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J上 訴 人 張 世 涼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世涼部分撤銷。 張世涼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張世涼與綽號「小鬼」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三、五所列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方法、搶奪被害人黃鄭勸、黃春榮所經營之雜貨店內之收銀機,不法取得如附表編號三、五所列之財物。張世涼又與高義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列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方法、搶奪被害人林莊罔好、廖毛順菊、林士傑、戴旺條等所經營之神壇或雜貨店之收銀機,不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列之財物。張世涼於附表編號六所列時、地搶奪戴旺條所有之收銀機時,為戴旺條發現抱住收銀機,欲奪回收銀機,張世涼為防護贓物,竟將戴旺條推倒在地而當場施以強暴,仍強將收銀機搶走,經戴旺條尾隨追趕記下車號,報警查獲,並扣得收銀機二台、戶口名簿二本及新台幣九千二百六十九元。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附表編號六所列時、地,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強暴於被害人戴旺條外,餘均供承不諱,核與共犯高義仁於警訊時及原審偵審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林莊罔好、黃鄭勸、林士傑、黃春榮、戴旺條及廖毛順菊之女廖紹君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附卷可稽,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無瑕疵,自足採為裁判之依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已供稱:「::我趁老闆要拿麵時,就將放在他身旁桌上之收銀機抱走,惟老闆一直注意我立即將我拉住,我用力掙扎,並叫他走開,強行將收銀機拿走::」云云,而於本院則辯稱:「當時很緊張,很可能推到他,但我不是故意要推他」云云,而被害人戴旺條於警訊時指稱:「::歹徒強行將我推倒,叫我滾開,硬將收銀機搶走::」於本院證稱:「::我下來與他拉址,要搶回收銀機::」「::我是抱收銀機與他拉址。」「他雙手抱收銀機,不可能打我,但如不把我推倒,是不可能跑走」各等語。可見上訴人當時係防護贓物而當場對被害人戴旺條施以強暴,應可認定。上訴人所辯未推被害人戴旺條云云,殊不足採。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斷。上訴人就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之搶奪犯行,與高義仁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與綽號「小鬼」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三、五之搶奪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上開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戴旺條係抱住上訴人所搶之收銀機,致遭上訴人推倒在地,上訴人顯係防護贓物而對被害人施暴,原審以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尚欠妥適。㈡原判決事實欄既記載上訴人與綽號「小鬼」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如附表編號三、五所列時、地及犯罪方法、搶奪附表編號三、五所之被害人財物,但於理由欄內並未論列上訴人與綽號「小鬼」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否認對被害人戴旺條當場施以強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收銀機二台、戶口名簿二本、及新台幣九千二百六十九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可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忠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