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星 州 男二十七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市○○街三二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坤 德 男四十三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市○○○街五十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星州、張坤德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在台南市○○路中國城附近及同市○○○街五十五號等地,由張坤德出資,陳星州負責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貸款業務,經營方式係在中華日報刊登聯絡電話為︵0六︶0000000、︵0六︶0000000之廣告,招攬顧客,乘人需款急迫 ,貸以金錢與林同保、蔡智強、林敬堯、張俊彥、沈文雄、呂伯娟、方俊元、陳春郎、王俊雄、楊啟東、黃聖賢、張楹昌、劉麗貞、薛大川、張恒順、王志煌、高文建、梁淑惠、林明震、王汶雄、標震豐、張瑞銘、蘇文兵、陳炳輝、黃桂惠、吳四川、張美花、蕭國欽及其他不特定人,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十天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相當於月息六十分至七十五分︶,由借款人簽發本票或支票、質押身分證等證件與陳星州等人作為擔保,並藉此賴以營生,以之為常業,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陳星州在台南市○○街三二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張坤德共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空白商業本票貳本、記事簿壹本、電話連絡簿壹本,張坤德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南市○○○街五十五號為警查獲,扣得支票拾貳張、本票捌張、客戶借款資料拾陸份及其與陳星州共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空白商業本票陸本、空白買賣契約書壹本、雜記帳簿壹本。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星州 頁︶,且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分別向被告二人貸款之林同保、沈文雄、陳春郎⑵又證人劉麗貞、方俊元、陳春郎、張楹昌 三、核被告陳星州、張坤德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業,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強不知謀取正職、乘人急迫圖得重利,及其等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說明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三年,係以被告二人貸放利息高達月息六十至七十五分,且貸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又貸放高利易滋以暴力索債情事,對社會危害甚大云云,然查被告尚無以暴力、脅迫或以恐嚇手段討債,業據沈文雄、陳春郎、桂珠娟、方俊元、王志煌、高文建、梁淑惠、林明震、王汶雄等人分別供陳在卷,且貸借款項亦有風險,公訴人所請之刑尚嫌過重,及將扣案之扣案空白商業本票捌本、記事簿壹本、電話連絡簿壹本、空白買賣契約書壹本、雜記帳簿壹本,認係被告二人共有供犯罪用或預備用之物,併皆依法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押物,認係被害人所有供貸款質押之物,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公訴人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亦加以說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認判決過重,且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事實之認定有部份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