指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原因事由雖前後不一,惟自訴人前後指訴有關撤銷假扣押及領回擔保金一事林滿妹事前已知悉且同意辦理等重點則均相符合,自不得執自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原因事由等細節有不符之處遽認其全部指證皆非可採,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上訴人林滿妹自訴謝群枝於前開時地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一節,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判決無罪,林滿妹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再與上開理由二之㈡、㈢各節相互印證以觀,足證上訴人確有虛構偽造文書之事實而誣告之行為。 ㈥綜上各節,足證被告上開辯解,俱非可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林滿妹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偽造文書等事實,雖非全部出於虛構(詳如後述),惟上開偽造文書部分既係出於故意虛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林滿妹自訴謝群枝詐欺取財部分,因缺乏誣告之故意,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詳如後述),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仍論以誣告罪,自有未合。被告林滿妹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係因與人債務糾紛之故,犯罪之手段係以虛構犯罪事實之方法,且造成國家司法程序之浪費,對社會危害匪淺,及事後仍飾詞推諉,惟念上訴人事後已與自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又其事後已與自訴人成立和解,經自訴人表示不願追究,且其為偶發初犯,素行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自訴意旨另指:被告林滿妹明知自訴人謝群枝並無蓄意詐財情事,竟意圖使謝群枝受刑事處分,於前開時地,虛構事實稱:「謝群枝於七十九年八月間,以詐欺方法向林滿妹譖稱,可向環僑公司辦理和解,而騙取債權憑證,嗣僅領取十三萬七千元,但有人另向林滿妹告知可獲償四成,即應可多得二十四萬元,顯係謝女以詐欺方法得此款項,故謝女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滿妹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誣告犯行,辯稱:伊因懷疑謝群枝有藉詞代理伊向環僑公司追償債權而拿取四成之債權金額,即每張債權憑證四萬元,嗣後謝某向伊佯稱每張債權憑證僅可取回一萬八千元,乃指控謝群枝涉有詐欺罪嫌,此部分伊絕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但告訴人並非當然成立誣告罪,如果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告訴人本缺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 ㈡查本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三八九五號謝群枝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問:「你(謝群枝)於七十九年八月間,誆稱你可以用專員身分向環僑公司進行和解,追償債權,但需用林滿妹所持之債權憑證辦理,林滿妹旋即交付六張債權憑證﹖」謝群枝答:「是」。審判長續問:「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你轉交林滿妹十三萬七千元,並告知該款為環僑公司以每張憑證償付一萬八千元,共計十萬八千元之價款,加上假扣押擔保金三萬四千元,扣律師費五千元,合計十三萬七千元﹖」謝群枝答:「是」。(見該卷四十頁)等語,依上所述,自訴人謝群枝似自承向林滿妹稱可以用專員身分向環僑公司進行和解,追償債權,但需用林滿妹所持之債權憑證,旋由林滿妹交付六張債權憑證,嗣後轉交上訴人林滿妹十三萬七千元,並告知該款為環僑公司以每張憑證償付一萬八千元,共計十萬八千元之價款,加上假扣押擔保金三萬四千元,扣除律師費五千元,合計十三萬七千元等情,即與上訴人林滿妹自訴謝群枝涉有詐欺罪嫌之事實大體相符,自難認為是虛構事實而誣告。 ㈢再者,上訴人林滿妹於八十二年自字四七號偽造文書案件,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偵字第一六○八號曹惠群毀損案件偵查卷第七十頁急難救助名冊證明謝群枝涉有詐欺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調卷並當庭提示急難救助名冊詢問自訴人謝群枝有何意見,自訴人供稱「我當時有向她說公司每張憑證賠一萬八千元(即一成八),問她(指林滿妹)要不要,她說要:::」等語,(見該案卷第七十五頁),而上訴人實際上向環僑公司領取十五萬元(受償二成五),足證上訴人指訴自訴人謝群枝向伊詐稱六張債權憑證獲償十萬八千元,確非完全虛構事實,而係有合理之懷疑謝群枝可能涉有詐欺取財情事。又證人即屏東地區集資管理委員會曹惠群於八十二年簡字第八號清償債款事件證稱「我只能證明此一委員會所有債權人只能拿二成五,又我告訴林滿妹四成以上,是指其他地區更有辦法的人,至於林滿妹與謝群枝是否另向公司取得清償我不清楚」等語(見該案卷第二十五頁),適足以證明上訴人林滿妹以謝群枝於七十九年八月間,以詐欺方法,向林滿妹譖稱,可向環僑公司辦理和解,而騙取債權憑證,嗣僅領取十三萬七千元,但有人另向林滿妹告知可獲償四成,即應可多得廿四萬元,顯係謝女以詐欺方法得此款項等情,上訴人林滿妹因而具狀指訴謝群枝涉有詐欺罪嫌,應係出於懷疑或誤會,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此部分自不能成立誣告罪。 ㈣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字第八號民事判決,至多僅能證明謝群枝於林滿妹領取二成五之現金後,請託鍾漢輝調解未果,而向原審法院簡易庭訴請林滿妹返還所交付之十四萬二千元,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無訛,惟不能僅憑上開判決遽認上訴人林滿妹有故意虛構事實而誣告詐欺情事,自無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林滿妹所訴詐欺取財部分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而故意誣陷,縱然謝群枝被訴詐欺取財因證據不足而判決無罪確定,惟此部分上訴人主觀上既無誣告之犯意,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難科以誣告罪責,惟自訴人指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