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微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十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九九八七號、第二二二三0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八一二七號、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彭坤進共同連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微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科罰金貳萬元。 事 實 一、彭坤進係微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四一九號十四樓,以下簡稱微系公司)負責人,吳仲卿(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九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已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則係該公司總編輯,兩人共同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間起,未徵得著作權人黃帝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黃帝公司。該公司與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同為著作物發行人)之授權,即共同擅自取用黃帝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新世紀英漢辭典」(簡稱新世紀辭典或新世紀)之部分內容,在該公司內連續重製為「世紀電腦英漢辭典」(簡稱世紀辭典或世紀)及「QUICK 一點譯專業辭典」(即起訴書所載QUICK 專業辭典),並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前連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而製成磁碟片及光碟片(即簡稱CD者)之產品,再以該公司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至數千元之代價對外公開銷售予不特定之人,迄至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持搜票至微系公司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黃帝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坤進(以下僅載「被告」者,係指彭坤進而言)經傳未到庭,惟於本院前審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 ㈠告訴人黃帝公司之新世紀辭典七十九年八月完成四校、八十年出版,同年四月間始編印成書,惟被告之二十一世紀辭典,於八十年二月間即推DOS版,同年三月間推出WINDOWS版,並於同年四月份電腦展中以實物參展,供消費者預約,被告又如何重製告訴人之辭典? ㈡本案告訴人認被告產品係重製部分,實係被告經由江秀貴向大陸卓越出版公司取得該公司「卓越英漢詞典」(下稱卓越詞典,或逕稱「卓越」)及該辭典之電腦磁片(下稱卓越磁片)授權後製作完成,被告並未重製告訴人之上開辭典,況告訴人自承,卓越辭典與被告辭典內容相同,而與告訴人者不同。 ㈢告訴人雖指被告所提出之獲授權之磁片及轉檔程式為臨訟串造云云。惟被告獲授權之授權書及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均係真正,已經告訴人自行查證無訛,且由卓越磁片轉為台灣通用之電腦檔案格式,為一艱辛工作,告訴人指被告係取自告訴人之排版廠云云,實為無稽,況「卓越詞典」之發行時間在「新世紀辭典」之前,若指二者有諸多雷同,則應係告訴人襲用「卓越詞典」。 ㈣告訴人之辭典之「譯序」則自承是由日本「研究社」所出版之「NEW COLLEGIATE ENG0000-00PANESE DIC0000- ARY(新英和中辭典)」所翻譯而成。由其首頁亦明示「本書由日本研究社將中文翻譯權授與黃帝圖書公司出版,遠東圖書公司發行」。該頁並列出該書之真正作者,且大多數均日本人。由於目前我著作權法並不保護日本人之著作權,告訴人之著作既係日本自然人或日本公司所完成創作,其著作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二、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所謂「衍生著作」,是指就原著作改作而成的創作。例如,就語言著作或文字著作翻譯而成的翻譯著作等等,系爭之新世紀英漢辭典,係獲得日本研究社之中文翻譯權授與,由林連祥擔任主編、陳紹鵬等七人編譯而成符合上開衍生著作定義之就語言著作或文字著作翻譯而成的翻譯著作,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稱系爭物之作者,大多數均為日本人,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云云,顯非有理。矧告訴人除翻譯外尚加入其他資料,如字源等,亦有編輯上之效果,就整部新世紀英漢辭典而論,亦屬編輯著作,更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其販賣之「世紀辭典」,係參考獲有授權之「卓越詞典」或卓越磁片,並提出使用權轉讓協議書、授權書及「卓越詞典」一冊、卓越磁片四十六片為證。徵諸該協議書固載中國卓越出版公司之吳永昌有償轉讓「卓越詞典」一冊、卓越磁片四十六片之版權及使用權予江秀貴,後者得在海外進行一次繁體版等情,被告另提出大陸中華版權代理總公司出具之情況說明,內載:「委託查證之使用權轉讓協議書,確係卓越出版公司的公章和公文紙,只是公章稍有變動(被蓋住下方),據此推斷協議書是卓越出版公司所為」等語。惟被告之「世紀辭典」果係拷貝自獲有授權之「卓越詞典」或磁片,其授權書或使用權轉讓協議書理應唯一且真正,然被告非僅未能提出授權文件原本,就相同授權內容之協議書竟有不同形式之二件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同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三00號)提出,二者互核以觀,簽具日期一為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一為同年一月十四日,提出於士林分院者多載:「(須一次性支付)美金二萬元」等字,提出於台北地方法院之協議書則無該等字樣,更有甚者,二協議上「中國卓越出版公司」之戳記竟不相同,實大違常情。 ㈢依前所述,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是否真正,已不無可疑,而江秀貴者,僑居海外,已入美國籍,其繕具證明書敘明伊經由卓越出版公司取得該公司出版之卓越英漢辭典海外地區資料使用權,並將之賣給杜陵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徵系公司前身)云云,被告並提出影本附卷為證。縱認該證明書係江秀貴親筆所書,及前開使用權轉讓協議書,授權書係真正,唯查「卓越詞典」雖載明係大陸卓越出版公司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出版,然細繹辭典及磁片之內容,其違反事理者,所在多有,舉其犖犖大者,如1「新世紀」(告訴人辭典)有「中華民國」國號,無「中華人民共和國」一辭,「卓越詞典」照抄「中華民國」不誤;「新世紀」有「國民政府」名稱,「卓越詞典」及磁片亦有;「新世紀」上列有「中華民國政府的五院」、「中華民國的行政院」、「中華民國的立法院」、「中華民國的考試院」、「中華民國的監察院」,並因疏忽而出現體例不一之「中國之司法院」,「卓越詞典」及磁片,亦有完全相之內容。2「新世紀」上有「他們與共產主義者共謀反對政府」、「一個國家被赤化時,周圍各國也會連鎖性地被赤化的理論」等例句,「卓越詞典」亦有完全相同之字樣。3「世紀辭典」關於蔣介石之介紀載「蔣介石(一八八六?-一九七五);即蔣中正,中國軍事家及政治家;中華民國總統(0000-00)」,「卓越 」亦載「蔣介石(0000-0000),即蔣中正,中國軍事家及政治家; 中華民國總統(0000-00)」等字樣。惟蔣氏出生於一八八七年,於一 九四八年當選行憲後首任總統,「世紀辭典」顯然之錯誤,「卓越」亦同有誤植,顯不合情,大陸之出版物稱蔣氏為中華民國總統,為軍事家及政治家,亦不合一般人之認知。4「世紀」有「傳授外國人平劇的基礎知識」之例句,「卓越」亦有完全相同之內容,然「平劇」於大陸赤化後,早稱為「京劇」,若為大陸出版品,豈會有「平劇」之用法?5「世紀」上有「台北的夏天悶熱潮濕」、「天氣預報台北陰天偶雨」、「車票上寫著自台北到高雄」各例句,「卓越」亦同。於大陸出版品上大量使用台灣地名,亦有違情理。6「世紀」有「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之例句,「卓越」改為「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卓越磁片」改回「中華民國七十九年」。然大陸認定中華民國於一九四九年後已不存在,其出版物猶載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已感怪異,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出版之辭典,出現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詞句,更令人不解。7「新世紀」將「栽」字誤植為「裁」、「捉」字誤植為「提」、「房」字誤植為「病」、「英」字誤植為「美」、「廷」字誤植為「庭」、「繩」字誤植為「蠅」,「卓越」與電腦磁片也都有同樣錯誤。8有關電腦之名稱,如「硬體」、「軟體」、「雷射」,在大陸通稱,「硬件」、「軟件」及「激光」,但「卓越詞典」、磁片,均同「新世紀」,亦稱為「硬體」、「軟體」、「雷射」;又「後」、「乾」、「麼」等字,大陸之簡體字已改為「后」、「干」、「么」,但「卓越詞典」、磁片則仍使用同新世紀之繁體字。9「新世紀」於PANDA (貓熊)、LAUREL(月桂冠)、COLONNADE (柱廊)、PRESIDENT (總統)等字時,注明有照片,且附有該相關圖片,「卓越」及其磁片,於同單字下,亦注明有照片,却實無照片附於書及磁片上。以上不過大略舉出被告所提出之卓越詞典及磁片不合情理中之處,餘實毋庸一一列出(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有更詳細之列舉及此比對)。此外,卓越詞典有多數不明原因之內容中斷或遺漏等。綜上所述,卓越詞典及磁片是否確為大陸之出版公司之出版物顯非無疑。 ㈣八十一年五月第五十一期倚天雜誌第一七四頁,被告所刊載之產品廣告,及「世紀」之使用手冊上標示為一.0版之範例其中介絕之ABANDON 一字之內容與「世紀」相同,反與被告所謂授權來源之磁片之內容不同,再對照被告四.一版之產品,與磁片相同之事實。則被告所提之磁片是否確為大陸卓越出版公司之產品,更非無疑,否則磁片之內容豈會同於被告四.一版產品而不同於一.0版者?同情形,被告產品包裝盒上標示為三.0版之範例單字 DESIGN,與「新世紀」者相同,但與「卓越磁片」、及被告之四.0版之產品內容,有較大之差異。益見磁片非卓越公司之產品。被告雖另辯稱「卓越辭典」發行時間在告訴人辭典之前,若二者有雷同,應係告訴人盜用云云。惟告訴人之新世紀辭典自七十六年開始編纂,歷經六次較對,每次校對者均在稿件上簽名,各次核稿確均有譯編、修正之情形,已經原審勘驗無訛(原審卷一第二三二頁),該辭典之編纂非襲自他人,極為明顯。反觀被告之產品非僅無任何編輯文件,或編輯記錄,觀其內容,其上之錯字與告訴人者相同,告訴人之辭典獨有之「字源」,被告產品亦有,與告訴人之辭典其整段相同或摘取前半段者,所在多有。被告雖辯稱,英漢辭典不外英文名詞中譯,內容稍有雷同,在所難免云云。唯查21世紀辭典固係獲授權翻譯自日本研究出版社之 NEW COLLEG0000-ENG0000-00PANESE DICTIONARY 一書,以相同之藍本編纂辭典,其翻譯結果雖應大致相同,但因翻譯之方法、技巧、用字用詞之不同,亦會有相當之差異,被告之產品與告訴人者比較,觀其大量逐字、逐句相同,甚至有相同之錯誤,若非有所抄襲,實不可能僅因參考相同之藍本即會發生該等結果。 被告就 21世紀辭典之製作,於偵查中謂被告出版之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在編纂過程中參酌了數十本英、日大辭典及多種百科全書如日本研究社編著之 NEW COLLEGIATE、日本福武英和大辭典,THE NEW OXFORD ILLUSTRATED DICTIONARY及大英科技百科全書等五十種中外書籍,足證被告並無抄襲或模仿告訴人所出版之英漢辭典云云(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答辯狀),未提及拷貝「卓越英漢辭典」一事。其於致羅機實業公司之信函,說明編輯過程,亦無拷貝「卓越英漢辭典」之情事。甚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八一二七號答辯狀所附證據,說明二十一世紀英漢辭典參考資料時,亦未列「卓越英漢詞典」為參考書目,以被告辯稱係部份拷貝「卓越詞典」,該典應係主要參考資料,卻未見載參考「卓越詞典」,顯見被告供詞前後不一。又被告若早已參考其所提之「卓越詞典」,何以當時未能提出原版磁片?於偵查及原審初調查時亦未見提出,嗣雖提出,但提出磁片之初,竟尚未能將簡體字版內容,以轉檔程式轉換成繁體字版,其又如何能拷貝磁片製作辭典?況被告果係拷貝卓越磁片,何以經比對結果,「 21 世紀」與「新世紀」大部分相同, 與「卓越詞典」反有較大不同?凡此均可見被告所提磁片應非其重製告訴人新世紀辭典時之原始磁片。 ㈤被告雖又辯稱其提出之卓越磁片不同於被告 21 世紀辭典一.0版係因其將卓越磁片內容儲存於硬碟後,即未再保留原始磁片,並在電腦上進行編修,最後完稿之版本亦儲存於硬碟中,而於八十一年二月初,年終大掃除時,吳仲卿不小心將主機撞倒,機件連硬碟全部毀損,只好向江秀貴求助要求取來原授權磁片,並輾轉透過周炯先生,找到吳永昌先生而拿到資料磁片,經轉碼編碼後出版四.一版,因此卓越磁片內容同於四.一版本云云(參被告之上訴理由),惟微系公司於出版四.一版本,前即出版過多種版本(如一.0版、三.0版等),理應有庫存之磁片,被告不從近處之庫存磁片直接拷貝儲存在硬碟中,反而千里迢迢遠至美國、大陸等地尋找磁片,其行為違反常理,且之前從未有過上開說法,其辯詞實令人難以置信。抑有進者,被告提出之卓越磁片,有編輯上不應出現之空格,經比對被告四.一版之二十一世紀英漢辭典,係因編排美觀而留下空格,顯見被告提出之卓越磁片,確實自四.一版轉回無疑。被告稱提出卓越磁片與四.一版同係原始資料滅失所致,應非可信。 ㈥告訴人出版發行之新世紀英漢辭典,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完成。該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二十八日之間,在台北各大報連續刊登大幅廣告十九次,向社會大眾通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年元月五日止接受預約訂購,八十年元月十五日起取(發)書,亦即自八十年元月十五日起在該公司及批發經銷商大量發行,有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之售書發票及廣告影本在卷為憑,至於被告在八十二年九月案發之初,受地檢署偵訊期間,再三堅決辯稱該電腦辭典係自七十六年開始,在編纂過程中參酌了數十本英、日大辭典及多種百科全書等五十種中、外書籍,耗時數年,投入無數人力,財力所獨創之著作云云(見其答辯㈠狀第二、三頁)被告彭坤進又在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偵查庭供稱:「我們是從七十六年就開始自已編纂,公司內有編輯部,有十幾、二十個人,成員大部份都是大學畢業。」嗣又提出其公司支出明細表,列有支付薪資近一千萬元。然以今日程度之大學畢業生而能編纂大部頭英漢辭典,乃屬不可思議,其又不能提出編輯群成員姓名、待遇、及支給薪水之報稅扣繳憑單等證據,所辯要屬空言。 另其所謂七十九年四月取得卓越詞典磁片,却能於一年間完成其21世紀辭典及 21GUICK 專業詞典之版本,毋乃不合事理, 再參諸前揭㈢所述卓越磁片與告訴人新世紀辭典有甚多相同而不應出現在大陸地區發行之刊物者,其所辯 21 世紀辭典約與告訴人新世紀辭典同一時間完成,被告不可能重製告訴人之著作云云,亦非可採。本件偵審中,告訴人雖曾說明被告之仿冒可能係由排版廠之電腦排版磁片為被告取得所致,從未指明那家排版廠商,此從告訴人所提文件,甚為瞭然,即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原審勘驗時,告訴人仍拒絕說明。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訴理由竟具體指明係紀元公司為告訴人當時排版廠商,甚至連其所用之排版系統亦瞭若指掌。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仿冒,確有其事。乃被告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紀元公司人員,無非知悉紀元公司已改組,可能涉案人已離開該公司,不知去向,無從查證,其請求核無必要,其另請求傳訊江秀貴暨將告訴人與被告之辭典送請相關單位鑑定一節,依前揭㈡、㈢部分所述,因事實已明,亦無必要。被告之磁碟片、光碟片之內容固然非百分之百抄襲告訴人之辭典,然其大量抄襲,亦屬重製他人之著作。 ㈦本件被告於本院前審稱扣案之物係八十一年五月左右委託CD庄片場一次拷貝後庫存銷售,以節省成本,經查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後仍有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之行為。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而被告重製告訴人之辭典成為磁碟片、光碟片更進而販賣之事實,有附表所示之產品、出貨單、廣告單、統一發票等扣案可稽,告訴人之新世紀辭典係享有著作權,並由告訴人黃帝公司與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同為發行人,亦有著作權執照影本附偵查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以磁碟片及光碟片之形式重複製作並用以銷售,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其先後多次將告訴人之著作重製成磁碟片及光碟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犯罪後,原著作權法第卅八條己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吳仲卿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唯原判決有下列不當:㈠認被告彭坤進除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外,又牽連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似為九十三之誤)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檯之物而意圖營利交付罪。㈡未論被告以共同正犯。㈢微系公司是因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彭坤進、總編輯吳仲卿因執行職務而犯前開之罪,基於兩罰之規定,對於法人之微系公司亦予處罰,並限於科以罰金刑,並非認為係法人本身犯罪,故關於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沒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之規定,不並適用於法人部分,原判決於諭知微系公司罰金刑之後,再諭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自非有當。㈣原判決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資為論被告彭坤進以連續犯之依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主張微系公司不應受罰,經核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彭坤進尚無前科、犯罪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彭坤進供犯罪所用之物,合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宣告沒收。又彭坤進係微系公司之負責人,彭坤進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爰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對該公司科以罰金新台幣二萬元。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四三六六號,原案號為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五號)略以,告訴人黃帝公司因微系公司侵害著作權請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微系公司不得就附表所示之電子辭典為重製、銷售、公開陳列、刊登廣告或為推廣促銷之行為,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執行送達裁定完畢,詎被告彭坤進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在世貿中心電腦展中散發廣告並接受預約,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嫌。然彭坤進於假處分定生效後,猶散發廣告或接受預約所為,顯係另行起意,難認與前開犯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能逕予審判,就此部分之併案事實,應退回原移送機關續行偵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