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G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振強與告訴人林文卿、案外人林永箕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間,共同出資承買雲林縣口湖鄉○○段第四三六、三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九二四公頃,及雲林縣水林鄉○○段第九四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五二○公頃等三筆土地,依出資比例共同持分,由被告持分五分之一,告訴人、林文箕各持分五分之二,且因三人之中僅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故三筆土地均以被告周振強名義登記,委託由被告管理上開土地,且約定任何人不得私自向金融機關及私人借款,如有出賣應經三人同意,由林永箕保管土地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印鑑後,林永箕急需用錢,即向告訴人表示欲以土地抵押向人借款,並由被告接洽貸款人,被告即以上開土地抵押,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林彩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於同年八月六日向高石兒借款四百萬元,利息均為六分,並將借得之七百五十萬元交予林永箕,利息為一角。其後因向高石兒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土地有被拍賣之虞,被告即意圖為自己及林永箕不法之利益,而向林永箕稱借款無力償還,要將土地出賣,且已收了訂金一百萬元,林永箕遂同意出賣土地,而被告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雲林縣口湖鄉○○段第四三六、三六○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賣與吳振義(即汪月之夫),將雲林縣水林鄉○○段第九四二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賣與蔡志輝,共得款八百六十五萬元,被告於償還向林彩及高石兒之借款後,拿走餘款一百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因認被告周振強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本件經查被告周振強與告訴人林文卿及案外人林永箕共同出資購買前開農地,按出資比例持分,因其中僅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登記被告為名義所有權人,並約由被告保管印鑑章,林永箕保管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林永箕所一致陳明在卷,惟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購買土地只為投資,伊三人均未管理上開土地,而交原地主使用等語,及案外人林永箕證稱:伊只是投資,不知土地位於何處等語,參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亦僅附註:三人共有承買土地,任何人不得私自向金融機關及私人借款,如有出買(應係出賣)應經三人同意等語,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沒有委任被告處理合資所買土地事宜等情,則被告除出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負有隨時配合三人決意處分該土地之義務外,並未受告訴人或案外人林永箕委任管上揭三人所購土地,即告訴人或林永箕均未委託其處理土地事務甚明,是被告縱擅自出售土地,除有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外,並無違背任務可言,揆諸首開說,即不能以背信罪相繩,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及林永箕係將該農地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告訴人及林永箕與被告間應存有一信託契約,被告除負有將該土地配合三人決意處分之義務外,亦尚有義務將該農地返還與告訴人及林永箕,而此等義務之由來,即係來自於告訴人及林永箕之委託,而被告既受委託處理上開農地事務,竟違背其任務將農地出售,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即應構成背信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係單純將所購農地,信託登記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為名義所有權人,並於信託契約約定將來處分該農地之方式,已如前述,被告並受告訴人及林永箕委任處理該農地之事務,被告縱有違背信託契約之約定,擅自將該農地出售,亦僅不履行信託契約之民事問題,核與刑法之背信罪無涉,上訴意旨將信託契約與委任契約混為一談,而認被告受信託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即是當然受委任處理該農地事務,顯有誤解,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