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一七號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光緯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徐光緯部分撤銷。 徐光緯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光緯、劉阿添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二五六巷二號二樓,因細故爭執,劉阿添基於傷害故意,竟持非其所有之木棍一支,毆打徐光緯,徐光緯亦至廚房持非其所有之菜刀一把,基於傷害故意,欲與之鬥毆,惟為在場同事陳志榮等勸阻,而將菜刀丟棄,嗣二人隨即糾纏扭打,徐光緯受有右肩五×0.二公分及四×0.二公分 擦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劉阿添傷害犯行業經判刑三月),劉阿添則於遭徐光緯以手反擊後倒地,因而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之傷害,致併發癲癎症之傷害。 二、案經徐光緯、劉阿添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光緯矢口否認應負傷害刑責,辯稱:因被害人劉阿添持棍毆伊,始徒手抵擋,純屬自衛,被害人自己跌倒,目前已無併發癲癎症云云。 二、然查被告二人確有糾纏鬥毆,業據證人陳志榮、鄭永松證述在卷。證人陳志榮於最初警訊時,證稱兩人糾纏在一起,伊聽到一響聲,起身過去,見劉阿添倒地,頭部流血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劉阿添持一木棍打徐光緯,徐某右手往後一擋,劉阿添就倒了等語(偵查卷第廿四頁反面);原審審理中仍證稱兩人糾纏在一起(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證人鄭永松證稱被告兩人吵架,劉阿添持一根棍子要打徐光緯,徐某接住棍子,伊乃上前將棍子搶下,要兩人好好談,沒看到打架情形等語(原審卷第卅四頁、六六頁)。對於被告兩人吵架,繼而打架證辭並無不同;而被告徐光緯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因劉阿添拿木條自背後攻擊伊,伊反擊,劉阿添才倒地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拿刀嚇嚇他(見本院更㈠卷、7、筆錄),另證人陳志榮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被告至廚房拿菜刀,嗣丟掉(見本院更㈠卷、2、7筆錄),足見被告本取菜刀欲與被害人劉阿添持棍對恃互毆,嗣被告丟棄菜刀,旋互扭打,則劉阿添之倒地受傷,係兩人鬥毆中,因徐光緯反擊而造成,應可認定。此外,復有兩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十五頁、十六頁)。至口角鬥毆,本有多數動作,原難區分防衛,矧被告既丟棄菜刀,嗣因糾纏扭打,推倒劉阿添致傷,則劉某先前之攻擊行為顯已過去,參諸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意旨,殊難謂為正當防衛,被告以此為辯,尚非可採。 三、另被告徐光緯辯稱:劉阿添曾因頭傷至東勢張醫院看病,故其癲癎症,與本次傷害無關云云,東勢張醫院固曾函覆原審稱:無劉阿添就醫資料云云,然上訴後,本院前次審再依被告徐光緯聲請函詢,該院八十三年九月廿三日第八二0二0號、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第八三一一二六號函稱劉阿添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至同年月廿五曰,因頭部裂傷疑腦震盪,枕部撕裂傷、雙膝多處挫傷血腫在該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未回院門診,住院期間,情況穩定,無癲癎症狀出現等語(見上訴卷五十頁正面)。另本院前次審將張綜合醫院所送劉阿添八十年二月間住院病歷送請本次為劉阿添受傷開刀之敏盛綜合醫院研判,該院八十四年一月廿日以八四敏法字第一0二號函略稱:「劉阿添於八十二年四月廿七日上午,因左側部顳部頭皮裂傷,腦內血腫,經施以開顱手術取出腦內血塊等治療,惟病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卅日,因傷後併發之癲癎症來院複診,經詢病人有無先天性或近年類似症狀發生,病人主訴無此現象,依其腦內血腫並為開顱術等情,其癲癎不無與此次八十二年四月廿七日病況有關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五三頁)。發回更審後,訊據證人巫欣洲、陳志榮均供稱與劉阿添共事期間,未發現劉阿添有癲癎症發作現象(見本院更㈠卷、2、7筆錄),經函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鑑定結果,認依敏盛綜合醫院病歷所載,若劉阿添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受傷之前並無癲癎病史則其癲癎症是與其頭部受傷有因果關係,此有該醫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民于字第一三三六號函可稽。參諸上開證人巫欣洲、陳志榮所供平日未發現劉阿添有癲癎發作現象,暨東勢張醫院函稱:劉阿添於該醫院住院期間無癲癎症狀出現等情,被害人劉阿添併發之癲癎症,應係被告傷害行所致之傷害。綜右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本院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結果,函覆略稱:「外傷造成之癲癎症,大部分可用藥物治療,使發作次數減至最少,甚至不發作,但是藥物治療是長期的,有極少數癲癎病人,其藥物治療效果不好,必須考慮手術治療癲癎症。整體而言,外傷造成之癲癎症大多數不是難治重傷。」等語,此有該醫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一三四八號函附於本院更㈠卷可稽。又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右開鑑定函亦稱:「病患劉阿添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在本院接受腦波檢查結果,無法證實其有癲癎」等語。顯見被害人併發之癲癎症,尚非難治之重傷害。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傷害致重傷罪,酌減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檢察官依被害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核被告徐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菜刀,核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