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上 訴 人 ××× 選任辯護人 賴 坤 志 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五八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起,在台南縣新營市○○街×××巷×之×號× 樓×室處所,從事放款之業務,並於報上刊登廣告以招徠顧客及以號碼××-000 0000號電話為連絡工具,乘黃敏和、陳武郁、羅金銘、陳昆任、陳志洋、郭義本 、周素玉、何進興、莊文憲、鄭長佳、李正雄‥‥‥等不特定之人急迫急需用錢之機會,依其等信用不同及借期之不同,而以每萬元 (新台幣,以下同) 月息二千四百元至七千五百元不等之重利,將金錢貸予該等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犯罪行為生活之事業,其間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初起,葉×煒 (民國○○○年○月○○日生) 並以幫助之犯意,在上開地點,無償為×××為接聽電話及開車陪同× ××放款、收款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嗣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 時十分許,在其上開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詳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借款人鄭長佳與李正雄之身分證各一紙。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葉×煒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
理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其確有於右揭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每萬元月息二千 四百元至七千五百元不等之重利,從事放款之業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敏和及原審同案被告葉×煒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從事放款之業務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被害人黃敏和於警訊中業已供稱伊因急須以現款購買齒模材料,始向錢莊借款等語,另被告於本院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訊問時亦供稱「 (問:那些人為何向你借款?) 答:他們有急用」等語明確,此外參酌被告放款之利息每萬元每月高達二千四百元至七千五百元不等,衡情借款之人若非因急迫而急需用錢,豈有甘願受此重利之剝削之必要等情,足證被告顯係乘他人急迫而貸款予他人之事實,亦堪認定。末查:被告除以前開台南縣新營市○○街×××巷×之×號×樓×室之處所為 其經營高利貸業務之連絡地點外,並於報上刊登廣告以招徠顧客,足見其規模不可謂不大,此外參酌被告經營高利貸業務之期間非短及其放款之人數,登記有案者即有三十餘人等情,顯見其係以犯重利罪之犯罪行為為其生活之事業之事實,至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伊平日以小客車載客維生,伊有正當職業及伊並非常業犯等語,惟按刑法常業犯之認定,並不以被告並無其他職業為要件,此觀諸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六八號解釋謂:「刑法中所謂常業,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謂:「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等語即知,是縱認被告另有職業,亦難謂非可成立常業罪。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 查被告乘他人急需用錢之急迫時刻,以每萬元每月利息二千四百元至七千五百元不等之重利,貸款予他人,經換算結果,其一萬元一年之利息高達二萬八千八百元至九萬元不等,亦即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二百八十八至百分之九百,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足證其顯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依前所述其係以此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另原審同案被告葉×煒係以幫助之犯意,在上開地點,無償為被告為接聽電話及開車陪同被告收款與放款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併此敘明。原審適用刑法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知謀取正當職業,竟趁人急迫以圖得重利,其惡性非輕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及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犯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其詳如附表所示,爰均併予宣告沒收,另復敘明扣案之借款人鄭長佳、李正雄之身分證各一枚,非被告所有,爰未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否認係常業犯,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犯罪結果影響正常經濟之發展,爰未依其請求併予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何 俊 魁法官 吳 水 木法官 吳 志 誠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考 │├──┼─────────────┼────┼─────────────┤│1 │帳冊 │三本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借款人陳武郁等之借款卡及身│ │ ││ │分證影本 │三十一份│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雜記本 │一本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借款人名冊 │二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信用借款名片(空白) │四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6 │信用借款圓形標貼(張貼用) │八本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7 │綠色借款標貼(張貼用) │十三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84 上訴 0000 00000000 00-0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二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魚槍壹枝 (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 事 實 一 ×××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 、四月 (竊盜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其於七十四年間,在台北市○○○路某地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魚槍一支 (編號:0000000000號 ) ,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直至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市○ ○○路××號×樓因另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被告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 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魚槍一支。
理由
一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魚槍一支扣案可證,而該魚槍具有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原審判決以被告×××於七十四年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某地購買魚槍二枝,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上開魚槍,至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市○○○路×××號 ×樓住處,始為警查獲,核其所為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但以該罪之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三年。算至被告×××所犯該罪被發覺時之八十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訴) ,已逾三年,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予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按被告自七十四年間某日直至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未經許可無故持上開魚槍之繼續持有,係持有行為之繼續,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不同,故被告犯罪行為持續至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為警查獲日,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從而本件被告犯行,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原審不查,而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予以諭知免訴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查被告有如事實欄內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魚槍一支 (編號:0000000 000號) 係違禁物,依法沒收之。 三 公訴人另以被告另外持有編號0000000000號之魚槍一支,認被告同係 犯上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罪,上訴意旨亦同此認定,然查被告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編號第0000000000號魚槍無訛,但該魚槍經送鑑定結果其機 械結構不完整,依現狀無法發射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是故該支魚槍並未具殺傷力,核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指槍礮須具有殺傷力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持有與前揭成立犯罪之持有行為,為同時持有之同一犯罪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意旨亦同認被告同時持有上開魚槍二支,故亦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玲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楊 貴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