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八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金村 選 任 辯護人 吳夢洋 律師 秦玉坤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二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金村部分撤銷。 楊金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金村係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承攬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路「東華達觀鎮」第一期新建工程A4區工程,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該工地內A4之一區E8號基樁處,從事基樁上獨立基座施工作業,由於基座周圍基礎開挖深度達三‧四公尺且開挖面坡度幾近垂直,其對該工程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而竟不予注意,怠於為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設擋土支撐,因而引起土石鬆動,巨石崩落,致其僱用之泰國籍勞工MANEE SONGSRI 於該處工作中閃避不及,被崩落巨石壓於柱筋間,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辦。因認楊金村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並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係以證人即東怡公司安衛經理洪啟鏞、工地處長蔣志豪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本件職業災害係因雇主對於開挖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而疏未設擋土支撐所致,並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屬實,有報告書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上訴人則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件涉案工地基樁之開挖施工法,係採一般高層建築工程實務所常用之「明挖法」中的「斜波明塹開施工法」,基樁外測挖出各二公尺寬之邊緣做為緩衝區,足以保障施工人員之安全,無須設置擋土支撐,該崩落之石頭非自開挖面之土層崩落,係由工地更上方數十公尺外滾落,純屬意外,且公司採分層負責制度,上訴人職責重在公司企業方針及經營決策方面,對於其餘大小業務不可能事必躬親,另有現場工地負責人,上訴人不應負過失致死等刑責等語。 三、經查東怡公司所承建之「東華達觀鎮」工地係開闊無鄰房安全顧慮之山坡地,第一期新建工程A4工區共四棟,本件發生災害之工地為B棟,為一地下三層,地上十五層、屋頂突出物三層之RC構造物,B棟E8號基樁處,該處正從事基樁上獨立基座施工,其開挖為深度三‧四公尺、寬五公尺、長九‧五公尺,未崩塌開挖面坡度幾近垂直;樁帽面主筋高一‧五公尺、半徑一‧二公尺,邊緣距開挖面約二公尺。崩塌壓於罹災者之石塊約長一公尺、寬八十公分、高七十公分,現場遺落有罹災者安全帽乙頂。現場崩塌處土層屬砂土質土壞含礫石土層等情,業據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派員檢查屬實,有該所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北檢四字第五一八八號函及所附檢查報告書、照片附卷可稽,及經該檢查所檢查員黃景宗於本院前審結證屬實。本案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東怡公司在該工地為基樁之施工,使用無擋土支撐之「明挖法」中之「斜坡明塹施工法」,是否合法,有無違反一般之建築技術規則?是否足以保護在帽梁工作人員之安全?經本院檢送該處地質鑽探資料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稱:「由於災害發生的前兩天現場曾有下雨(勞檢職災報告書),惟邊坡並無坍滑現象發生,而災害發生時水位顯然已下降,安全係數為一‧二七九,已大於臨時性假設工程安全係數大於一‧二之慣用係數,承包商在開挖本基地建造單樁單柱帽梁時,採用「斜坡明塹施工法」是可行的,工程實務上,在土地面積開闊且無鄰房安全顧慮之山坡地,採用上述工法,為工程業界普遍採用之工法,基樁周圍已開挖長九公尺、寬五公尺、邊坡斜度約七十五度,其安全係數為一‧二七九,己大於一‧二0,該邊坡應無坍塌之虞,若無意外發生,平時應足以保護在帽梁工作人員之安全」,有該公會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八四)省土技字第二五一八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證東怡公司在無鄰房而開闊之山坡地上,建造單樁單柱帽梁時,使用無擋土支撐「明挖法」中之「斜坡明塹施工法」,乃工程業界普遍採用之施工法,應足以保護在帽梁工作人員之安全。參以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二二條規定:「基礎開挖採用明挖方法時其開挖邊坡坡度除堅硬之土質外,一般土壤之邊坡,不得大於橫一與豎一之比:::」,足見「明挖法」並不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至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營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六十七條雖規定,露天開挖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者,應設擋土支撐。然上述斜坡明塹施工法,其基樁周圍寬五公尺,邊坡應無坍塌之虞,已如前述,則未設擋土支撐,並不違反上開規定。 四、壓及被害人之石頭係由開挖面或較遠之數十公尺外之山坡上落下?現場並無人目睹,證人即東怡公司施工處處長蔣志豪於本院前審證稱:「落石由那邊落下,我們無法確定」(本院上訴卷四五頁)。證人蔣志豪與洪啟鏞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害人係被落下之石頭壓死,並未證稱該石頭係由開挖面或山坡上掉下(偵查卷十、卅二頁),雖職業檢查報告書內載:「由於周圍基礎開挖深度三‧四公尺,且開挖面坡度幾近垂直又未設擋土支撐,且災害發生兩天前現場曾有下雨,致引起土石鬆動崩塌,罹災者閃避不及被崩落石塊壓於柱筋內」(相驗卷廿五頁),但也未認定該石塊係由開挖面落下。按開挖面坡度幾近垂直,石頭崩落時應落在栓筋外與開挖面間二公尺邊緣地面上,不致於壓在柱筋上,因柱筋高度為一‧五公尺,邊坡落石不可能越過二公尺寬之緩衝區,跳入鋼筋籠內壓到人,應係斜坡更上方數十公尺外的石頭鬆動,沿斜坡滾下而落入鋼筋籠內,與開挖面的土石毫無關聯。則此一滾入之石頭並非上訴人行為所造成,應屬意外事故,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負業務過失致死罪,也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 五、原審未察,遽以上訴人違反營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六十七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開挖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具有崩塌之虞者,應設擋土支撐」之規定,而諭知上訴人罪刑並緩刑。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具有崩塌之虞」,且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採用無須擋土支撐之「斜坡明塹施工法」並無不當,是原判決此部分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上訴人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張 連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 惠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