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二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魚槍壹枝 (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 事 實 一 ×××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 、四月 (竊盜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其於七十四年間,在台北市○○○路某地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魚槍一支 (編號:0000000000號 ) ,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直至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市○ ○○路××號×樓因另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被告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 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魚槍一支。
理由
一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魚槍一支扣案可證,而該魚槍具有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原審判決以被告×××於七十四年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某地購買魚槍二枝,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上開魚槍,至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市○○○路×××號 ×樓住處,始為警查獲,核其所為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但以該罪之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三年。算至被告×××所犯該罪被發覺時之八十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訴) ,已逾三年,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予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按被告自七十四年間某日直至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未經許可無故持上開魚槍之繼續持有,係持有行為之繼續,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不同,故被告犯罪行為持續至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為警查獲日,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從而本件被告犯行,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原審不查,而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予以諭知免訴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查被告有如事實欄內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魚槍一支 (編號:0000000 000號) 係違禁物,依法沒收之。 三 公訴人另以被告另外持有編號0000000000號之魚槍一支,認被告同係 犯上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罪,上訴意旨亦同此認定,然查被告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編號第0000000000號魚槍無訛,但該魚槍經送鑑定結果其機 械結構不完整,依現狀無法發射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是故該支魚槍並未具殺傷力,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指槍砲須具有殺傷力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持有與前揭成立犯罪之持有行為,為同時持有之同一犯罪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意旨亦同認被告同時持有上開魚槍二支,故亦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玲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楊 貴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