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月琴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月琴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身分,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黃月琴因其夫涉案羈押於台灣宜蘭看守所,經常前往看守所探視,乃認識在該所擔任管理員之李世輝,其後黃月琴之友人林妙法因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諭令收押禁見,嗣黃月琴亦牽涉林妙法所犯之案件,為了解檢察官對於林妙法之偵訊內容,乃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連續二次在宜蘭縣宜蘭市台灣宜蘭看守所內之會客室走廊上,以交付價值未滿新台幣五萬元之七星牌香煙數條為酬,向李世輝行求賄賂,並要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李世輝以其工作之便,違背職務代為向林妙法詢問關於檢察官偵訊之內容,及代為傳遞紙條給林妙法,李世輝雖拒絕收受黃月琴所欲給予之香煙,惟卻依黃月琴所託,向林妙法詢問關於檢察官偵訊之內容,於數日後將檢察官訊問之內容透露予黃月琴,並將黃月琴所交付之紙條傳遞予收押禁見之林妙法。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月琴對於其夫林忠文及友人林妙法均曾因案遭押於台灣宜蘭看守所,嗣其自己因牽涉林妙法所犯之案件,為求了解檢察官偵訊內容,而先後二次央求該看守所管理員李世輝設法查悉及傳遞紙條予該受禁止接見通訊之林妙法等情均坦認不虛,核與為之通報訊息之李世輝所供情節相符,該傳送口信之事,且有另案同時在押之鄭輝供詞足為佐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四五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正、反面),所傳送之紙條並經扣案可稽(同署八十三年他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雖以伊僅在八十三年二月間在宜蘭看守所旁之一家泡沫紅茶店內託李世輝帶入看守所欲轉交伊夫吸用,嗣經李世輝告以所內香煙已經解禁,伊乃表示作罷,並願將香煙移作贈與李世輝,不過李世輝經過一段時日又將香煙退回伊家經營之錄影帶租售店,此外伊別無以香煙為代價,行賄李世輝要求與禁見之林妙法通報訊息之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被問:「妳如何拜託阿輝送紙條傳話?」答以:「我說是要送香菸給他。他不要。」(同署他字案偵卷第十三頁反面)另次偵查時,又被問:「你請阿輝帶口信及傳紙條有無代價?」答以:「我要送給他香菸,他說不用。」(同上卷第十七頁反面)前後二次均明確供承欲求看守所管理員李世輝暗通消息而以致贈香菸作為行求之賄賂,縱未期約成立或交付賄賂,仍應負刑責。㈡被告先前曾於同年二月間在宜蘭看守所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內交付李世輝香菸,固經李世輝坦承在卷,並經該泡沫紅茶店主人許月霞證實(同上他字案偵卷第三七頁正面)但此純係被告為向李世輝打聽其夫林忠文在押看守所內之生活情形所作餽贈,已經李世輝陳明(同上卷第三八頁正面),足見此與本件行賄尚非同事,不能混為一談,反適足以資為被告得以重施故技示惠予李世輝之情況證據。 ㈢林妙法係於同年五月六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共犯及證人待訊問,有串證之虞,諭令收押禁見,有押票及檢察官批示之點名單影本各一份在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可稽,又監所管理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條著有明文,被告所請託管理員李世輝夾帶傳遞之字條僅六‧五公分×七公分,字跡麻麻密密,內容係編造串證之詞,有該字條在上開他字偵查卷第十二頁可查,足見被告有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而行求賄賂之認識。 ㈣又被告所行求之七星牌香煙究為幾條,被告與李世輝二人於偵查中並未供明詳細數目,嗣於審理時亦拒不供述,惟參諸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為打聽其夫在看守所之情形而曾交付七條香煙予李世輝等情,被告所欲行求者應與此數目差距不會太大,而七星牌香煙每條之市價為新台幣四百元,此亦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八十三宜局業字第四八二0號函在原審卷第二七頁可參,故被告所欲行求香煙之價值,充其量亦僅為數千元,應未達於新台幣五萬元。至於李世輝雖曾供稱被告另有擬借予機車供其代步作為行求之利益一節,因被告堅決否認,且衡情較與常情難合,本院別查無其他事證可證確有其事,爰不予認定,併此敍明。 綜合上述,被告所辯要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被告行為之法律評價尚有未洽,詳如後述,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係關於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行賄之規範,而第二項係關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行賄之規定,被告並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所行賄之對象看守所管理員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該條第二項之罪,而依第一項之刑量處。起訴書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罪名,尚嫌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行求賄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意思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在偵查中曾一度自白行賄,允宜依法減輕其刑,又其行賄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且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法遞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被告為刺探偵訊內容並與禁見之人犯串供,向監所管理員行賄,行為委實不該,尤以該管理員果然為之傳遞消息,對於秘密偵查及真實發現均有危害,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