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美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底,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四九號內,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金永中之同意,即將其代金永中所保管支票號碼BU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帳號0五九0 七-五號金永中所有之支票乙紙,未經金永中之同意,擅自蓋上其代金永中所保管之「金永中」之印章,並偽填票載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三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並將上開偽造支票交予曾崑池,作為調現之擔保,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並以:我以金永中名義在台北市○○○路買地下停車場,因我債信不好,乃以金永中名義向銀行貸款並以其名請領支票支付貸款利息,領得支票二十五張後,即填好日期、金額、日期並蓋妥印章,以使支付利息,金永中不知我持上開支票向曾崑池調現,我被關了以後,金永中找不到我,才止付該支票,我並未偽造該支票等語置辯,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未經金永中之同意即以該支票調現,且金永中未曾同意被告持該支票向曾崑池調現為其論據。經查證人金永中於偵查中指證::::去年七月間借給被告一本二十五張全部是空白支票,我印章是她刻的,我原沒有申請支票,是她用我名義買一塊地:::她說每月要繳利息二十多萬元,所以要我申請支票,每月用支付付利息,後來她拿這塊地向代書借三百萬元:::到去年十月份被告就避不見面:::我無法處理,因我支票、印章都在她那裏,我怕她亂開我支票,才去辦掛失:::(見台中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0一九七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其於原審亦證以::::我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時向合作金庫請一本支票作為繳納房屋貸款之用:::她先前對我說,票是每月要繳利息二十幾萬用的:::從頭到尾都我交被告使用,曾崑池告訴我說,被告交給他時,原本是要付利息用的,後來因故才轉給曾崑池調錢(見原審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一證人曾崑池復證稱::::被告約八十二年六月底:::持票向我調借現金,持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元支票向我調借現金二十一萬元:::被告向我稱本來要開立八十二年九月三日而誤寫八十一年九月三日,但票主目前找不到,要我於八十二年八月底提示兌現(見台北市士林分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支票只有平行線是用鉛筆劃的,因有些模糊,使將之擦掉:::被告向我借錢時曾說急需一筆錢去付地下停車場之利息錢:::支票交給我印章已蓋好,金額及發票日期均已事先填好,只有背書是當場由被告背書:::(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第五十九頁正面)。參核上開證言,互核相符,則票主金永中事先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支票,而該支票原係供支付貸款利息用,且支票於使用前均已完成發票之行為,如發票日、金額、印章均填蓋妥,殆屬無疑。 三、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其具有社會公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信共用,是以票據之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利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授權行為。本案票據名義人金永中既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領用支票,復於該支票行使前已蓋妥印章,填妥日期、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此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在卷佐證,復經證人曾崑池結證無訛,則金永中自始即有包括的默示授權被告有行使該支票之行為,雖被告將其中乙紙支票未用於付息而挪為調借現金而他用,惟此乃行使該支票有悖授權人之授權目的或範圍,惟該支票於使用前已制作完成,被告為該支票之發票等制作行為本身,於制作當時並未逾越其授權範圍,其發票日、金額、日期均未塗改,亦未悖於制作時之授權範圍、目的,尚難視為無權制作而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況被告行使該支票調借現款時亦表明該支票原為付息用,因急用乃轉為調現等情,益見被告無偽造之犯意。要之,被告所辯,信而有徵,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以被告持票調現逾越授權範圍,任意旨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清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