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上 訴 人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材 被 告 黃永春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廷材於台東縣海端鄉新武呂溪初來大橋下游附近植有稻田,被告黃永春則於該橋上游一千公尺處經營甲全砂石場,二人分別為便利引水灌溉及車輛通行,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由被告顏廷材出資購得長約四百八十公分、直徑一百二十八公分之水泥涵管乙支一同埋設於右揭甲全砂石場前岸邊。二人本應注意該涵管設於人車經常通行處,於溪水高漲時,頂端即遭淹沒,並造成湍急之暗流,不易察覺,為危險之處所,應設置警告標誌,為必要之防範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設立標誌或為防範。迨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被害人楊彥成前往該處河邊捕魚,為該水泥涵管造成之暗流吸引跌倒,當場溺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 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觸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前揭涵管埋設處,附近經常有人車通行,被告二人有設立警告標誌或為防範措施之義務,渠等竟疏未注意為之,顯有過失,且渠等二人之過失與楊彥成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等為論據。訊據被告顏廷材、黃永春均堅決否認有前揭過失致死犯行,二人均辯稱:被告黃永春經營之甲全砂石場為開採新武呂溪河岸之土石乃整理出一通往河床之便道,被告顏廷材於初來大橋下游附近植有稻田,需引該溪左岸流經上開便道之自然水流灌溉,嗣被告顏廷材因砂石車經過影響該水流流量,而被告黃永春亦因該水流對砂石車通行造成不便,二人分別為便利引水灌溉及車輛通行,乃由被告顏廷材購得前揭涵管,交由被告黃永春埋設於該便道及水流交會處,前開便道係甲全砂石場私設之道路,平日除甲全砂石場之砂石車外,別無其他人車通行,且現場為山地管制區,未經許可,不得擅入,更不得進入捕魚,又案發時該涵管頂端尚露出水面,得為一般人所察覺而有所防範,難謂危險源,被告二人無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且對於被害人楊彥成之進入該處捕魚致生死亡結果無法預見;再前揭涵管設立之初曾設置警告標誌,惟因該涵管離岸邊約為四、五十公尺遠,所設置之警告標誌已為大水沖失,且縱未設置,因該涵管可容一人順利通過,本件如證人張進士、胡明忠等人於楊彥成為暗流吸住跌入涵管時未強力拉拔,則楊彥成將順利流出,不致溺斃,因之楊彥成之死亡結果與該涵管之埋設間無因果關係,被告二人均無何過失等語。 刑法上之過失致死罪,以行為人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為要件,此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有注意義務,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防止義務,且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其注意義務之欠缺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顏廷材、黃永春固未曾於埋設涵管處設立警告標誌,業據被告顏廷材在偵查中供明在卷( 參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相續字第一號案卷第五頁反面 ),被告二人事後改稱曾經設置,為大水沖失云云,固不足採信。本件被害人楊彥成跌入涵管中,於張進士、胡明忠二人放手後約一至三分鐘始流出,業據張進士、胡明忠二人陳稱已明( 參該署八十二年相字第二六七號案卷第十四頁 ),又楊彥成係因前揭涵管造成之暗流吸引跌倒溺死,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二六七號案卷足按,是涵管之埋設與楊彥成之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二人辯稱如張進士、胡明忠等人於楊彥成跌入涵管時未強力拉拔,則楊彥成將順利流出,不致溺斃,楊彥成之死亡結果與該涵管之埋設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採。惟前揭涵管長約四百八十公分、直徑一百二十八公分,案發時涵管頂端尚露出水面,業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乙件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 參前揭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二六七號案卷第十二頁 ),則該涵管之埋設客觀上得為一般人所察覺而有所防範,難謂為危險源,再前揭涵管所在之道路係被告黃永春為開採新武呂溪河岸之土石所私設之便道,平日除甲全砂石場之砂石車外,別無其他人車通行,該涵管距河岸約為四、五十公尺,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且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件及現場照片十七張在卷足憑;又該處為海端鄉錦屏村山地經常管制區,平地人民進入該地區,必須申請入山許可證,始得進入,有台東縣政府關山分局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四關警保字第四一八八號函附卷可參,則該處並非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為山地管制區,非經許可,不得擅入,更不得進入捕魚至明,楊彥成於颱風來襲翌日溪水湍急之情況下,竟深入該溪捕魚,跌入該涵管中溺死之結果,客觀上顯非被告二人所能預見,彰彰明甚。本件案發現場係山地管制區,且非公眾通行之道路,而該涵管距河岸約為四、五十公尺,颱風來襲後溪水湍急,進入該處,具有相當危險性,且該涵管頂端尚露出水面,其可能造成暗流致生危險,道路已被洪水沖走,無路可走,( 有照片可稽 ),不適行人行走,楊彥成係成年人,當知涵管水流之危險性,而有所防範,楊彥成如避免進入,或採取相當避難措施,必不致發生死亡結果,其竟置之不顧,擅自深入該處,且立於前揭涵管旁捕魚,其自身涉險所致結果,自應由其自己負責至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認之罪嫌,原審因認被告不能證明犯罪,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所埋設之涵管造成暗流,吸力強大,且被告顏廷材在偵查中亦自承涵管於颱風時水流強大,即無法預見,被告黃永春亦曾要求被告顏廷材改善,足見對危險之發生可以預見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過失之有無,應就現場具體情況予以認定,上開涵管頂端於案發時既仍露出水面,一般人一望即知,被害人楊彥成係在溪中捕魚被水流吸入涵管,此有證人張進士在警局之供述可按,其明知該處有涵管,竟猶靠近涵管捕魚而溺斃,自難對被告二人有所歸責,此與起訴書認定涵管頂端為水流淹沒之情節尚有不同,應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卅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