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二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忠雄 輔 佐人 即 孫培禮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孫忠雄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於刑之執刑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住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孫忠雄患有竊盜癖病症,為精神耗弱人,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復因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為八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三0七號,朝陽汽車公司翻越安全設備鐵欄杆進入該公司後自其鐵門縫隙侵入辦公室內,竊取員工陳明哲所有皮包二個,內有愛華牌隨身聽一台、計算機二台、理光牌照相機一台、汽車用三角電表一部及公文一包(公訴人漏未論及公文一包)。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上班剛到之公司負責人林清輝發現,報警處理而不遂。同年月交保釋放後,復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0號對面由林員聰開設之中古汽車行,趁店內無人之際,竊取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汽車鑰匙一把及置於桌下之公事包,內有黑色長型手電筒一支、大哥大電池一個及車號BF八九八三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原始證件等物,然後進入該車號小客車駕駛座內欲發動引擎,因車內未裝置電瓶無法啟動,且適逢林員聰返回店內發現,孫忠雄即佯稱想要購車,林員聰乃欲裝置電瓶以便試車,孫忠雄即趁機攜帶鍮匙逃離,公事包則仍遺留在車內。翌日,孫忠雄再至車行表示想要買車,林員聰乃報警處理。又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至南港路三段一三三號爬越安全設備鐵製防護欄進入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養廠內,開啟停放該處待修之000-0000號小客車車門進 入右前座竊取財物,自駕駛車門置物箱內,翻得皮夾一個、眼鏡一付、原子筆一支、行動電話天線一條放在駕駛座上,為該廠值班人員自保全系統發覺有人侵入,當場將車內仍在搜取財物尚未得手之孫忠雄捕獲送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內湖東湖路一六0巷十弄十二號前,乘林其璘駕駛BA一二七九號自小客車停車未熄火進入屋內放置物品之際,迅即打開門將車竊走,開至康樂路一三六巷二十九弄四十號前棄車逃逸。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忠雄固坦承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竊取陳明哲所有財物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竊取林員聰之鑰匙及皮包不諱,惟否認竊車意圖,辯稱:伊確實是因要買車才至上開車行看車,並無意要偷車,因其精神出問題才會在不知覺下竊取林員聰之鑰匙及公事包,從伊隔日再去並未攜帶竊得之鑰匙,即可證明伊無偷車意圖且進入國產汽車修理廠是因為駕駛的車子撞壞了想進去修理云云,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孫培禮亦陳稱被告一直在接受精神治療,並非故意連續竊盜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明哲、林員聰、林其璘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朝陽汽車公司負責人林清輝以及證人陳池明、許正德證述綦詳,且有贓物領據四紙附偵查卷可稽,再查被告如果真要買車,無意竊取,何須趁無人看守之際,持鑰匙及裝有該車行車執照、原始證件之公事包坐入車內,雖因汽車未裝置電瓶無法發動,又適林員聰發現而未得逞,亦僅屬偷竊有無達既遂程度問題,無礙行竊行為之成立,至其翌日第二度至車行再稱要買車時,並未攜帶竊得之鑰匙,然並不足以證明其先前即無竊盜意圖,矧據被害人林員聰陳稱被告再至其店內所指詢問車價並非00-0000號汽車,則其又何須攜帶該車 號鑰匙?又如果為修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修理廠既早已關閉廠休息,自應改日上班時間再去,何須爬越防護欄牆侵入?侵入後卻又進他人停放該處待修車輛內搜取財物?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被告先後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雖有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既遂未遂之分,應擇一重以連續犯以一罪論。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遞加重其刑。又查本件被告之精神狀態異於常人,經原審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認其自七十八年年底以來,已有上百次竊盜行為,且亦因此而入獄九次,雖自知竊盜行為導致犯罪,造成工作及感情問題,但當偷竊之衝動產生,則無法自我控制,需完成此行為,才能解除焦慮不安。且偷竊之東西皆非自己需要物品,到手之後通常放回或是丟棄。八十三年年初以來孫員已因自己衝動且無意義之偷竊行為感到極度罪惡與無助,以上各點皆符合竊盜廦之臨床特徵,因認孫員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八三北巿療成字第八三四九五九號函檢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棈神耗弱人,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原無不合,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踰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二十四年七月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參考),本件被告自鐵門縫隙進入朝陽汽車公司內竊盜,自屬自鐵門縫隙走入而非越入,原判決認定為越入竊盜即有未合,又被告八十四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竊盜行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患精神官能症,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竊盜之意圖,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不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其精神狀態,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併諭知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六月,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