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紫南 右上訴人因走私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紫南與黃長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在高雄縣前鎮區○○街二九三巷五號黃長顏住處(原判決誤認在楊紫南宜蘭住處)共同謀議,自中國大陸私運大陸酒返台販售謀取暴利,由黃長顏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負責僱用船員、大陸勞工及走私上岸事宜,楊紫南則提供其所有蘇澳籍「名江號」漁船一艘,作為走私大陸酒工具,而所得利益平均分配。黃長顏與楊紫南謀議已定後,黃長顏即分別以十二萬元及八萬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買太源、嚴福水分任該「名江號」漁船船長、大俥,黃長顏並與知情之陳明路於八十四年一月中旬,共同會勘台東縣成功鎮○○○○路線,再向知情之蔡朝和以尚未談妥之代價借得舢板一艘,交由陳明路駕駛該舢板作為出海引導「名江號」漁船靠港之用。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買太源駕駛該「名江號」漁船,上載嚴福水,自宜蘭縣南方澳漁港報關出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依黃長顏預先之指示,直駛中國大陸浙江省霞關漁港,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將黃長顏以電話聯絡所僱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侯美雄、葉元勇、莊聲揚、張振法等四名接上「名江號」,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離開霞關,於翌日駛至福建省福清市內港,由買太源、嚴福水及上開侯美雄等四名大陸人民,共同搬運如附表一至四號所載貴州醇酒等大陸酒至「名江號」上,裝載完畢後即駛返台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駛至台東縣三仙台東方外海約三浬處,適逢陳明路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自台東縣成功鎮「小港」港口駕上開蔡朝和所有之舢板出海,欲接駁「名江號」漁船停靠「基暉港」,駛至該處會合時,為高雄縣警察局會同保七總隊警艇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號所載貴州醉酒等大陸酒,緝獲時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八百四十六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楊紫南矢口否認有前揭走私犯行,辯稱:當時黃長顏 二、被告楊紫南走私該大陸酒進口,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使大陸地區人民侯美雄、葉元勇、莊聲揚、張振法四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楊紫南係該船舶所有人,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楊紫南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與黃長顏、買太源、陳明路、蔡朝和、嚴福水、侯美雄、葉元勇、莊聲揚、張振法等人間,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部分,與黃長顏、買太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紫南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處斷。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台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楊紫南係船主,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押附表一至四號所載大陸酒係共犯黃長顏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長顏部分另結,另買太源、陳明路、蔡朝和、嚴福水、侯美雄、葉元勇、莊聲揚、張振法等人部分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