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天惠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柄春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二、一九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天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陳柄春無罪。 事 實 一、張天惠前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七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年減為五年三月,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擔任真相新聞網電視台攝影記者,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二法庭,採訪蔡建仁被訴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時,在法庭內攝影,違反法庭旁聽規則規定,在場維持秩序之臺北地院法警長陳柄春(起訴書誤為陳炳春)見狀,上前要求張天惠不要攝影,張天惠乃將攝影機放在第二法庭玄關地上,隨即欲進入法庭旁聽,因張天惠很大聲說要去旁聽,干擾到法庭秩序,被站在法庭門口之陳柄春阻擋在外,張天惠因而心生不悅,以手拍打陳柄春前胸一下,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天惠矢口否認右開犯行,並辯稱:伊僅以右手背輕拍陳柄春之前胸,實為一不經意之人體反射動作,絕無任何對陳柄春施強暴脅迫之意,又伊係在法警長陳柄春逾越職權而惡意阻撓,不准伊進入法庭內旁聽繼續採訪工作之情況下,據理力爭,因陳柄春越權,已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另證人于德善、林明龍與陳柄春為長官部屬,證詞必有迴護等語。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天惠於原審中供承「我將我的右手背擺在陳柄春前胸,說你們是維持法庭秩序,不是來對付我的....」「我是用手背在陳柄春的前胸拍了一下,但不是用拳頭打,當時的確是言語有大聲一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反面)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柄春指訴被害情節相合,且現場目擊證人即法警于德善、林明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分別證述「我當天是備差去支援,看到張天惠在攝影,我和警長都有制止他,並且請他到外面,他仍然在攝影不聽制止,我們堅持不能照,他才把攝影機放在玄關地上,並且很生氣的說『審判長要你們來是維持秩序的,不是來對付我的。』,接著他又很大聲說,我要進去旁聽,因他聲音很大干擾到法庭,我警長說不准進去,他就打我們警長一拳。」(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先聽到『砰』一聲,看到法警長退了二步,並且聽到于德善說『你怎麼可以打人』。....」(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查二人經隔離訊問供詞與被害人及被告所述初無二致,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曾令彼等當庭畫圖表明各關係人所站位置,均屬相符,則證人供詞與事實吻合,應非曲意迴護,當可確信。 ㈡、查有擾亂法庭秩序或影響法庭莊嚴之虞者均禁止旁聽。又旁聽人出入法庭及在庭旁聽,應受審判長及其他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所為有關維持法庭秩序之指示,法庭旁聽規則第六條第七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中已自承「當時的確是言語有大聲一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與前述證人所供吻合,則被告顯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被害人法警長依上開明文為維持秩序指示其不得禁入旁聽,乃屬職務上行為,並無逾越職權,自係執行公務,被告竟當場對之拍打施用暴行,妨害公務至為明灼,而其不服法警長指示而出手,難認為係不經意之人體反射動作,是綜上被告所辯,純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天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又其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七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年減為五年三月,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就被告如何拍打法警長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未能明確記載,仍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用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柄春為台北地院法警長,因不滿張天惠公然在法庭對其施暴,竟利用其法警長身分及張天惠已被留置在候審室暫失自由之機會,以要求張天惠書立自白書方得離去為脅迫方式,要張天惠書立自白書,使張天惠行無義務之事,張天惠迫於無奈,不得已當場書寫自白書,但陳柄春仍不滿意,認張天惠所寫與事實不符,脅迫張天惠重新修改,張天惠只得按照陳柄春之意,再書立另份自白書交付陳柄春,嗣因台北地院書記官長指示從寬處理,加以法務部唐秘書以電話居間協調,陳柄春乃將張天惠釋放(陳柄春縱放人犯部分已不起訴部分確定)。因認被告陳柄春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云云。 ㈠、訊據被告陳柄春對於右揭時地要張天惠書就自白書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張天惠被逮捕後態度軟化,一再表示道歉之意,並自願書寫自白書,且自白書係因加字後過於凌亂,才要張天惠重謄,並非對自白書內容不滿意而要張天惠重新書寫,絕未強脅云云。 ㈡、經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必須具備以強暴脅迫,對他人之身體,施以直接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或以無形之言詞、姿態脅迫他人是以使人心生畏怖,方得成立。本件據被害人張天惠於原審中供述:「....他們將我關到拘留室,不到一分鐘叫我出來,陳叫我將剛才發生的情形寫下來,我本來不想寫,但旁邊有很多法警有的站、有的坐,說我是文化流氓,我看狀況不寫不行,於是我就寫,寫完後,陳看了不滿意,叫我再加字。」「後來很亂才再重謄。」(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可知被害人願書立所謂自白書,係其本身自我判斷,衡量情況後自為,非源於被告施以有形、無形之不法強脅。又張天惠於原審法院政風室約談時更明白表示「大約過一分鐘,法警長要我出來寫悔過書,寫完以後法警長不滿意,在他的要求下重新改過,後來法警長接到長官電話,就把我放出來。」(見偵一0八三二號卷第六頁反面),既係「要求」何來強脅?而被害人獲准離去,係因被告接到上級指示而予釋放,此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三)北院文字第三00七七號函文內載「張天惠在候審室時,法警長乃以電話向本院書記官長報告,之後法務部秘書唐子維先生並以電話向書記官長表示事屬誤會,可否原諒,書記官長即以電話轉知法警長囑咐斟酌情況如情況非嚴重,且張某態度良好表示歉意,可酌情從寬處理,隨後唐秘書並與真相新聞網之其他記者至法警室協調,最後法警長酌情於張某書立悔過書後准其先行離去後再另行簽報處理。」可稽,顯示整個釋放過程係經過多方協調,尤見被告陳柄春並無公訴人所指脅迫被害人書立自白書方得離去之情形。 ㈢、關於被害人張天惠所書寫之書面,雖有自白書、悔過書不等之稱呼,但細究其內容既非自白亦無悔過,其中記載「兩線一法警口氣不好」「我(指被告)不給你拍就是不能拍,此舉令記者錯愕」「令法警誤以為記者囂張打人」云云,對張天惠無何不利,反而對被告之執法態度有所批評,豈係脅迫下之產物,至第二次修改加註,僅係就詞句完整之補充,未變動上開有利於張天惠之關鍵文字,其間毫無脅迫痕跡至為明灼。況脅迫乃屬不法害惡通知,被害人張天惠妨害公務已如前述,其遭現行犯逮捕暫失自由,乃合法逮捕之當然結果,被告乘機要求書立書面交待事件過程,乃不能認係害惡通知,亦難指為脅迫。 ㈣、綜上可知被告陳柄春所為,尚與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右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庶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春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江 深 法 官 黃 正 興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敬 端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