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I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成 茂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成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本院就本案認定事實及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採用之證據及敍述之理由,除後敍理由說明者有所不同外,餘皆與原審判決所載之理由相同,茲引用其相同部分(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黃成茂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主文雖已諭知將上述水果刀一把沒收,然未據說明其諭知沒收之理由,且又漏未援用上述諭知沒收之法條,顯有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實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本件因係受被害人李靜香之夫劉興善侵占抵押貸款拒不償還(劉興善逃亡通緝中),使被告提供抵押之房屋遭拍賣,權益受損甚鉅,且其又持有劉興善交付其妻即被害人李靜香簽發之十萬元支票一張(偵查卷第卅一頁),主觀上誤認被害人李靜香賴債不還而觸犯本件之罪,雖其採用之手段不當,惟其係在權益受損之背景下,情急未加深思而為,且其在剝奪被害人身體自由期間,並未對被害人加以傷害或其他暴力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事後亦有悔悟之意,且被害人李靜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院認被告受本件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