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 B 上 訴 人 夏 炳 辛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夏炳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夏炳辛係設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路四六○巷一號「毅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經收該公司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毅源公司負責人張宏源之同意,擅自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二年一月間)或將毅源公司委託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代收如附表編號一號、三號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貨款支票與編號七號、八號鋼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係毅源公司與鋼豪公司換票取得,起訴書誤為貨款支票)抽回,向不知情之鄭春風質借取得現金,或將其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及同月十一日,向大發皮件行,助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助展公司)與弘大包裝材料行收得之三十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十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之三筆貨款,均未交還毅源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以其個人名義出借予陽明特殊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陳朝陽週轉,陳朝陽則交付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號同額支票以供擔保,夏炳辛為掩人耳目,乃將陳朝陽交付之上開支票存入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毅源公司帳戶代收(弘大包裝材料行部分,未以支票替換擔保)。 二、案經毅源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夏炳辛矢口否認有右揭侵占犯行,辯稱:陳朝陽與毅源公司一直有金錢往來,伊並非以自己名義將支票借予陳朝陽,並無侵占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右揭侵占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公司負責人張宏源指訴甚詳,核與該公司主管財務之謝瑞宏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二、四、五、六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大發皮件行之貨單結帳表、助展公司收款證明單、弘大包裝材料行之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證人陳朝陽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本件係私下向上訴人借錢,並非向毅源公司借錢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本院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參酌上訴人取得編號一、三號二張貨款支票後,乃向鄭春風質借取得現款,有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華赤字第二四一號函附卷可證(偵卷第卅四頁),且與其向大發皮件行等收取之貨款現金,一起出借予陳朝陽等情,足見其係將毅源公司之貨款或應收票款易持有為所有,並票貼為現金後,以其個人名義充為金主,收取利息出借予陳朝陽,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查本案中所謂以支票換支票之換票行為,僅附表編號七、八號兩張支票,而該二張支票係毅源公司與鋼豪公司換票後取得,委託往來銀行代收後由上訴人抽回等情,為上訴人所供承,核與證人謝瑞宏證述情節相符,惟鋼豪公司並非經由陳朝陽向毅源公司換票,而係上訴人侵占毅源公司之支票,以換票方式向鋼豪公司取得編號七、八號兩張支票後,侵占入己出借予陳朝陽。另所謂「以支票調款」行為,在本案中有編號四、五、六號三張支票,惟此三張支票係陳朝陽持王國樑為發票人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亦非鋼豪公司透過陳朝陽向毅源公司調款,則上訴人所辯鋼豪公司經由陽明公司負責人陳朝陽向毅源公司以「支票換支票」及「以支票調款」歷年即有,並非上訴人負責業務後,始有上述情形云云,稽之前述,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前後多次犯,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如附表所載支票,然原判決並無附表,致事實之認定失其依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否認侵占,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為圖不法所有,假借承辦毅源公司財務之機會,挪用公司款項私自借予他人,金額不少,對毅源公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卅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