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A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廖信通 陳 德 生 共 同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姜廖信通、陳德生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姜廖信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事業區第二十林班地內,發現由不詳姓名者於同年月三日在同區第三林班地內盜伐後置於該處已非森林主產物材積為○‧一○四立方公尺,價值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四十二元之紅檜板一塊後,即邀陳德生前往察看,詎姜廖信通、陳德生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德生出資一萬元交予姜廖信通,而由姜廖信通僱請不知情之四位不詳姓名男子,將上開紅檜板抬至陳德生任職之台灣汽車客運公司設於阿里山鄉之司機休息室,交予陳德生擺放在該司機休息室內,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為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人員會同警方在上開司機休息室內查獲。 二、案經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姜廖信通、陳德生(以下均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由陳德生出資一萬元,而由姜廖信通僱工搬運紅檜板一塊交予陳德生擺放在其司機休息室,然均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因該紅檜板中間有四、五個洞,並被棄置該處,伊等以為是別人不要之木材云云。惟查於前開時地被查獲材積為○‧一○四立方公尺,價值為四千九百四十二元之紅檜板一塊,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三日,在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事業區第三林班地內經人盜伐等情,業據證人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員賴金輝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贓物領據各一紙、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函影本一紙及被竊現場照片一張、該紅檜板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且檢視警卷所附被竊現場照片可清楚辨認出該紅檜板確係鋸自該照片所示阿里山事業區第三林班地內之一棵紅檜樹頭,而被告姜廖信通、陳德生均供承該紅檜板係在同區第二十林班地內發現,可見該紅檜板係給不詳姓名者在第三林班地內盜伐後,將之暫放在第二十林班地內尚未運離無疑,參以證人賴金輝於偵查中指稱:該紅檜板經修補加工後,市價值十餘萬元等語,亦見該紅檜板價值昂貴,況依被告陳德生於警訊中供稱:伊想將該紅檜板帶回家,製成原木桌使用等語,顯見被告姜廖信通、陳德生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該紅檜板以供製成原木桌使用甚明。是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陳德生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一次警訊中供稱:該紅檜板是伊於一個多月前以一萬元代價向姜廖信通購買云云,因與該紅檜板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三日經人盜伐之事實未合,又為被告姜廖信通堅決否認有以一萬元價格將該紅檜板出售與被告陳德生及盜伐該紅檜板之情事,尚難認該紅檜板係被告姜廖信通所盜伐,並由被告陳德生以一萬元代價向其放置,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姜廖信通、陳德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姜廖信通、陳德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云云,惟按森林法所指之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雖包括生立、枯損、倒伐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等在內,但應以尚未與土地分離者為限,若與土地分離,即難謂為森林主產物,縱予竊取,亦難以竊取森林主產物論處。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竊取之紅檜板一塊既係經不詳姓名者在第三林班地內盜伐後將之暫放在第二十林班地內尚未運離,已如前述,則該不詳姓名者竊取森林主產物即紅檜板一塊之行為,早已既遂,嗣被告二人在第二十林班地內竊取時,因該紅檜板己與土地分離,自難認係森林主產物,應以普通竊盜罪論處,是公認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予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二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尚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竊盜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示懲儆。查被告姜廖信通、陳德生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告姜廖信通雖曾於七十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有本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陳德生在台汽公司擔任司機,被告姜廖信通則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見卷附警訊筆錄及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犯本案,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