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滄榮 國民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滄榮被訴壅塞陸路致生危險部分無罪。 其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 黃滄榮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承包臺灣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在台中縣大里市○○段之大里溪治理夏田堤防整治工程之八八五至一七八五公尺之工程,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將級配料堆置在大里溪河床之水防道路往來道路之一八五○公尺處雍塞陸路,前後未設警告標示,而生往來危險,致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羅和豐駕駛車號00-0000號(其上搭載其妻林秋碧)自小貨車沿水防 道路由五光往大里方向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前堆置之級配料,致該小貨車翻覆在旁之水溝上,羅和豐因此受有左肘及前臂重度挫裂傷、林秋碧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膝挫裂傷、左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羅和豐、林秋碧撤回告訴)。案經羅和豐、林秋碧告訴,因認黃滄榮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言,若其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尚難以本條論擬。︵見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第三五四七號判例及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一九號判決要旨︶。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滄榮 ㈡經查臺灣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在台中縣大里市○○段之大里溪治理夏田堤防︵因經過夏田村而命名夏田堤防︶整治工程,○至三千公尺,全部委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處︵下稱榮工處︶承包,而上訴人之公司則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起再向榮工處承包八八五至一七八五公尺之堤防整治工程︵八十一年十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完工︶,因整治堤防工程之需要,而設置臨時越堤之便道,故上訴人經徵得臺灣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主任陳鎮元、榮工處中部地區工程處主任林世鎧之同意,將級配料置於水防道路一八五○公尺路旁,該水防道路路面寬約八公尺,上訴人所堆置之級配料占路面約三分之一,而水防道路依臺灣省政府所頒佈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係指便利防 、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其寬度為十公尺等語,故該水防道路設計標準標準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公路不同,如予供公眾通行將渉及交通安全及維護管理事項,故不宜供公眾通行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鎮元、林世鎧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供證情節相符︵見原審法院卷水四頁反面、廿五頁正面;本院卷廿七頁正反面、四十頁反面、四十一頁正面、六十九頁正面︶,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廿六頁正反面、卅頁︶,復有堤防工標準圖一件、照片四幀︵見偵卷廿五頁、廿三頁︶,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一件、臺灣省水利局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八四水政字第Z000000000 號、第Z○○○○○○○○○號函二件、施工照片九幀︵見本院卷四十六頁︱五十一頁;六○頁;七十四頁︶可稽,足徵該堤防○至三千公尺堤防下之水防道路並非供公眾住來之道路,要無庸疑。至於該水防道路雖經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編定為元堤路二段︵見該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四日里市戶字第六六一三號函︱見本院卷五十五頁︶,惟此乃基於戶政上管理方便起見而設,此與是否可供公眾通行無關,即應以該堤防之權責機關之見解為準︵見大里市公所八十四年六月卅日八四里市工字第一三九三八號函一件,附於本院卷五十二頁︶,併予敘明。而上訴人將便道之需而將級配料置於堤防一八五○公尺處之水防道路之非供眾往來道路處,即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公共危險而言。況上訴人於該堆置之級配料前後七十五公尺左右均有設警造標示及三角錐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訊︵見偵卷六頁正面︶及原審偵審、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杜榮吉於原審及本院到庭供證︵見原審卷廿四頁反面、本院卷四○頁反面︶,被害人羅和豐於原審及本院供述︵見原審卷廿四頁反面、廿五頁正面、本院卷十六頁反面︶,證人陳鎮元、林世鎧於原審法院供證︵原審卷廿四頁反面、廿五頁正面︶等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害人羅和豐於右開時地駕車不慎撞及該級配料堆而受傷,尤難認上訴人有何公共危險可言,另上訴人公司雖賠償被害人羅和豐新台幣廿萬元,惟據上訴人辯稱係基於道義上責任所為之給付,並不得遽而推測或擬制上訴人有公共危險之犯行。是上訴人所辯核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何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科,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羅和豐、林秋碧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應予另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卅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