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二號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成 選 任 辯護人 劉長銘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全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全成明知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屬物品上之符號,依習慣、特約,表示廠商之廠品及得要求電信局提供通話服務之證明,為準私文書,予以盜拷使用,將獲得免向電信局支付聲請裝機及通話費,而由被盜拷人即原使用人付費,可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造成通信系統當機、妨礙干擾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適其友人吳志鵬(另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併科罰金一萬四千元確定)在高雄某不詳處所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盜拷劉厚偉(向電信局登記之使用戶名福全旅行社)、李惠萍、石玉明等人所持用之0九0─一八九一八四、0九0─一二七五四七、0九0─二二四五三一號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外碼,以燒碼機複製副機,於八十年十月間,在高雄市民族保齡球館內,先後交付予李全成使用。李全成竟基於與吳志鵬共同使用之概括犯意,乃先後持前開盜拷副機行動電話,連續在台北市○○區○○路六六一巷四十弄五號,及雲林縣西螺鎮等地,對外通話使用,欺罔交通部北區電信管理局(下稱北區電信局)提供電話服務,使原機使用者溢繳額外之電話費,李全成得有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達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劉厚偉部分為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李惠萍部分為七千三百六十九元,石玉明部分為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足以生損害於電信局電話業務正常發展及管理,及原使用人權益。嗣因劉厚偉、李惠萍、石玉明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及二月間向北區電信局反應行動電話遭人盜用,電信局調查中尚未發覺犯人時,李全成乃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自首。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全成供稱:吳志鵬是我大舅子,他在電話工程公司上班,他借給我行動電話,說是工程測試用的,費用由他支付,後來我在電視上發覺吳某有盜拷行動電話,乃前往刑警大隊瞭解,我是在不知情下使用該盜拷之行動電話云云。 二、經查,被告連續使用吳某前開盜拷之行動電話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李全成於警訊供稱:我向吳志鵬借用之行動電話,如果無法使用,就交回吳某拿回修理,修好再交給我使用(見偵卷五頁)。我有時在馬炳煌的公司台北市○○區○○路六六一巷四十弄五號,有時在西螺鎮或其他地方撥叫,大部分撥叫新加坡國際電話,及國內電話(見偵卷四頁反面)。北區電信局追索被盜拷使用0九0─一八九一八四、0九0─一二七五四七、0九0─二二四五三一號之費用,我已和電信局湯寶鶯股長協調好了,待電信局補單來就補費(見偵卷五頁)各等語不諱。在偵查中坦承:我被通知補繳三萬多元(見偵卷一七八頁反面)。於原審中坦承:我電話費都已繳了(見原審卷一五頁)各等語。核與證人馬炳煌於警訊供稱:經詢問其中有一位生意上業務往來的李全成向我表示,他曾向朋友借用行動電話,可能是拷貝的云云(見偵卷七頁),證人劉厚偉供稱:行動電話費倍增,國際電話非我所撥,經反應才知被盜拷(見偵卷八頁、九頁),證人李惠萍供稱:國際電話均非我所撥(見偵卷十頁反面)等各證詞,均相脗合,並有通話紀錄、帳單附於偵卷可稽。被告供稱已補繳電話費,亦有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八二─營九八─四一三號及所附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一八一頁)。查行動電話除購買機具外,尚須向電信局繳費申請,始得使用,並按月繳納通話費,惟被告使用前開三具行動電話,均未經向電信局申請,並按月繳納通話費,待被查獲始補繳話費,已據被告供明。又被告於警訊供稱﹁吳志鵬表示他有工程測試用之行動電話,可免費使用,就借給我使用﹂(偵查卷四頁),於本審改稱吳某說費用由其支付云云,先後所供不符;吳某經原審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結果固也供稱被告不知伊盜拷該行動電話(原審卷三一、三二頁),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情下使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動電話之序號,係製造廠商取得國際性組織FCC之核准才得使用,每支行動電話序號不同,猶如汽車之引擎號碼,有其專屬性,且須序號及內碼相符,電信局始提供電話服務,因此拷貝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於行動電話之IC內並重新設定外碼,該拷貝於IC內之序號、內碼,即屬在物品上之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表示廠商之廠品及對電信局要求提供電話服務之證明,為準私文書(參見司法院編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九輯第二十七則研討結論)。被告持用盜拷行動電話,自足以生損害於電信局電話業務之正常發展及管理,及原使用人之權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電話公用事業罪。被告施用詐術得有免支付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吳志鵬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重罪論處。妨害電話公用事業罪公訴人雖未起訴,惟因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判。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妨害電話公用事業罪,原審認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對妨害電話公用事業罪漏未論究,尚有未合,且誤認李惠萍受損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石玉朋受損七千三百六十元,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業經證人即承辦刑警陳承毓於本審證稱屬實,並有被告警訊筆錄可稽,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姑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補繳所使用之電話費,有該電話費收據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仍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張 連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 惠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