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柱 男 業商 選 任辯護 人 李晉安 律師 被 告 郭進來 男 業商 指 定辯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 訴字第二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金柱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期中,仍不知警惕,緣伍明發(別名伍盛光)因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在郭進來所經營之洛杉磯KTV(設於台北市○○○路五十二號四樓)、諾曼地KTV(設於台北市○○路四十八巷二號二樓),多次率人前往消費簽帳多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三百元,經多次催討,均未獲付,而伍明發復積欠楊儒林消費簽帳款十四萬六千八百十元及伍明發經營鳳凰城酒店時,積欠永吉水果行王太平貨款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積欠該店廚師沈明政、洪昭明薪資款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積欠翡翠宮酒店消費簽帳款一萬一千元,亦均未獲給付,避不見面,經各該債權人委託郭進來一併代之向伍明發催討,總計積欠金額三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郭進來遂命所雇用負責催收帳款之陳金柱多次向伍明發催討均未得。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凌晨四時許,亦遭伍明發積欠約一百二十餘萬元債款未還,年籍住所均不詳之許君貴(綽號許董)年約三十餘歲成年男子,打電話至上址諾曼地KTV予郭進來,因郭進來不在店內,陳金柱接聽電話後,綽號許董之男子即告之已在台北縣永和市樂華戲院前發現伍明發所駕之00-0000號小客車,可一司前來埋伏等候伍明 發取車。陳金柱在未告知郭進來之情形下,即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與綽號許董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二十餘歲成年男子,共計四人一同在該處等候伍明發出現。等候至當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時),伍明發始出現前往取車,此時陳金柱竟與綽號許董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基於挾持拘禁伍明發以逼迫其還債之犯罪意思聯絡,由陳金柱持綽號許董所有並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抵住伍明發腰際,喝令伍明發進入其所駕上開小客車內,致伍明發自由行動意思遭彼等壓制,而不得不從命進入車內,再由綽號許董男子駕車,其餘二人及陳金柱則分坐其旁看管伍明發,駛往陳金柱於當日上午九時許預先向不知情之陳秋霖(已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坐落於台北市○○路四十八巷二號三樓之二陳秋霖住處,車行至台北市○○街時,陳金柱為恐伍明發認路及呼救,並以綽號許董所有之膠帶一條矇住伍明發之眼睛,至上址陳秋霖(其當時並不在該址)住處後,即將之押進房屋內,雙手予以反綁,因伍明發雙眼為膠帶貼住,甚感疼痛,其乃以陳秋霖所有浴室內之浴巾一條,先矇住伍明發雙眼,再以膠帶貼住,而共同加以拘禁於屋內,且要求伍明發清償欠款,惟伍明發表明無法清償,之後伍明發乃打電話予陳玲鈺幫忙溱錢,嗣由綽號許董利用伍明發所有攜帶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作為聯絡工具,自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起,恐嚇通知其女友陳玲鈺須於二小時內準備一百五十萬元清償債務始可放人,如果逾限則砍斷伍明發二條腿,報警則殺死伍明發等語,致使陳玲鈺因而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若若哀求降低金額,始於當日下午三時許經交涉達成協議,先準備清償一半金額即八十萬元,餘款嗣再由彼等直接找伍明發處理,並要求陳玲鈺於該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攜款前往台北市○○路○段一0一號金貝爾理容院,將款項寄放於櫃台即可。惟陳玲鈺僅湊足六十萬元,乃於當日下午五時預先向警報案,並依約攜款至上址金貝爾理容院。而陳金柱即受綽號許董男子之指示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預先前往上址理容院觀察是否有警埋伏。惟陳玲鈺依約前往寄放時,即為該店所拒,再經電話連絡綽號許董男子後,綽號許董男子始指示陳女步出理容院往士林方向行走,約於晚上八時許自有人會向其取款。而當日晚上八時十分許伍明發為綽號許董及其餘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伍某所有小客車押至上址金貝爾理容院前,陳金柱即上前打開車門與綽號許董男子交談,預先埋伏之警即上前逮捕,綽號許董之男子即加速駛離十餘公尺,後為公車阻道,綽號許董及其餘二名不詳男子始攜伍某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棄車逃逸,伍明發始為警救出脫身,而陳金柱則當場為警逮捕,並即前往台北市○○路四十八巷二號三樓之二扣得綽號許董男子所有供強制拘禁伍明發所用玩具手槍一枝及膠布一條,及陳秋霖所有之浴巾一條。 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金柱固不否認為催討欠款而與綽號許董等人共同挾持拘禁伍明發,惟辯稱伊當時並未拿玩具手槍抵住伍明發腰部,及矇住其雙眼而係許董等人所為云云,惟查被告陳金柱如何以玩具手槍抵住伍明發腰部,強押其上車,並以膠帶矇住其雙眼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伍明發於警偵審中指訴甚詳(偵查卷第六頁、第四十六頁、本院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復為被告陳金柱於警訊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四頁),被告陳金柱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自承係由其拿著槍(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等語,是其嗣後所辯,顯係畏罪之詞,自不足採。而被告陳金柱係受雇於被告郭進來,負責為其催收伍明發積欠所經營之諾曼地KTV消費簽帳款及其餘代收欠款約四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柱所指明,核與被告郭進來供稱相符,並據被告郭進來提出簽帳單(商業本票)六張,已退票之支票一紙,金額共計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可證,其中簽帳單雖係陳浩剛(即陳長原)、張禮雄之簽名,惟證人陳長原、張禮雄均到庭結稱:該多筆簽單,均係伍明發帶領其多人前往消費,而交待由彼等代簽等語,而陳長原復稱:伍明發均說帳款由其負責,酒店方面亦知道是伍明發要負責,否則不會讓伊簽等語(原審法院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而伍明發復積欠楊儒林消費簽帳款十四萬六千八百十元,並有簽帳單八紙在卷可稽,及其經營鳳凰城酒店時,積欠永吉水果行王太平貨款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積欠該店廚師沈明政、洪昭明薪資款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績欠翡翠宮酒店消費簽帳款一萬一千元,亦均未獲給付,避不見面,經各該債權人委託郭進來一併代之向伍明發催討之事實,亦有已退票之支票二紙、委託書二紙附卷可按,並經證人楊儒林、王太平到庭結證屬實,而證人張禮雄亦自承鳳凰城酒店係伍發所經營,僅係由伊掛名為負責人而已(同院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伍明發辯稱並未積欠被告郭進來等款項云云,自不足採信。而上開總計積欠金額達三十八萬四千二一百五十元,核與被告陳金柱所指欲向伍明發催討欠款約四十萬元等情相符。況被害人伍明發於偵查中亦自承:到了該地,他們告訴我開酒店倒了別人三、四千萬元,要我給他們一百五十萬元,他要打電話回去要錢,因我太太不在,所以我打電話給陳玲鈺請他籌錢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證人陳玲鈺於警訊時亦自承本案可能是債務糾紛等語(偵查卷第九頁),是被告陳金柱等人拘禁時自始即告以被害人係為清償欠款,雖以不法方法拘禁逼迫伍明發清償債務,但足見其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得財之意思。至另一共犯綽號許董之男子對被害人伍明發所有之債權一百二十餘萬元,雖亦為伍明發所否認,但被告郭進來已供稱曾看過該簽帳單,而被告陳金柱主觀上既認係與綽號許董之男子一同催討各自所積欠之債務,而所要求之金額僅為一百五十萬元,並未超過綽號許董男子所稱債務及自己債務之總額,且自承降為八十萬元後,伊僅須拿回債務之一半即約二十萬等語,被告陳金柱除自己債權額外,既未藉機要索更多不法之金額,可證其主觀上僅係藉之追索伍明發積欠之債務意思甚明。此外並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業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六二六一九號通知書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膠帶、浴巾各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陳金柱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金柱出於為逼迫伍明發清償欠款之目的而強押伍明發至陳秋霖屋內加以拘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其以玩具手槍強押被害人上車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乃為達拘禁目的之部分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陳金柱為求陳玲鈺出面等款而恐嚇陳玲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綽號許董及其餘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云云,惟按擄人勒贖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而難成立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九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陳金柱既非出於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擄人,已如前述,即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異,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及膠帶一條係共犯綽號許董男子所有之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又係供拘禁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浴巾一條,係被告等取自陳秋霖屋內浴室之物,為陳秋霖所有,尚不得加以沒收。至被害人伍明發指稱其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一個亦遭被告等搶去云云,惟按被告等取用其行動電話、呼叫器,不過係為藉以與陳玲鈺聯絡之便,嗣為警追捕時,始為綽號許董之男子一併攜走逃逸,被告陳金柱當時既未在車上,難認其有何不法劫取之事實可言,併為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郭進來夥同被告陳金柱及綽號許董等人共同擄倞伍明發勒贖,因認其亦共同涉有擄人勒贖之罪嫌。訊據被告郭進來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雇用被告陳金柱向伍明發催討欠款,但並未授意其以擄人方式為之,且被害人伍明發被擄時伊並不知情,亦未前往拘禁地點看視被害人云云。經查公訴人所以認被告郭進來亦屬共犯,無非係以被告陳金柱於警訊時供稱:當夜凌晨四時係被告郭進來接聽綽號許董之電話後,叫其前往樂蓽戲院前等候被害人等語,及被害人伍明發指稱其於拘禁地點,於解換膠帶時曾看到被告郭進來等語,及於拘禁地點現場查獲有被告郭進來之身分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按被告陳金柱於偵查及審理中迭次指稱綽號許董之電話係由其接聽,當時被告郭進來並未在酒店內,警訊筆錄係警所自寫,伊並未為如此自白等語,而被告郭進來當日凌晨四時許並未在店內,早於十二時許即已先離開,該電話係員工殷本勇接聽後,因要找被告郭進來,伊始轉交予被告陳金柱接聽之事實,已據證人殷本勇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被害人雖曾指稱曾於拘禁地點看過被告郭進來云云,惟按被害人伍明發於警訊即供稱:當時我被矇住眼睛沒有看到郭進來本人(偵查卷第八頁),是被害人先後所供即明顯不符,已有可疑,再參酌被害人因與被告郭進來之欠款糾紛遭擄,事後又否認該債務之存在,其顯係事後挾怨誇大之詞,自不足採。而被告郭進來之身分證遺落於拘禁地點,乃係因案發前一日陳秋霖因休假向其借車,被告郭進來內有身分證之皮包置於車上,忘記取出,陳秋霖即將之置於該屋內之事實,已據證人陳秋霖結證屬實,而警方所以認被告郭進來有嫌疑,亦乃係因於該處查獲被告郭進來之身分證等情,亦據承辦之警員鄭清榮到庭供稱甚明,而被告郭進來苟有涉案,又豈有自遺身分證在現場,以供警循線查知之理?足見被告陳金柱於警訊不利郭進來之供詞,不無出於被害人及警方之誘導所致,並不足為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進來有何授意或共同犯罪,是郭進來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陳金柱部分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論以共同私行拘禁罪,並審酌被告陳金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將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膠帶壹條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至恰當,檢察官及被告陳金柱就此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原審就被告郭進來部分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郭進來應為共犯,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錫 寶 法 官 林 金 村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者(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陶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