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七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李正雄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一○九巷七號意圖販賣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同年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八十八包︵驗後餘一百四十九點六七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三支,因認李正雄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等情。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正雄︵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八十八包安非他命︵總重量一百五十公克,驗餘重一百四十九點六七公克︶之事實,固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意圖,辯稱:那些安非他命是我向綽號﹁小陳﹂的人,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共二萬六千四百元買的,是要供自己吸用,不是要賣的,因為買安非他命不簡單,而且數量多比較便宜,所以一次買八十八包,我沒有裝,我是自己吸食用的,也沒有人知道我在吸食如何賣,且我吸食安非他命部分已判決確定等語。經查上開扣案八十八包安非他命檢體︵結晶︶確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藥檢壹字第八三二三○○四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足以認定。 三、惟查被告同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一○九巷七號經警查獲持有八十八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三支︵即本件同時地︶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九○○號以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沒收扣案之八十八包安非他命,嗣被告上訴第二審,並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正本附卷︵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本案偵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持有八十八包安非他命之持有之部分行為,連同八十八包安非他命之沒收,業經判決確定,乃檢察官於執行該吸用安非他命確定案件︵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三七二號︶時,以被告被查獲多達八十八包安非他命數量不少,另以﹁販賣麻藥部分似漏未偵查﹂簽分偵查案,逕行起訴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八十八包安非他命,此有本案偵查卷可據。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事實行為部分︵按非法持有安非他命部分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實質上一罪之持有之部分行為業經判決確定,為該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就該持有行為重行起訴,原審未予詳察遽另為被告實體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