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G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 朝 金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杜朝金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塑膠袋貳個、毛巾壹條、狼牙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杜朝金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犯殺人未遂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因其與陳春杞有舊隙,乃打電話至台南市○○街○段一○六巷二十七弄十七號陳春杞住宅,由陳春杞之子陳福全接聽,雙方在電話中發生口角,陳福全向杜朝金稱:「若不高興儘管過來打架」,致引起杜朝金不滿,遂揚言「準備相殺」(台語)。同日下午六時許,杜朝金夥同其友蔡振隆(經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陳春杞住宅及殺人之犯意聯絡,並共同攜帶蔡振隆所有之汽油二袋、沾有汽油毛巾一條及釘有鐵釘之狼牙棒一支,由杜朝金駕駛00-0 0三四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蔡振隆前往陳春杞上開住宅,抵達後,杜朝金、蔡振隆二人見陳春杞、陳永輝(陳春杞之子)閒坐在住宅客廳,先後由蔡振隆、杜朝金各丟一袋汽油進入陳春杞住宅客廳內,陳福全聞聲自廚房步出,因踩上汽油而滑倒在地,蔡振隆見狀遂取出沾有汽油之毛巾,以打火機一個(未扣案)點燃後,朝陳福全擲去,企圖引火燒燬陳春杞住宅並致陳春杞等三人於死,陳福全因受火燒及致受有右手背部一至二度燒傷之傷害,杜朝金並於混亂中,由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狼牙棒揮擊陳春杞,經陳春杞將之搶下,其後火勢經陳春杞等人及鄰居合力撲滅,陳春杞之住宅始未被火燒燬,陳春杞等三人亦倖免於難,杜朝金之後經由陳春杞等人及鄰居合力將之制服送警處理,並扣得蔡振隆所有裝汽油用之塑膠袋二個、沾有汽油毛巾一條、釘有鐵釘之狼牙棒一支,蔡振隆則在混亂中趁隙逃離現場。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杜朝金(以下稱被告)對於前開時地因與陳福全在電話中有所口角發生爭執,嗣夥同蔡振隆共同攜帶汽油二袋、沾有汽油毛巾一條及釘有鐵釘之狼牙棒一支至陳春杞上開住宅,先後潑灑汽油入陳春杞住宅客廳內及由蔡振隆將點燃沾有汽油之毛巾擲向陳福全,並燒傷陳福全等情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陳春杞住宅及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將汽油一袋丟入陳春杞住宅客廳內,只是想嚇嚇陳春杞等人,且未想到蔡振隆會將沾有汽油之毛巾點燃擲向陳福全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福全、陳永輝、陳春杞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陳福全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及裝汽油用之塑膠袋二個、沾有汽油之毛巾一條、釘有鐵釘之狼牙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依被告杜朝金於警訊中供稱:「::而我於今(五)日十六時許打電話到陳春杞家中,陳春杞的兒子陳福全在電話中向我說若不高興儘管過來打架,之後我在酒席間對朋友蔡振隆談起此事,蔡振隆即出言邀我一起到陳福全家要放火燒掉陳福全住宅,在放火中陳福全的右手灼傷::」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可見被告夥同蔡振隆攜帶汽油二袋及沾有汽油毛巾一條至被害人陳春杞上開住宅,其本意即欲放火燒燬被害人陳春杞之住宅無疑,況案發之現場,為被害人陳春杞、陳福全、陳永輝所居住之住宅,被告與蔡振隆二人抵達現場後,見被害人陳春杞等三人在住宅內,猶以易燃之汽油,共同潑灑入客廳,並於陳福全在客廳滑倒後全身沾染汽油時,更將預藏沾有汽油之毛巾點燃,擲向陳福全使陳福全身體著火燃燒,按汽油為揮發性易燃之物,若將之傾倒於住宅內引燃,足以引起火災燒燬住宅並危及在住宅內人之生命,此為一般人所可預知,被告與蔡振隆二人既明知陳春杞住宅中,有陳春杞、陳永輝、陳福全三人在場,猶以汽油潑灑,並引火燃燒,其二人就其等行為足以引起火災及會致人於死之結果自可預見,參以蔡振隆猶將已點燃沾有汽油之毛巾,故意向跌倒在地後全身沾滿汽油之陳福全丟擲之事實觀之,被告與蔡振隆二人就其等引火致人於死之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顯見被告與蔡振隆二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被害人陳春杞住宅及致被害人陳春杞等三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朝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與蔡振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放火行為,殺害被害人陳春杞等三人而未遂,係一行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一放火行為,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仍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於殺害被害人陳春杞等三人而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罪,又與所犯殺人未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論以殺人未遂一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放火燒燬住宅及殺人之犯意,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犯殺人未遂罪,甫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有本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復因細故再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以示懲儆。扣案之裝汽油用塑膠袋二個、沾有汽油毛巾一條及釘有鐵釘狼牙棒一支係共犯蔡振隆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被告及蔡振隆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