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二號 E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清雲、邱春長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叁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清雲與邱春長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由邱清雲駕駛膠筏載邱春長往台南市外海作業,迄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抵達台南市安平港外海約四海浬處,即由邱渠等以膠筏上之發電機輸電至蓄池,復經變壓器導由電纜綫連接至魚網之方式,由邱春長以前揭魚網使用電氣採捕該海域之水產動物即蝦子共四公斤;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台南市安平港外海三海浬處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漁具蓄電池、變壓器各一個、電纜綫一條及電獲之漁獲物蝦子四公斤(後經變賣得款新台幣一百六十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邱清雲、邱春長確有於右揭時地,以膠筏上之發電機輸電至蓄電池,復經變壓器導由電纜綫連接至魚網之方式,由邱春長以前揭魚網使用電器採捕水產動物蝦子之事實,已分別據被告邱清雲、邱春長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在卷(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十六頁),復有被告等經警方查獲之蓄電池、變壓器各一個、電纜綫一條、電獲之蝦子四公斤(已經變賣得款新台幣一百六十元),照片三張及警艇臨檢紀錄表一紙扣案可稽,自屬真實;另被告等以前揭漁網使用電器捕獲之蝦子四公斤,經台南市區漁會拍賣結果得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元,亦有「南市區漁會魚市場」之供應人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邱清雲等二人確有右揭違反漁業法之行為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清雲、邱春長以使用電氣之方式,採捕水產動物,所為係均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罪刑。又被告等二人就前揭所犯之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本案被告等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論處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自無易科罰金之適用,惟原判決量處被告等各拘役四十日,却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㈡被告等二人經警方查獲之地點為台南市安平港外海三海浬處,惟原審却認係同港外海四海浬處,亦有未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不當,自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以使用電氣之方式採捕魚產動物,破壞海洋生態及平衡,本不宜從輕,惟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捕獲之蝦子僅四公斤,市價約值一百六十元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以資薄懲。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等所有供採捕用之漁具,至一百六十元則為電捕漁獲蝦子之變賣款,均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宣告沒收。又被告等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共二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六、七頁),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表示悔悟,另採捕之水產即蝦子所變賣之價額僅一百六十元(四公斤),惡性非重,若因之使其入監執行,亦非法之本意,且滋生社會問題,況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卅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