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五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張益銘 被 告 鄭蔡桂英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蔡桂英與其夫鄭文宏共同經營「鄭記茶業行」(設高雄市○○區○○街二十六之一號),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一、二月間代理自訴人所生產之「茶盤」販賣業務,但雙方因故終止代理關係。詎被告與其夫鄭文宏竟意圖銷售,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未經自訴人之授權同意,擅自重製上開「茶盤」美術著作予以販賣圖利,並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嗣自訴人於紫玉金砂雜誌第七期、第八期廣告中,發覺「鄭記茶業行」刊登重製茶盤之銷售廣告,遂先後以電話及口頭告知,要求其停止侵害行為,然渠等均置之不理,仍繼續銷售,經自訴人對鄭文宏提出告訴,並由原審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徒刑在案,然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初,查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登記資料時發現,「鄭記茶業行」之負責人為被告鄭蔡桂英而非鄭文宏,因認被告鄭蔡桂英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鄭蔡桂英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以自訴人與被告鄰居賴政雄、文中興之電話錄音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商業登記資料中皆載明被告係「鄭記茶業行」之負責人,且被告亦屢簽發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鄭記茶業行」之貨款,並於估價單上簽收,顯與其夫鄭文宏共同經營茶行業務無訛,竟於終止代理關係後,擅自重製自訴人享有美術著作之「茶盤」予以販賣圖利,並於雜誌上刊登廣告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參照)。訊之被告鄭蔡桂英堅決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辯稱:伊自七十三年至七十八年間,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任職收費員,爾後數年均在家中生育及扶養其子,伊雖登記為鄭記茶業行負責人,或偶受其夫鄭文宏所託代為簽收估價單,然實際經營者均為其夫鄭文宏,自訴人所指事實皆與重製無涉等語,並以自訴人既謂於八十一年間即持有前揭估價單並曾電告伊,迄今始提出告訴,顯逾時效期間置辯。 四、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俟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參照)。按本件自訴人主張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始確悉被告與其夫共同經營茶行,擅自重製上開「茶盤」美術著作予以販賣圖利,並以之為常業,依此期間計算,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謂自訴人之告訴權已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二)於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中,固均登記被告為「鄭記茶業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四高市建設二字第二四七五三號函所附資料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稽,然被告究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情狀,仍應憑積極事證證明之。經核閱自訴人所庭呈載有被告簽記之估價單,其上日期皆係八十二年元月至二月份,與自訴人所述該期間內雙方仍有合法代理關係情節一致。另紙收據上所載日期固為三月及六月,惟衡諸被告與鄭文宏為夫妻(卷附戶籍謄本參照),二人共同經營商店,彼此代理簽章收付款項,乃事理所常,況該紙收據內容係載明付款予自訴人之旨,殊難執此推論被告即有非法重製之犯行。再訊之證人即紫玉金砂雜誌社高雄分公司廣告部門負責人蔣泰山到庭證稱:紫玉金砂刊物第七、八、九期中「鄭記茶業行」之廣告,係鄭文宏親自至公司要求刊登廣告(原審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有該雜誌社廣告委託單一紙存卷可按,再參酌鄭文宏曾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登記,該申請書表格上申請人、創作人均載為「鄭文宏」(原審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六三號卷第二十三頁以下)等情以觀,堪認自訴人所述事實,至極皆僅足以說明被告與其夫共同經營該茶行業務,況共同經營業務,與被告究有無與其夫共同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行為間,並無必然關連,顯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按「重製」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申言之,重製係將「著作」一成不變地,與原著作以相同之形式相同之特質再次重複製作,始謂為重製。如將平面著作圖形仿製為立體重製物,乃「實施行為」,非著作權法所謂之「重製行為」。此觀之著作權法業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及八十二年四月廿四日修正公布,雖於修正公布之前「有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規定(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廿八條第一項第七款),但此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已無類似之規定,故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權內容,依該法第三章之規定,並未包含「實施權」在內甚明。著自訴人張益銘之著作登記,受著作權保護之對象為登記之該張「茶盤圖之平面圖」,揆諸前述說明,其受著作權法保護者,僅係該張圖之重製權耳,至於「實施權」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縱有違反亦屬專利法之問題,絕非侵害著作權之情事。 六、又查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向內政部登記者乃「茶盤圖」二幀,即二平面美術繪圖,至系爭茶盤則係該二平面繪圖之立體製成品,是以自訴人於內政部之著作權登記所生之保護效力,並不當然及於立體茶盤製成品。再查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其第四款規定美術美術著作包括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該美術工藝品依法院實務見解,係包含於美術之領域,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例如手捏之陶瓷作品、手工染織、竹編、草編等均屬之。即屬「單一之作品」,如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作可多量生產者,則屬工業產品,而非美術工藝品。依著作復有原創之法理,美術工藝品與前述之雕塑同,必著作人宜以手工製作完成,若係先有平面圖案,再依圖案以手工製作,此時原創性亦僅及於平面圖,該手工完成之作品因欠缺原創性,應非屬美術工藝品,不受著作權保護,系爭茶盤自訴人係依其所繪之圖製成,復以告訴人之茶盤亦以模具製作可多量生產,自屬工業產品,而非美術工藝品,從而系爭茶盤實物非屬「著作」,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害著作權法之不法情事,是其被訴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法尚無違誤,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強指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即難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郭雅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