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史 芬 即 自訴 人 被 告 劉興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女史麗琳原為被告劉興鎮所開「紅唇俱樂部」之歌手,為被告花言巧語所騙,即辭去工作與被告訂婚並同居在新竹市○○街七巷六號四樓,詎被告隨即露出真面目,在外花天酒地,常向史麗琳調用金錢,稍有不從,就冷眼相待,加以辱罵,史麗琳為滿足被告之需求,數次以貸款、標會方式替被告籌措款項,及至被告知悉史麗琳之母史陸如芸所有土地為農地而非建地,不能向銀行貸款取得其所要之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時,更是變本加厲對史麗琳極盡凌虐之能事,甚於史麗琳懷有身孕後,愈視史麗琳乃其腹中胎兒如眼中釘,欲除之而後快用各種方法虐待,要史麗琳將胎兒拿掉,解除婚約,不給生活費,任史麗琳自生自滅,史麗琳於認清被告騙財騙色,無情無義之行徑,已下決心離開被告,亦與母親商定赴美,並預備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將戶籍謄本等資料寄往美國,要其美國之友人為其辦理申請手續,詎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史麗琳被人發現陳屍於新竹市○○街七巷六號一樓庭院中,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態度沈默,對死者之真正死因未曾予以聞問,且一反常理要自訴人向檢察官請求不要剖驗死者屍體,而所提出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復有諸多不符,頗值懷疑,應純屬虛構,另自史麗琳陳屍情形及身體所受傷勢等以觀,應非自殺而亡,史麗琳應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至二時許,為躲避被告毆打逃入其母之房間內,被告破門而入,對其施以腹部重擊並用枕頭矇住窒息而死後,為被告從住處拋下或放至陳屍處,被告並故佈疑陣,使人以為史麗琳係厭世自殺,其居心何在?被告若非真正兇手,即可能與本案有某種程度之牽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即自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劉興鎮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與莊士棋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五巷一號之店內洽談生意,迄晚上十一時許,之後至隔壁鄰居雜貨店看第四台節目,看了約一小時之後,又參與公司員工打麻將,打到凌晨六時許,才回去睡覺,睡到電話響,始聽說史麗琳發生事情,本件案發當時,伊並不在場,史麗琳生前對伊甚好,其死亡甚感難過,並未殺害她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指被告涉有殺人犯行,無非以被告與死者史麗琳有男女同居關係,史麗琳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經發覺陳屍在新竹市○○街七巷二號後陽台死亡,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王錦榮法醫相驗可能係他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楊日松法醫解剖複驗屍體,發現死者右腰部有受重擊傷及肝臟破裂之他殺情事,且按證人死者史麗琳之教會姊妹趙張英珠證稱被告劉興鎮於被害人死亡前之晚間(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曾返回與死者之上揭同居處所找被害人,現場遺有被告常用之兩只茶杯(被告習慣以兩只茶杯喝茶)及吸用之長壽牌香煙,煙蒂亦未息滅,又相驗時經採集死者下體有O型之精液,被告復自承其血型是O型,死者男女關係保守,足認死者下體之精液係被告所遺留,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前曾迫回新竹市○○街七巷六號四樓。嗣當晚因與死者發生爭執,破壞房門毆打腹部重擊勒頸外,再以枕頭矇住使被害人窒息死亡並有房門遭破壞及沾有血跡之沙發可證,被告重擊被害人死亡後乃移屍於安康街七巷二號後陽台,故佈疑陣死者係自殺死亡等情為其論據。 四、經查:自訴人之女史麗琳經發現於八十一年八月廿八日上午,陳屍在新竹市○○街七巷二號後陽台死亡,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於八十一年八月廿九日上午督同王錦榮(業已退休)法醫師相驗並履勘現場,發現死者胸部右側挫傷,左上臂部下腋窩瘀血、左手腕部陳舊性縫合痕、右手背部瘀血、右下肢前大腿部外側0.九公分傷向上延伸約十一公分呈管狀,推斷死因致死創傷係血胸,兇器種類及傷害方法為「外力」,自殺他為或意外之判定為「不詳」,死者臥室東西排列整齊,並未有打鬥現象,有驗斷書及履勘現場筆錄附相驗卷可稽,嗣由於死因無法判定,再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楊日松法醫,在省立新竹醫院進行解剖(局部解剖),經鑑驗結果,認死者係腹部受外傷肝臟破裂出血休克死亡。墜樓、推跌、推碰均可能發生,又其前頸部有指掐壓傷及右季側胸部有皮下出血傷等情形,有該局鑑驗書可查(詳見相字第九七二號卷第一一一頁)。復因死亡仍有疑義,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會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吳木榮法醫履勘現場丈量陳屍位置及木梯長寬高度,並於同日上午一時三十分會同吳木榮法醫進行第二次解剖(全部解剖),認死者頸部傷痕,兩側頸部有多處之出血,明顯者為在兩側氣管之後,近脊椎骨旁之大範圍之出血,並深及右後上胸部,此種傷痕應為極大外力所構成,一般之扼勒不易造成如此之大範圍之出血,參照四樓之陽台及臥房、客廳未見明顯之打鬥、掙扎或血跡之痕跡及死者陳屍現場頭部、足部、右大腿膝上前部傷口測量之數據,現場椅子長、支撐梯柱寬及現場遺書中有明顯之自戕趨向,鑑定結果認主要死因為外傷性肝臟多處裂傷,導致腹部大量內出血致死其身上之傷痕均為極大之外力所造成,右上腿部之弧形傷口極可能為木梯所造成,死者為生前落地,若無其他明顯他殺佐證,最有可能為自殺。該署法醫中心函覆本院之研判意見,亦載明「一、所謂極大外力乃指諸如高處墜落的撞擊力量或是高速移動物體的撞擊或是碰撞所承受的力量::與一般打擊力量並不相同,當遭他人施以重擊時,若其力量和速度足夠時,可以包括在內,若是推碰則可能性小,死者史麗琳所受傷害之受力部位均集中於前側,而背部並未發現有外力打擊性傷害,因此可推斷為反作用之慣性傷害。二、死者前胸壁無骨折,而後胸壁有間斷性骨折,但背部並未發現有棍棒等模式傷害,因此就其發生與分配部位,可推斷為死者撞擊地面所產生的反作用力傷害,三、死者自高處墜落時懷孕的子宮若不在其受力壓迫的力量超出其組織彈性範圍時,財子宮不會破裂,四、自高處墜落::若胸腹部先著地時,因其有較大的彈性吸收空間,因此可能會有嚴重的內臟出血,但卻沒有明顯頭部或四肢骨折,此種情況尤其常見於肥胖、孕婦或骨骼彈性較佳的小孩或是年輕人,基於以上理由,再加上解剖發現,現場觀察和社會背景分析,死者可研判為生前自高處墜樓死亡,若無其他明顯之他殺佐證最可能為自殺,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二三八號鑑定書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檢仁醫字第八九九五號函附卷可憑(詳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相字第九七二號卷第三至第九頁,本審卷第二0三、二0四頁)死者經檢察官督同法醫一次相驗,兩次解剖屍體複驗,其中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王錦榮,認死者係「血胸創傷致死」、「外力」、「自為或他為不詳,楊日松法醫鑑驗係腹部受外傷肝臟破裂出血休克死亡,墜樓推跌推碰均有可能發生,又其前頸部有指掐壓傷及右季胸部有皮下出血傷之情形不排除有他殺情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則驗斷可能係「自殺」,對於死者史麗琳之死亡原因判定前後不一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驗可係自殺死亡。惟查:據鑑定證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王錦榮法醫於本院審理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認係他殺,相驗時看現場及解剖肝臟破裂大出血,墜落應會有痕跡,不像是高處墜落:;如從四樓墜落,頭會破裂,四肢某部位會有骨折現象,死者鼻孔都沒有出血,也沒有骨折現象:::腋下有瘀血,從高處墜下不應會有。高樓墜落胸部都沒有骨折現象只有挫傷::四樓墜落陰道會出血,史女沒有::直接墜落離屋應比較遠,而死者反而靠比較裡面(即離牆邊較近)如果懷孕墜落,骨盤會破裂,陰道會出血,墜落地面如果趴著,鼻會出血、頭會破裂如是蹲著腳會骨折」等語(詳見本審卷第000-000頁)本院審理中經再勘 驗屍體及履勘現場,死者屍身已枯乾確無任何骨折現象案發現場係四樓建物,陳屍現場為堅硬之水泥地面橫有欄杆,果如自高處墜落碰觸障礙物,身體失去平衡墜落地面,能保持屍身完整,而無頭部破裂四肢骨折現象,殊不可能,有本院履勘筆錄可稽。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報告書雖認定死者可能係自殺死亡,惟本院履勘現場並參酌其他相關事證死者史麗琳是否確係自殺死亡,殊堪置疑,自訴人所指其女史麗琳可疑係他殺死亡一節,尚非無據。 五、次查,死者生前教會之友人趙張英珠於偵審中雖證稱:史麗琳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曾打電話哭訴其與未婚夫(即指被告劉興鎮)之間糾紛及將被遺棄等情事,遂與另兩位友人於是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史麗琳住處安慰她,曾看見房間桌上有兩只茶杯,長壽香煙及未熄之煙蒂,史麗琳曾稱其未婚夫已來過剛離開出去等語(詳見相驗卷第四十四頁、第一審卷第四十頁、本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自訴人指稱被告劉興鎮於八十一年八月廿七日晚間有返回與史女之同居處並加害於史麗琳,惟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廿七日晚上迄翌(二十八)日六時許,先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五巷一號公司內與友人莊士棋洽談生意,嗣後又與邱順、洪進德、吳明賀等人在公司倉庫二樓打麻將,並未至新竹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莊士棋、邱順、洪進德、吳明賀迭於偵審中結證綦詳(見相驗卷宗第十三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五頁至五十八頁筆錄及第一審卷第四十至四一頁背面、第五四-五五頁訊問筆錄)。查人莊士棋於案發後翌(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中即證稱: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五巷一號被告店內,與被告洽談事情,約晚上十一時離去等語;核與證人邱順、洪進德、吳明賀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檢察官初訊中亦均供證:劉興鎮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零時至一時間,與渠等一起打麻將,迄同日上午六、七時許結束等語相符,上開證詞既係各該證人於案發不久之證述與被告於檢察官初訊之供詞相一致,自堪採信。參以證人趙張英珠證稱其於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始離開史麗琳住宅,在其離開時均未發現被告在史麗琳之住處等情觀之,本件被告於史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經鄰居朱志輝發現陳屍在新竹市○○街七巷二號後面陽台死亡時,被告本人既身在台北縣新莊市,而非在新竹市,依證人趙張英珠之證言無從證明被告究於何時返回死者住處,要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趙張英珠之證言,即推定被告有返回史女住宅殺人之事實。本件證人邱順、洪進德、吳明賀等人對於前揭時地曾與被告打麻將之證言,其中有關打麻將究以多少錢為底,相互間陳述雖有所差異,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詳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人以證人間對於麻將之多少錢為底陳述不一致,執為被告勾串證人為不在場之證明云云,即無足採。 六、再查:依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相字第九七二號相驗卷所附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雖載明死者臥室有兩杯茶(詳見該卷第廿八頁)惟本院審理中質諸承辦本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警蔡榮典有無對茶杯及煙蒂作指紋鑑定陳稱沒有印象等語(詳見本審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遍查偵審案件,復無該茶杯或現場可疑證物之指紋鑑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於史女死亡前曾返回死者住宅使用該茶杯喝飲料及該現場之煙蒂係被告所遺留,尚難僅憑死者房間遺有長壽牌香煙及兩只茶杯推定被告有返回吏女住宅殺人。至於自訴人另稱被告於右揭時地返回史麗琳住處曾與死者發生爭執,破壞房門,毆打重擊死者腹部,再以枕頭矇住史女使史麗琳窒息死亡一節,固提出房間門遭破壞之照片數幀,並舉死者房間內沙發沾有O型血跡之證據為證,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八十一年八月廿七日晚間至廿八日凌晨曾返回史麗琳住宅與其發生衝突而殺害史女之行為,辯稱:史女住宅之房門係因其死亡半個月前曾鬧情緒欲割腕自殺伊為搶救史女而破壞房門所致,至於血跡可能係當時史女所留等語。自訴人雖否認史麗琳生前曾有割手腕自殺之行為,然查史麗琳之屍體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王錦榮法醫師相驗其左手腕部有陳舊性縫合痕,有驗斷書附卷可稽,自訴人亦陳稱曾聽說史麗琳有過割腕紀錄其之血型係O型等語(詳見相字第九七二號卷第廿三頁背面本審卷第六一頁背面),則房間內沙發之O型血跡應是史麗琳死亡前半個月鬧情緒割腕所沾留,被告於史女被發現死亡前既人在台北縣新莊而非在新竹市,有不在場之證人已詳如前述,參以本件現場四樓之陽台及臥房、客廳並未見有明顯之打鬥、掙扎或血跡之痕跡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審理中再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稱案發時送請鑑定之沾有血跡之物證皆為少量均經化驗消耗無存已無法與涉嫌被告之血液精液作DNA比對,有該局人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刑醫字第八五0三三號函可憑,自無法再鑑定該沾有O型血跡之沙發布係被告與史麗琳衝突毆打重擊史女時所留,自訴人舉卷附房門破壞照片及沾有O型血跡之沙發布,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害史女之行為。 七、復查:自訴人又以相驗時法醫師自死者史麗琳下體所採集之棈液,經檢驗為O型,被告亦自承其血型是O型,死者男女交往關係係保守,則史女下體之精液應係被告在史女死亡前返回命案現場,與史女發生性行為所遺留,則史女應係事後遭被告所謀害等語。查死者下體所採集之分泌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固有O型之陽性精液反應,有該局鑑驗書可稽(詳見相字第九七二號卷第一一0頁)被告於警訊時亦曾供述死者生前對男女關係很保守,據我所知他沒有別的親密男朋友等語(詳見相字第九七二號卷第四二頁),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該O型精液係其案發前返回史女住所發生性行為所遺留,辯稱:史女生前係紅唇俱樂部坐枱小姐,可能跟其他O型之男客人發生性行為,伊因史女突然死亡以為係自殺,為顧全其名節,不願多所張揚其生前之男女關係等語。經查:本院審理中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該相驗時所採集史女下體之精液檢體,已因化驗消耗無法再與被告之精液作DNA比對已如前述並有該局刑醫字第二六一二七號鑑驗書可稽(詳見本案卷第一六0頁)。本院審理中再依自訴人之聲請會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至台灣新竹省立醫院採集史女下體之精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屍體已冰凍多年,所採集之送驗證物,均未發現有精液斑存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陸(四)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 憑(詳見本審卷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三頁)已無法作DNA鑑定比對該O型精液係被告所遺留。是相驗時自死者陰部所採集之精液雖經鑑定為O型,與被告之血型相符,惟O型之人很多,僅能證明該O型精液係死者生前與O型血型者發生性行為所留,由於無法作DNA之比對鑑定與被告相同,而被告因顧全史女名節,對史女生前男女交往情形不願多所張揚,尚難以死者下體之精液檢驗係O型反應及被告於案發後所稱史女生前男女關係單純執為被告於史女生前曾與其發生性行為嗣後再加以殺害之論據。 八、末查自訴人又稱死者於案發前(即八十一年六月間)已發現被告只要錢不可靠而萌離去之念,被告因謀財不成而害命等情,惟其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與史麗琳雖有金錢往來,惟被告於史女生前曾拿面額合計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支票請史麗琳調現該五十萬元業已八十一年九月廿六日軋入票款供執票人提示兌現,有被告庭呈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可稽(詳見本審卷第一四四頁)足見被告於史女生前並無任何金錢財物糾紛,自訴人指被告謀財害命云云,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憑信。至於自訴人稱被告於史女死亡後未經通知自行趕到命案現場認被告知情史女死亡即為其所謀害一節據被告辯稱係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午後經史女生前好友戴雨虹及張秘書等語,查被告所辯通知其到達命案現場之戴雨虹及張秘書其人,因戴雨虹身分年籍不詳及被告原所經營之紅唇俱樂部已結束營業多年,無法傳訊查証,惟據證人洪進德証稱於八十一年八月廿八日中午曾接到有一位自稱是高雄的女孩子打電話通知史女死亡,核與証人承辦史麗琳死亡相驗案之管區警員黃國峰於本院審理証稱:「房東或有另一女孩史麗琳的朋友通知他去!」等語相符(詳見本審卷第一七五頁背面)被告所辯史女死亡後係經史麗琳生前之友人告知才趕到命案現場等情,堪以採信。自訴人指被告係自行趕到命案現場,史女死亡被告早已知情即為其所謀害一節亦非可據。 九、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証據,尚屬不能証明被告有殺害史女之情事,本院審理中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作測謊鑑定被告對於八十一年八月廿七日沒有與史麗琳發生性行為,八十一年八月廿七日沒有去新竹,沒有教唆他人或自己殺害史麗琳等情均無明顯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㈢第000 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資參証(詳見本審卷第一七二頁)被告所辯未殺害 史麗琳應可採信,原審依首揭說明,以無具體積極証據證明被告有殺人犯行,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廿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