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國慶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國慶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原審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未據上訴,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十年,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假釋中仍不知悔改,緣侯宏儒( 成年人,已判決確定 )得知包商謝榮華近來收入頗豐,欲向其勒索錢財,乃邀集賴國慶及綽號「璋哥」、「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四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侯宏儒攜帶其意圖供犯罪用而持有之仿製左輪手槍( 其內裝填制式子彈二顆 ),綽號「璋哥」之人亦持不明槍械一把,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三日晚上七時許,駕車前往高雄縣高楠新村八卦段廢棄物處理場,先由侯宏儒持該左輪手槍抵住謝某腰部聲稱:謝某去年在自由路處理廢棄物賺很多錢,在謝某身旁之「璋哥」因案被判無期徒刑等語,綽號「璋哥」者亦持該不明槍械抵住謝某另一邊腰際,要謝某拿出新台幣( 下同 )二百萬元供作跑路費,另一位綽號「小白」及賴國慶則站立在旁把風助勢,致謝某因畏懼乃向侯宏儒哀求其現在沒有那麼多錢,綽號「璋哥」者即稱:「沒有錢就把怪手及推土機賣掉,不然開槍打你就有錢了」等語。謝某因害怕未給錢會被打死,在百般哀求後,侯宏儒等人始同意降為八十萬元,雙方並約定翌日即八十二年七月廿四日下午三時至四時在上開處理場付款,侯宏儒等人始行離去。嗣謝某因無足額現金,惟得知侯宏儒與案外人陳啟昌熟識,乃於八十二年七月廿四日中午二時許,至高雄市○○區○○街陳啟昌住處要求陳某出面協調,嗣陳某乃電請侯宏儒等到陳宅商談,後經侯宏儒同意,由謝榮華先付廿萬元,餘額六十萬元他日再議,隨即由謝某簽發以其妻謝林麗玉名義之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新莊分社為付款人,票號一七一六三五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七月廿六日之支票一紙交付侯宏儒,事後侯宏儒持該支票交予賴國慶,囑託賴某於八十二年七月廿六日下午二時許,駕駛侯宏儒所有牌照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 出兌領,適賴國慶在高雄市前鎮區○○○街三七四號巷口正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侯宏儒,復於同日晚上八時許,經侯宏儒帶同警方至高雄市鹽埕區○○○路四十九巷口空地起獲作案所用之仿製轉輪手槍一支、子彈二顆。賴國慶起訴後逃匿,經原審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發布通緝,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緝獲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國慶 二、核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之上開槍、彈,並持之恐嚇取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子彈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侯宏儒、綽號「璋哥」、「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持有可供軍用之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可供軍用之槍枝罪處斷(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持有上開左輪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云云,惟查,上開手槍經送鑑定結果,係仿史密斯威森廠製造之點三八口徑手槍,有鑑驗通知為憑,既屬仿製,即非制式,其殺傷力究難與制式手槍相比,應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所為本應係犯同條例第十條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然因意圖供犯罪而持有,亦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依法規競合之原理,僅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公訴人此部分論述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 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且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持槍恐嚇取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後復狡飾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認扣案之仿製左輪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二顆均係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不明槍械一支並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為違禁物,雖係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