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和成 男 二十四歲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卅八巷二弄十三之一號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律師 李桂瑞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欽 男 三十三歲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茄萣鄉○○路八之七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余和成、黃義欽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余和成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黃義欽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之發票人名義王來發、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票號FC00八三三一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本票壹張,及玩具手槍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義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多次打電話至台南縣永康市○○○街三0六號王掌令之住所,向王掌令稱:伊知悉王掌令女兒為王美麗,且知其駕紅色轎車,恐嚇王掌令須交付新台幣 (下同) 二百萬元,否則要其準備棺材,並將其女兒不利等語,致王掌令心生畏懼,後黃義欽將價碼減至一百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四時將前來取款。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余和成自桃園南下,至黃義欽住處找黃義欽,黃義欽即思利用余和成於翌日前往王掌令處取款,即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交待余和成在黃義欽處取得之票號FC00八三三一號空白本票上,偽造﹁王來發﹂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余和成對黃義欽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雖未經黃義欽明白告知,惟在顯有預見之情形下,仍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先在上開空白本票上完成如黃義欽所交待內容之偽造行為後,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與黃義欽共同前往取款,該日中午由黃義欽載余和成至王掌令之住所,讓余和成知悉王掌令住所之確定地點,黃義欽再回台南縣永康市中華陸橋旁等候,讓余和成下車,余和成改坐計程車至王掌令之處所,當余和成持一張一百萬元之本票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要向王掌令取款時,尚未取得時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致恐嚇取財未遂,並扣得偽造之上開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一張、余和成所有供犯罪用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王掌令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黃義欽部分) 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和成、黃義欽均矢口否認有右開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余和成辯稱:伊固有按黃義欽之交待在該空白本票上完成以王來發名義簽發之面額一百萬元之發票行為,並持該本票至告訴人王掌令家中取款,但伊不知是屬偽造,更不知是要去恐嚇取財,伊以為是要去借款,伊無何犯罪故意,也未與黃義欽有何犯意聯絡云云;被告黃義欽辯稱:伊不認識王掌令,更不知王掌令家住何處,伊未曾恐嚇王掌令,也未叫余和成偽造本票,伊未與參與本件犯行等語。經查: ⑴被告黃義欽如何交待被告在系爭空白本票上偽造以王來發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如何夥同被告余和成一同向告訴人王掌令恐嚇取財之犯罪過程,業據被告余和成供述綦詳,復有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經鑑定在案,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五二八O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及在被告黃義欽住處查扣與本件被告余和成持以向告訴人王掌令取財時當場為警扣得相同材質、形式之本票十九張,與該一百萬元本票等可憑,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及執行員警黃建富之證述在卷可參,參諸余和成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始從桃園南下及其與被告黃義欽素無恩怨等事實,則被告余和成供稱本件係被告黃義欽主謀與伊共同為之,自可採信,而被告黃義欽所辯,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余和成雖辯稱:伊不知情,以為是去借款乙節,因被告黃義欽業已供述被告余和成係服憲兵役 (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正面) ,則以被告余和成之上開經驗,再參酌被告余和成所供述之犯罪過程,顯足認被告余和成應可預見其所為應屬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而其仍依被告黃義欽之交待為之,足證被告余和成應是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其辯稱不知情,應係畏罪諉責之詞,無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至被告余和成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之證人劉世隆所為之證言,因就渠與被告余和成如何抵達被告黃義欽住處、偽造本票當場有幾人在場、渠等逗留期間被告余和成、黃義欽有否外出等事項,與被告余和成所供述情節,顯屬歧異不一,且劉世隆又為被告余和成之表弟,因此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屬附合被告余和成之辯解而為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余和成之認定;另被告黃義欽聲請傳訊之證人黃和田、張漢青,僅係欲證明系爭本票是被告余和成一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自己拿起空白本票偽造而已,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是無傳訊之必要,均合此敘明。 二、核被告黃義欽、余和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條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業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惟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而被告二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渠等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二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雖起訴書未載此部分犯罪條文,但此部分犯罪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且與已起訴並論罪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漏未論處被告二人亦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容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謂量刑過重,及公訴人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係由被告黃義欽主使,被告二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余和成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被告黃義欽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偽造發票人名義王來發、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票號FC00八三三一號、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本票壹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枝,係屬被告余和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余和成陳明在卷,故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