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八二號 上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志 選 任 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潘松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松華係杰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杰士公司)負責人、被告潘威志則係三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匯公司)廠長,明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耳環、胸針等均係會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會聯公司)創作設計,並依法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且依該美術著作平面圖形製成立體之珠寶飾品,竟意圖營利,未經會聯公司授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十月,持依該平面圖形製作成珠寶飾物實體之美術著作樣品,委託知情之三匯公司負責人林正梧及該公司廠長潘威志,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每件飾品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元至六十元不等之代價,擅自重製該美術著作,並予以製成產品而銷售之。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四號五樓三匯公司內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訂貨單及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因認被告二人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云云。證明被告等犯罪,參照前揭說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松華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耳環、胸針等均係會聯公司創作設計依法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並依該美術著作平面圖形製成立體之珠寶飾品,竟未得會聯合公司授權,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委託知情之三匯公司負責人林正梧及該公司廠長潘威志,以一件飾品三十元至六十元不等之代價,擅自重製前開產品並銷售,因認被告杰土企業有限公司、潘松華、三匯公司、潘威志等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嫌云云,其所憑之證據無非以告訴之指述及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證物等為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潘松華辯稱當時雖有請三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前開物品,惟並不知有著作權之問題,當時自地攤購得樣品,以該樣品影印後,將樣品及影印圖樣紙送請三匯公司製造等語。 三、按「著作權保護之對象,係表達構想之形態及其原創性,而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及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又美術著作依其著作性質僅專有重製、公司展示、改作權利而不及於依該著作圖形所製成之成品,至依圖形所製成之成品係實施權,圖形所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應係專利權之範疇,被告生產之耳環、胸針等物係以機械製造之製成品,該製成品既非著作,自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0號判決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僅敘明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耳環、胸針等均係告訴人會聯公司創作設計依法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並依該美術著作平面圖形製成立體之「珠寶飾品」,觀之起訴書所示附表編號一至六均係胸針及耳環之飾品,數量編號一、三分別為五十四個、三十三個,其餘編號數量則不詳,此數量不少之飾品產品,顯非著作權法所稱之一般「平面」之「美術著作」,而此以銀板、機器大量製成之飾品成品(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告訴人會聯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芳真在原審訊問時所陳述:潘信蒼將銀板─按即告訴人公司所稱之另一「立體」美術著作,詳後述─交給我後再委託工廠開橡膠模,然後再灌注鉛錫合金後生產成品),顯非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另附表編號七、八則為訂貨單及貨品影本,亦均非告訴人之美術著作。而告訴代表人及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稱:被告等侵害其公司之著作有三個平面美術著作,三個立体美術著作(見原審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其所稱之美術著作各三個(三個平面美術著作影本附原審審理卷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之後,另三個立体之美術著作經告訴人庭呈後發還,另以告訴人拍攝之照片附卷內)。其中平面之美術著作三張,告訴代表人張芳真在原審訊問時稱不會給別人看亦不會刊在雜誌上,只有製成之產品曾刊在雜誌上 (見原審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另三個告訴人所稱之立體美術著作即銀版三個,由原審於審理中提示證人潘信蒼,潘信蒼雖證稱該三個銀版均係其所完成,惟其證稱並非告訴人之職員,僅自己替人做金銀細工,告訴代表人張芳真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左右交給其圖樣後委託其打造銀版,當時委託時並未約定價錢,價錢是事後月底結算,每一種圖樣只打一次銀版,其做法係將銀同溶,再放在倒槽成為銀板,然後依照其樣品厚度用機器壓成所需之厚度,再放置以木材打好的槽內,用榔頭慢慢敲成圖形,銀版上之圖樣花樣則有利用銲錫銲成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銀版做好後並未交給外人看過(見原審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代表人張芳真在原審訊問時亦稱:是其直接委託潘信蒼做銀版的,銀版交由廠商生產成品後,要交回公司,放入公司庫存,銀版基本上不對外公布等語(見原審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者,被告潘松華供稱其係以購得之樣品影印成八十二年偵六四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所示之圖樣後交付被告三匯公司打樣後委託生產,亦據被告三匯公司代表人潘正梧及被告潘松華在原審審理中供明。原審經隔離訊問被告潘松華及證人左天文,被告潘松華並供稱:交由三匯公司之樣品係約在八十年的九月買自頂好附近之地攤,當天是陪客人吃過飯後,因為客人想看看國內市場有無其它東西才去看的,是先吃完晚餐再去購得樣品,是在中泰賓館後的蒙古烤肉吃的,當時公司有二人去,即我及左小姐去及一名中東之客戶等語,證人左天文則證稱:樣品約在八十年八、九月份時買的,是到忠孝東路的夜市晚上擺地攤的地方買的,當天晚上與客人去吃飯時,有談到樣式不太多,所以就去逛街,當天我與被告潘松華及一名中東客戶一起去吃等語,二人所供大致相符。則起訴書所指之被告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應係指告訴人所指之三個平面美術著作及三個立体美術著作,告訴人所呈之其所稱之美術著作各三個,其中平面之美術著作三張,告訴代表人張芳真既稱未給別人看過,另三個立體美術著作即銀版三個,證人潘信蒼亦證稱該三個銀版做好後並未交給外人看過,告訴代表人張芳真亦稱銀版交由廠商生產成品後,要交回公司,放入公司庫存,銀版基本上不對外公布等語,顯見告訴人之美術著作均未對外公布,他人既難以窺見其著作,應無受他抄襲及重製之可能。參以被告潘松華前所供其係以購得之樣品影印成圖樣,交付三匯公司打樣後委託生產,被告潘松華及證人左天文所證亦大致相符,著作權法所保護者又非產品本身,顯見縱被告等所生產之產品與告訴人公司所產之產品完全相同或部分相同,亦尚難認係被告等擅自重製告訴人前開美術著作而成。而被告潘松華以其購得之樣品影印後,將樣品影印圖樣紙送請三匯公司製造,所影印之圖及所製之銀版縱與告訴人之美術相似,因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已如前述,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即告訴人之指述及附表所示之證物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外又查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均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舜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錢 通 法 官 鄭 忠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