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六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 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二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其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係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六十七號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崎公司, 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一四七號九樓之三 ) 宜蘭辦事處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事項為:(一)電器、五金、百貨之買賣業務;(二)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三)代理前向有關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四)財務管理、企業管理之分析診斷諮詢顧問、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 )等項,並無辦理合會業務事項,竟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在上開處所,與其公司負責人葉文山共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即以介紹一般人入會給予每名一千元之獎金,依序再分為專員、組長、科長、處長、經理各級發放獎金,其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並以「皇家互助聯誼會」名義成立互助會,招募不特定大眾參與該互助會,凡入會者以每二十四人為一組,由高崎公司管理,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月會金分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或二萬元二類,會員入會時,每一萬元需繳交五千二百五十元,其中五千元作為管理費,二百五十元為稅款,並變更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制習慣(即該公司並不擔任會首亦非會員),該公司僅負責投標、開標、收取會錢及發放得標金,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固不否認有招募會員參加互助會、發放獎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僅為會員,並非高崎公司宜蘭辦事處負責人,獎金是公司所發放,伊只有幫忙介紹朋友參加,沒有組織互助會,因為部分會員是伊介紹,要對會員負責不能讓公司跑掉才會同葉文山去合庫開戶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非高崎公司負責人,也沒有在高崎公司任職,沒有以皇家互助聯誼會名義招會但有介紹約一、二十人入會,入會者每人繳五千二百五十元,伊是介紹一萬元之互助會,有介紹公司才有發獎金,伊有處理投標、開標、收會款,而五千二百五十元是服務費,標會還需另繳錢,是屬於多層次傳銷,高崎公司宜蘭之帳戶是由伊負責,伊並非負責人,只是第一個在宜蘭招攬客戶之人,公司另有派人,伊住家有借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筆錄)。 二、本院查: ㈠被告林○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已經坦承伊係高崎公司宜蘭辦事處之負責人,且高崎公司負責人葉文山於偵查中亦到庭供承被告係該公司外勤業務人員,負責在宜蘭地區互助會監標及聯絡會員,有時幫忙催會款等語,可見被告確有參與高崎公司在宜蘭地區之經營業務。 ㈡被告曾與葉文山一同前往合作金庫宜蘭支庫開立帳戶以供作為高崎公司在宜蘭之業務帳款收支之用,被告並在存戶印鑑上加蓋自己之印章,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 係掌理高崎公司在宜蘭地區業務之款項,足見其為高崎公司宜蘭辦事處之負責人無疑。 ㈢由高崎公司以皇家互助聯誼會名義招募會員,以二十四人為一組成立互助會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又以印刷傳單廣告方式招募會員參加,並將自己列為主持之聯絡人,此有皇家互助聯誼會會單名冊影本七紙、傳單影本二紙、標單影本一件等附卷可參,被告有招募不特定人參加互助會之事實甚為顯然,其經營之業務乃合會業務,非屬高崎公司登記之經營業務範圍。 ㈣參加高崎公司之業務招募人員, 可分為兼職專員、組長、科長、經理,其收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會員之獎金,且組長以上並因其所轄之以下人員招募會員而額外取得輔導獎金、達到津貼、業績獎金、超額獎金等名目之收入,顯見其組織結構乃樹枝狀多層次傳銷之結構,有高崎公司業務部薪資結構表影本、業務部薪資管理辦法影本各一件附卷足參,是被告所經營之事業係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堪認定,而高崎公司及其經理以至專員均並不銷售商品或勞務,而係以介紹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之事實甚為明顯。 ㈤高崎公司負責人葉文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被告有作多層式傳銷,公司之宜蘭帳戶,被告有共同監督(見本院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筆錄),證人賈茹蘭亦到庭證述:被告係宜蘭地區之代表,被告介紹一人進來,得一千二百元,被告有與葉文山一起在宜蘭開戶,服務費有存入林○俊帳戶,被告有收受及發收會款(見本院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筆錄),被告亦自承伊有介紹一、二人入會,公司有發給獎金,伊有處理投標、開標、收會款,公司是多層式傳銷,宜蘭之帳戶是由伊負責,伊住家有供公司使用(見本院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筆錄),顯見被告確有參與多層式傳銷行為,且係高崎公司在宜蘭地區之負責人,被告雖非公司之負責人,惟其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公司負責人葉文山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被告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即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處罰;又其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事業,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處罰;被告非公司負責人而與公司負責人葉文山就違反公司法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多層式傳銷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罪處斷。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代為收受會款,處理投開標等事務,尚難認係收受存款或受託處理公眾財產之行為,原審誤為係經理公眾財產,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金融事業,對金融秩序妨害非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履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游 明 仁 法 官 陳 貽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