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F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 安 耀 現 選任辯護人 郭 玉 山 律師 蕭 麗 琍 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沈安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沈安耀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起,擔任設在台南市○○街三一一號元和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受元和宮管理委員會委託,處理元和宮管理委員會與陳萬間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拆屋交地等事件之和解事宜,詎沈安耀竟意圖為陳萬之不法利益,在與陳萬簽訂和解書時,違背元和宮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和解條件,將元和宮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和解條件:「陳萬應將所承租○‧○○○四公頃土地以外存放在元和宮管理委員會土地上之留置物清除」、「陳萬應以對開紅紙三大張書寫如附件之內容貼於陳萬家宅大門前,元和宮廟前及神農殿前各一大張,期間一週,以向元和宮管理委員會道歉」故意漏而不書,致生損害於元和宮管理委員會,因認沈安耀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沈安耀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元和宮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召開第二次定期會議時,固決議「經主委接洽,已獲得陳萬同意負責伍萬元,另以紅紙向元和宮管理委員會道歉,關於和解書另書寫,推選李壬癸、沈安耀、張桂榮、吳武雄等四位委員會同律師書寫和解內容後寄給各委員參考三日後,如未有異議本會就將此份和解書跟陳萬和解」,嗣經李壬癸等四位委員會同陳明義律師擬具和解書,內容為:「一、甲方(即元和宮管理委員會)同意上開判決(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元和宮管理委員會與陳萬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判決)附圖所示黃色A部分面積○‧○○○四公頃部分之土地繼續出租與丁方(即陳萬)使用,租期甲、丁方另約定,租金與甲方出租之其他承租戶同樣調整,丁方應將所承租○‧○○○四公頃土地以外存放在甲方土地上之留置物清除。二、丁方同意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前已同意給付十六萬元,再增加之十萬元其中丁方負擔五萬元,乙方(即沈安耀)及丙方(即王從改)各負擔二萬五千元,於立本和解書之日一次付清。三、丁方應以對開紅紙三大張書寫如附件之內容貼於丁方家宅大門前、元和宮廟前及神農殿廟前各一大張,期間一週,以向元和宮管理委員會道歉」,該和解內容並經和宮管理委員會各委員無異議通過等情,此經告訴人李壬癸指陳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元和宮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定期會議記錄、和解書及前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憑。惟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在陳萬住處與陳萬簽訂和解書時,因陳萬認上開和解書第一項後段所載內容其仍有權使用該土地及第三項所載內容條件太苛,乃未予同意,而被告為達成與陳萬間和解並為促雙方和睦相處,故未得上開事項記載在所簽訂和解書內,但與陳萬約定該和解書須經元和宮管理委員會各委員決議通過始生效,並將所立和解書三份留在被告處(嗣被告將之交付元和宮管理委員會委員陳文寶保管以便提交各委員決議),未交付陳萬等情,已據證人陳萬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乙紙及和解書三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受託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代表元和宮管理委員會與陳萬所簽訂和解書,雖未依元和宮管理委員會原決議通過擬具和解書之上開事項記載,但其目的無非為達成與陳萬間和解並促使雙方和睦相處而為,且亦曾與陳萬約定該和解書須經提交元和宮管理委員會各委員決議通過始生效,又未將和解書交付陳萬使其得主張元和宮管理委員會原決議通過擬具和解書之上開未記載事項之權利,參以告訴人李壬癸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所提出告訴之被告與陳萬間和解書影本,是向元和宮管理委員會委員陳文寶處取得影印等語,亦見和解書三份經被告交付陳文寶後尚未提出各委員決議是否通過,況該和解書若未能經元和宮管理委員會各委員決議通過,而被告與陳萬間既有前述約定即不生效力,元和宮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其與陳萬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之勝訴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陳萬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元和宮管理委員會利益之意圖,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經詳察,遽為論罪科刑,委有欠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