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淳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修義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清淳施用毒品部分撤銷。 李清淳持有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殘留海洛因小塑膠袋貳個、殘留海洛因塑膠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李清淳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因同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以上二案現正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判決確定以後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皮仔寮巷十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其所持有殘留海洛因小塑膠袋二個及殘留海洛因塑膠管一支︵李清淳被查獲時冒名「李振吉」名義應訊並偽造「李振吉」之署押,此部分業經原審同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清淳對於右揭時地持有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及塑膠管一支經警查獲之事實固承不諱,惟辯稱:這些是以前施用海洛因所留下來的,否認有再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六日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且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有施用毒品在卷,雖被告此部分自白施用毒品犯罪因其於查獲時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未檢出嗎啡反應︵具南投縣衛生局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檢六字第一號尿液檢驗單︶,而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然被告確於前案︵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施用毒品案︶判決︵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後另行持有扣案毒品海洛因︵殘留於小塑膠袋及塑膠管︶之事實甚明,所辯係前案所留下來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小塑膠袋二個、塑膠管一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檢出有海洛因殘留,此有該局八十四年三月卅一日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明確,洵 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持有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施用毒品罪,引用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施用毒品罪與持有毒品罪,為單純一罪,施用毒品部分不能證明,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原審未察此部分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茲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至扣案殘留於小塑膠袋二個、塑膠管一支內之海洛因係毒品,因與塑膠袋、塑膠管接合難予分離,應併同該塑膠袋、塑膠管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