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 J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福 來 男四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業工 住台南縣仁德鄉○○○○○路二段三五七號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福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如附件本票內關於偽造發票人甘秋美部分沒收。 事 實 劉福來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在台南縣仁德鄉○○○○○路二段三五七號,未經其已分居之配偶甘秋美之同意,擅自盜用甘秋美之印章在附件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內蓋印,而偽造甘秋美與其及劉秋發、鐘進興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並在其與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汽車公司)所訂之小客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及授權書內立授權書人欄,分別盜用甘秋美之印章,而偽造甘秋美為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甘秋美同意授權其簽發本票之授權書各一份,進而持各該偽造甘秋美名義之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向國產汽車公司購得小客車一輛。案經甘秋美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福來,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蓋用告訴人甘秋美之印章,進而持各該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向國產汽車公司購得小客車一輛,嗣該本票未獲兌現亦未繳納車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其買車時尚未與告訴人甘秋美分居,且曾將情告知告訴人甘秋美,嗣告訴人甘秋美至日本,汽車公司同意等告訴人甘秋美回來後再補簽名云云。然查右揭本票發票人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及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內之告訴人甘秋美印章,均係被告於未經告訴人甘秋美同意下所擅自盜用,不惟已迭據告訴人甘秋美先後在原審偵審中指訴不移,復為被告先後迭在原審偵審中所自承,並有各該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各影本一份,分別附於原審偵審案件為憑;而被告簽發本票及與國產汽車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時,因與告訴人甘秋美性格不合,雙方同意分居各自生活互不負同居義務多時,亦有雙方在律師見證下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所立之分居合約書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足稽,則告訴人甘秋美既與被告感情交惡而協議分居各自生活,焉有再同意被告以伊名義簽發本票及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而背負鉅額債務之理?矧告訴人甘秋美於獲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旋即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亦有告訴狀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票字第六八六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益見被告確係假冒告訴人甘秋美名義盜用印章,而偽造右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無疑。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空言以前開情詞置辯,顯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告訴人甘秋美名義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進而持向國產汽車公司價購小客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甘秋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尚另犯詐欺罪,已有未洽,且被告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除發票人甘秋美名義係被告所偽造者外,餘尚有三位有效之共同發票人,是該本票所應沒收者應僅關於偽造發票人甘秋美部分,乃原判決竟將該本票一紙全部宣告沒收,亦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以資懲儆。又如附件本票內關於偽造發票人甘秋美部分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月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廿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