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義 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 律師 被 告 彭長貴 彭次文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湘興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信義係台北市○○路一一七號二、三樓原瑞華餐廳(坐落新生大樓南側)負責人,對該餐廳之帷幕牆未設緊急入口,部分樓層拆除防火牆,二、三樓廚房設備之防火區劃破壞,防火牆開口部分未設自動開關裝置等公共安全缺失未加改善,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與被告彭長貴、彭次文父子共同經營,改名彭園湘菜館餐廳(以下簡稱彭園餐廳),由被告彭長貴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彭次文為現場負責人,詎被告彭長貴等未經申請營業執照,且明知餐廳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經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因安全缺失未改善而予斷電斷水,竟未對上開安全設施加以改善,亦未經過有關機關安全檢查,即私自接通水電源,擅自對外營業,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許,客人蔣乃成等三男八女在場晚宴飲酒唱歌,該大樓西側即台北市○○路○段五十五號一樓發生火災延燒到彭園餐廳時,蔣乃成因未能及時逃出火場而遭濃煙嗆死,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會勘紀錄表、歷年檢查辦理情形報告、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及勘驗筆錄為憑。惟原審訊據被告周信義、彭長貴、彭次文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稱: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妨害救災罪,係以於火災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火為構成要件,而渠等三人於火災發生時,均未在現場,無從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火之行為;又就被訴過失致死之部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雖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至原瑞華餐廳會勘,惟該次執行公共安全檢查複檢之建物地址為台北市○○街十八號,違規項目所載不符規定之安全門、緊急進口、防火區劃,係指二樓、三樓泰山、元泰証券公司營業範圍,及四樓、五樓、六樓全部。二樓、三樓之瑞華餐廳,原核准使用用途即為餐廳,並無違規情事。至於實施斷電處分,該次僅就台北市○○街十八號四樓、五樓、六樓執行斷電措施,不包括面向衡陽路之瑞華餐廳在內,而蔣乃成死於彭園餐廳二、三樓之室內木梯上,該室內木梯雖與原使用執照圖不符,並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登記,但依法為可以保留不須拆除之違章建築,且因該二、三樓樓板總面積未滿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該室內木梯不需要密閉,不需要防火樓板把二、三樓隔開,並非違反公共安全之建物,另據蔣乃成之妻趙民瀕已証實,蔣乃成常喝醉酒,又有氣喘病,氣管不好,案發當天,在醫院急救時,醫生曾告以她說蔣乃成氣管不好,吸一點一氧化碳,頭就會暈,而蔣乃成於當天即已因飲酒過量而呈醉態,行動遲緩不穩,再加以其本身患有氣喘病,故一吸入濃煙又未能馬上施以急救,以致喪生,況前開二、三樓既未發生火災,蔣乃成之死亡,與該室內木梯之增建,毫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一)經原審傳訊証人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參與會勘之職員陳正文到庭証稱:當天會勘之主要對象係位於二、三樓之元泰、泰山証券公司,渠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至現場係第四次勘驗,瑞華餐廳均符合規定,至會勘紀錄表第五點廚房設備部分,是指瑞華餐廳以前廚房未設自動關閉裝置,但當天渠去勘驗時,已經裝設改善了,僅係漏未記載「已改善」三字等語,核與本院向建管處函查得知:「該次執行公共安全檢查複檢之建物地址為台北市○○街十八號,違規項目,詳如紀錄表所載。不符規定之安全門、緊急進口、防火區劃係指二樓、三樓之泰山、元泰証券公司營業範圍及四樓、五樓、六樓全部。二樓、三樓之瑞華餐廳原核准使用用途即為餐廳,並無違規情事。至於實施斷電處分,該次僅就台北市○○街十八號四樓、五樓、六樓執行斷電措施,不包括面向衡陽路之瑞華餐廳在內」等語,此有該處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所出具之(84)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三一三五八六八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該次會勘,瑞華餐廳並無違規、斷電情事,瑞華餐廳既未遭斷電,即無私自接通水電源之事,核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之構成要件不符;(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火災死者蔣乃成雖因濃煙嗆死於彭園餐廳室內二、三樓之木梯上,惟據証人即建管處之職員陳正文、陳建銘到庭均証稱:此一室內木梯,與原設計圖不符,係屬增建,雖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登記,但依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之規定,此木梯為可以保留不須拆除之違章建築,且參照建築技術規則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該二、三樓樓板總面積未滿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該室內木梯不需要密閉,即不需要防火樓板把二、三樓隔開等語,得知該木梯僅係欠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登記,仍可保留使用,故建管處人員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檢查時,亦未列為應改善之缺失,雖証人陳建銘另証稱:火災時,因二、三樓間打通建木梯,多少對於火勢及濃煙之蔓延有影響云云,然查該室內木梯對於火勢及濃煙之擴散有影響者,應為該二樓發生火災,或濃煙僅自該二樓侵入時,因二、三樓間有室內木梯,濃煙順樓梯向上蔓延,對於停留於三樓之人,始有安全之威脅,本件火災,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載明,此火災係自台北市○○路五十五號一樓西側騎樓停放之機車處起火,火流一方面沿天花板朝卡莎布蘭加西餐廳室內延燒,一方面循一樓天花板內之通風管延燒至二樓之泰山証券公司,其餘之元泰証券公司及南側彭園餐廳之二樓至五樓及辦公室,均僅受煙燻,未被延燒,此有該報告書在卷可考,核與証人顏志軒証稱:濃煙是從樓下往上等語,証人陳文宏、溫吉祥、范坤、尹陳嘉燕、胡吉燕、尹紹孔証稱:逃生時,安全梯及樓梯間濃煙很大等語及証人李婉貞、范青、范坤証述:打開三樓安全門時,濃煙竄進等語相符,足徵火災發生後,濃煙係循西側樓房之電梯、樓梯、安全梯及各出入口而向上或向旁擴散所致,自與二、三樓增建之室內木梯無涉;(三)另經原審傳訊彭園餐廳組長李婉貞、與蔣乃成一同飲酒唱歌之朱麗、張美圍、范坤、范青、尹紹孔、尹陳嘉燕、陳筑芳、熊新貞等人,均証稱:蔣乃成當晚喝很多酒,唱歌時行為異常,走路搖晃腳步不穩等語及李婉貞到庭結稱:伊在四樓看見天花板有煙冒出來,就叫客人趕快走,客人由四樓的安全門樓梯往下走。客人跑到一樓時,因安全門一時緊張無法打開,伊就跑到三樓餐廳裡面,在餐廳裡找出口,打開安全門時,一大堆濃煙竄進來,伊趕快把門關起來,跑到餐廳的窗戶旁,打開窗戶。過一陣子,看到後面有人打打火機,當時斷電看不到是誰,原先的客人已跑到外面,在那裡大聲叫說蔣先生還在裡面,所以伊才認為打打火機的可能是蔣乃成,就說蔣先生趕快過來這邊,他說『救命啊,我走不動』,當時外面的濃煙,也隨著打開的窗戶竄進來,二、三樓間之室內木梯並無濃煙,進入三樓時只有一點煙味,是因伊把窗戶打開,外面的濃煙才竄進來的等語,足認當天二、三樓間之室內木梯並無濃煙,濃煙係李婉貞打開三樓窗戶後才自外竄入,在其發現蔣乃成時,蔣乃成已說走不動,按人有尋找濃煙稀薄處之本能,蔣乃成之死於二、三樓之室內樓梯間,應係外面安全梯濃煙極大,其應李婉貞叫喚爬入三樓餐廳後,三樓窗口又有濃煙竄進,乃爬至該樓梯口,因該處濃煙較少,想沿木梯爬至二樓餐廳,終因行動遲緩,飲酒過量再吸入濃煙以致呼吸困難不能行動,核與蔣乃成之妻趙民瀕到庭証述:蔣乃成常喝醉酒,又有氣喘病,氣管不好,案發當天,在醫院急救時,醫生曾告以蔣乃成氣管不好,吸一點一氧化碳,頭就會暈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三人對蔣乃成之死亡,均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三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發生火災時,均未在現場,此有新生大樓火警案各關係人時間位置一覽表在卷可按,既未在現場,無從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火之行為,亦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三人之辯解均屬可採。 三、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犯行,而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爰均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台北市○○路一一七號新生大樓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經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會勘結果,違反建築法計有七項,其中除安全門外,其餘瑞華餐廳用途不符,惟幕牆未設緊急進口,防火牆拆除部分樓梯、防火區劃破壞二、三樓餐廳、防火牆開口部分未設自動關閉裝置等公共安全缺失未加改善,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複查中,該大樓公共安全不符規定場所已由業者私自接用中,乃當場協同電力公司再次執行斷電,原審就被告違反建築法規違規使用之會勘紀錄資料棄而不論,僅憑證人陳正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謂已改善迴護之詞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規避責任之函,認被告經營之瑞華餐廳無違規及斷電水情事採證顯有偏頗。㈡彭園餐廳二、三樓私設室內梯,與原核准圖不符,且未辦理變更,破壞防火區劃,經執行斷電處分再該餐廳內部經改裝後,猶如走迷宮,原審謂濃煙擴散與二、三樓增建之室內梯無涉,不無商確餘地。㈢火警發生時,被害人循正規途徑走樓梯逃生卻不幸喪生,足證本件公共安全設施及逃生設備顯有問題,原審謂被害人死亡係飲酒過量,有氣喘病,氣管不好,與被告無關,殊有違誤等語而提起上訴云云。惟查:㈠依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7處會勘記錄表上所載事由及地址欄內分別記載為:「事由:元泰、泰山證券公司,公共安全檢查」「地址:秀山街(台北市)十八號」。另依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會勘記錄表上所載事由及地址欄內亦分別記載為「事由: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再斷水電案」「地址:秀山街十八號四、五、六樓(舊新聲戲院)等文字觀之,則與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職員陳正文於原審所證稱:八十年三月十二日當天會勘主要對象係位於二、三樓之元泰、泰山證券公司‧‧‧」等語,及上開建管處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所出具之()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三一三五八六八號函所述:「‧‧‧‧該次執行公共安全檢查複檢之建物地址為台北市○○街十八號‧‧‧‧不符規定之安全門、緊急進口、防火區劃係指二樓、三樓之泰山、元泰證券公司營業範圍及四樓、五樓、六樓全部。二樓、三樓之瑞華餐廳原核准使用用途為餐廳,並無違規情事。至於實施斷電處分,該次僅就台北市○○街十八號四樓、五樓、六樓執行斷電措施,不包括面向衡陽路之瑞華餐廳在內‧‧‧‧」等語相互參照,則原審所認瑞華餐廳並無違規、斷電情事,並無不合。證人陳正文證詞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上開函件並無何偏頗之處。㈡又本件火災之發生,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載明,此火災係自台北市○○路五十五號一樓西側騎樓停放之機車處起火,火流一方面沿天花板朝卡莎布蘭加西餐廳室內延燒,一方面循一樓天花板內之通風管延燒至二樓之泰山證券公司,其餘之元泰證券公司及南側彭園餐廳之二樓至五樓及辦公室,均僅受煙燻,未被延燒,此有該報告書在卷可稽,且死者蔣乃成之死於上開二、三樓之室內樓梯間,應係外面安全梯濃煙極大,其應李婉貞叫喚爬入三樓餐廳後,三樓窗口又有濃煙竄進,乃爬至該樓梯口,因該處濃煙較少,想沿木梯爬至二樓餐廳,終因行動遲緩,飲酒過量再吸入濃煙,以致呼吸困難不能行為終遭不幸均已如前述,因之,死者之死亡與該餐廳內部之改裝,公共安全設施及逃生設備無涉,從而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彭長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楊 貴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