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光遠 男 選任辯護人 顧洪昌 律師(兼右送達代收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八年偵字第五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喻光遠係台北市國泰工業工程公司負責人,朱家鵬(通緝中)則係工業技術研究院台北辦事處負責辦理採購業務之副工程師,二人竟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明知氰化納係管制進口物品,由朱家鵬利用負責採購業務機會共同進口營利,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七日,偽造該院研究器材採購委託單,並偽造礦業研究所職員易鵬舉,副工程師鄭瑞熾,企劃小組執行秘書高治錕及副所長李文鍾之簽名,偽載欲採購氰化納四百桶。復偽造該院進口教育用品明細表,持向教育部、財政部及經濟部,申請辦理進口教育用品免稅手續。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其復利用該院採購物品時,可享有百分之八十五之貸款機會,於六十七年六月六日。至交通銀行辦理結滙手續時,不但冒該院名貸款美金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九角七分。但於繳納百分之十五之自備款時,復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將台北辦事處向礦業研究所借來用以購買三錐鉆頭用之支票乙紙,面額新台幣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予以侵占入已,挪用使用於繳結滙款。其冒該院名義向美國買入之氰化納,共分二批進口,各為一百八十八桶,六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朱家鵬將提貨資料交與通泰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時,為該台北辦事處主任鄭孚查覺上情,因認被告喻光遠與朱家鵬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文書及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舊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一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舊法)等罪嫌。 二、無罪部分: ㈠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適用之犯罪主體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新法亦同),同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 ㈡訊之被告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其僅配合朱家鵬代為向鄭孚求情而已,經查右開工業技術研究院全名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其成立係以為工業界提供工業技術研究之服務,加速工業技術之發展為宗旨,所屬之礦業研究所(全名為聯合礦業研究所)亦於六十二年七月五日由經濟部將該所資產全部損贈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成為該院之一部分,均非屬公務機關,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工研法字第三四三號函暨所附該院捐財章程在卷可憑。朱家鵬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甚明,被告喻光遠為國泰工業工程公司負責人,其被訴與朱家鵬共同利用朱某在工業技術研究院承辦採購業務機會進口管制進口物品牟利及侵占向聯合礦業研究所借得面額新台幣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乙紙,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舊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款之罪,該朱家鵬既非上開條之犯罪主體,被告自無與之共犯貪污罪行可言,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免訴部分: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喻光遠被訴於六十七年間涉犯右開貪污等罪,因逃匿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六十八年六月六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迄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緝獲歸案,其中貪污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已如前述,其餘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四條文書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舊法)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十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年之規定,追訴時效均已完成,依首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就被告被訴貪污部分諭知無罪,就被訴其餘部分則諭知免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院長、副院長均由行政院院長遴聘之,其每年之計畫、預算、決算及報告均應由主管之經濟部呈請行政院,轉送立法院,又其創立基金、資產及往後之捐贈,均依預算程序為之,此皆為工業技術研究院設置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三條及第四條所明定,則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其所屬之礦業研究所似私法人性質,而為公法人無疑,從而其所聘任人員(含朱家鵬)於從事經行政院轉送立法院核備之計畫或工作時,似應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喻光遠與朱家鵬共同利用朱家鵬職務之便牟利及侵占支票行為,似即有貪污條例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唯工業技術研究院係財團法人,其為私法人而非公法人至為明確,縱其院長、副院長由行政院長遴聘,該院之計劃及決算、預算均由行政機關送請行政機關,均不能因此謂係公法人,其職員朱家鵬自非公務員。又依公訴意旨所指朱家鵬及被告係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走私進口氰酸納,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彼等所為,與貪污罪之犯罪人須具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身分者,㢠不相侔,自無律以貪污罪之餘地。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走私、偽造之文書罪嫌部分,因追訴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應併為免訴之諭知。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錫 寶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林 金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樂 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