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裕義 選 任 辯護人 盛枝芬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莊裕義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 下同 )柒萬貳仟元應予追繳,其中伍萬貳仟元發還被害人康國英,其餘貳萬元發還被害人黃子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莊裕義係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 下同)八十年底起,擔任該所違規房即義二舍日勤主管,負責違規房受刑人之管理考核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對違規房受刑人康國英表示可依規定呈報上級解除腳鐐,並可充任公差、文書或雜役等工作,要求交付金錢及請家人匯款前來供其花用,經康國英應允後,莊裕義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簽准解除康國英之脚鐐,嗣並獲派任雜役、公差。康國英遂先後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及同年三月間寄信給其母康勸玉,分別請求匯款三萬六千元及二萬四千元至台東市○○路七九一巷十八弄十七號不知情之李善福、林秋敏夫婦住處,康勸玉收信後即先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七日匯款三萬六千元及二萬四千元至李善福夫婦處,李善福夫婦再轉交與莊裕義得款後花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受刑人黃子珉因違規被上脚鐐並送違規房,同年三月底,莊裕義向黃子珉表示可依規定呈報解除脚鐐。要求受刑人黃子珉寄信給其父黃義郎,請求匯款二萬元至台東市○○○路一八二巷四號不知情之范國琳住處,由范國琳轉交莊裕義花用,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即由莊裕義簽請解除黃子珉之脚鐐( 次日上級長官批准 ),嗣並獲派臨時性公差。嗣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莊裕義獲知上述案情被揭,為求掩飾,竟交代上述受刑人需以購買日用品回答調查人員,及聯絡渠等家屬銷毀匯款證明等,且於同年五月四日以金興華名義,寄八千元存入該所康國英保管金帳戶內,為調查局人員查獲,莊裕義遂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調查站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東調查站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莊裕義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雖辯稱:伊受康國英家人透過李善福夫婦轉來之三萬六千元及二萬四千元及黃子珉家人寄交范國琳轉來之二萬元,均已透過孫國聖交付與康國英、黃子珉,並未收受賄賂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伊收受前開金錢後,分別拿一萬五千元及一萬元予康國英,其餘為康國英購買隨身聽、CD、日用品等,剩下八千元亦想買乒乓桌,後來沒買還給康國英,黃子珉部分亦為其購買隨身聽及日用品云云( 見偵查卷第十六頁 ),所辯前後已屬不一,况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康國英、黃子珉及證人康勸玉、黃義郎、李善福、林秋敏、范國琳指證甚詳,並有信件二封( 受刑人康國英寄予康勸玉 )、匯票影本及計數單各二份、掛號函件執據及回執各一張、范國琳名片、李善福印文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亦自承有收受康國英之母康勸玉所匯寄之六萬元,並供稱:「我利用金興華名義退還八千元給康國英,其餘五萬二千元被我使用於日常花費及飲宴等用途,已花費完畢。」、嗣後在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缺錢,請他( 指康國英 )寄錢來供自己花用。」、「( 黃子珉家中寄來二萬元是做何用途? )都是我自己花的。」( 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六十五頁 ),是被告確有收取被害人康國英、黃子珉之家屬匯寄給康國英及黃子珉前開款項之事實甚明( 康國英之母二次共滙寄六萬元、黃子珉之父一次滙寄二萬元 ),另康國英、黃子珉分別於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訊問中,均一再否認被告有為彼二人購買隨身聽等物之事實,且始終並未言及前開款項被告有透過孫國聖交付與彼二人之情事,再經參酌被告所為之上開自白,則被告收受前開款項非為康、黃二人代購物品,亦未轉交康、黃二人,至為明確( 被告於偵查中所謂收取黃子珉家人轉來之二萬元係代黃子珉轉交信件乙節,核與黃子珉所供不符,不足採信 )。另查違規房受刑人均由被告負責考核呈報乙節,業經證人戒護科長饒雅旗、科員蔡賢忠證述明確,且解除脚鐐均由被告呈由各級長官核准,亦有受刑人動態考核登記簿在卷可稽,且被告為違規房主管,其依規定呈報解除脚鐐及派差,自均係其職務之行為。此外,復有台灣泰源技能訓諫所康國英、黃子珉在監或出監資料查詢各一紙、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義二舍舍房日誌、遴選自治服務員送核簿、受刑人獎懲報告表二紙、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動態考核登記簿、受處分人施用戒具報告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動態考核登記簿、戒具繼續使用登記簿、鎮靜室異動簿一紙、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收容人施用戒具檢查日誌附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以解除腳鐐等由,要求受刑人康國英、黃子珉請其家屬匯寄現金,嗣後該二名受刑人之腳鐐果經被告依規定呈報解除,康國英並任雜役、公差,黃子珉任臨時性公差,此可參酌上述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有關違規房受刑人考核資料,足證被告收受受刑人之現金與考核呈報解除腳鐐、並派任雜役、公差等行為間,互為對價,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有無購買隨身聽及再予訊問康國英、黃子珉以查證被告有無透過孫國聖交付康、黃家屬所滙寄之現金,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敍明。 查被告係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先前要求、期約之行為,為高度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所為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依其情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之賄款未分別諭知其中金額若干應發還何被害人,已有未洽。且認被告尚有在屏東縣楓港加油站附近收取康英交付之賄款四萬四千元,亦有未當( 其理由,詳如後述)。又被告貪污所得金錢不多,原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欠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調查站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罪( 見偵察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第六十四頁 ),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受賄金額不多,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貪污所得除其中八千元已返還被害人康國英外,其餘五萬二千元、二萬元應分別論知追繳發還被害人康國英、黃子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前述同一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利用康國英返家奔喪回程,在屏東縣楓港加油站附近,收受康國英交付四萬四千元以為解除康某脚鐐及允任雜役等工作之代價云云。經查:被告自台東調查站訊問時起至偵查中始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收受康國英交付之四萬四千元,係以康國英之供述為其唯一論據,然查康國英於台東調查站陳稱伊於奔喪回程途中要送二萬元給被告,被告怕讓同行之科員王復中知道而作罷,至楓港加油站交給被告四萬四千元,因事前被告表示如此可為其解除脚鐐云云;觀之康國英上開供述,其原欲行賄二萬元,何以旋又改送四萬四千元,康國英於解除脚鐐後,又何以再先後寄信要求家人再分別滙寄三萬六千元及二萬四千元轉交予被告,均難以索解,從而康國英上開供述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勿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