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芝珍 (即劉伊珍) 選任辯護人 周耀門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芝珍共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手提箱陸個、半成品壹個、附表編號六所示「飛機圖」圖樣之標貼紙貳萬捌仟張沒收。 事 實 一、劉芝珍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十五之九號台園產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園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據泰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益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於七十三年十月九日經核准轉讓予泰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聯公司);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業據泰聯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均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專用於各種手提箱、旅行箱、化妝箱、皮夾、書包、登山袋、鈕扣、拉鍊、皮帶扣、拉鍊頭、扣條、褲鉤等商品(各商標圖樣專用之商品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商標圖樣則係金麗珍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專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等商品,竟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某日,未經泰聯公司及金麗珍之同意,意圖欺騙他人,而與設於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街十八號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旺公司)之負責人林健嘉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劉芝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街十八號星旺公司工廠內向林健嘉訂製手提箱五千零六十五個,並於上開手提箱上使用近似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商標圖樣;以及黏貼近似於附表編號四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商標圖樣,並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即附表編號三文字除外之圖形部分)使用於手提箱內拉鍊頭,再將之出售予他人。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林健嘉在上開星旺公司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使用近似及相同於前述商標圖樣之手提箱六個、半成品一個、附表編號六所示「飛機圖」圖樣標貼紙二萬八千張時,始據林健嘉之供述循線查獲劉芝珍。(林健嘉部分業經原審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二、案經泰聯公司代表人翁崇銘、及金麗珍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芝珍對其向星旺公司訂購五千零六十五件手提箱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本案之買賣係由國外客戶先與星旺公司之林健嘉談妥後,再找伊作中間貿易商,由國外客戶先向伊下單,伊再向星旺公司下單,因國外之客戶與林健嘉均已事先談妥買賣之細節,故伊只是依國外客戶所開之信用狀內容向星旺公司下單訂貨,對於商品之所附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伊並不清楚;又伊向星旺公司訂購上開手提箱成交後,嗣後星旺公司即直接與國外客戶接洽,查扣之手提箱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據泰益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於七十三年十月九日經核准轉讓予泰聯公司;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亦據泰聯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均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專用於各種手提箱、旅行箱、化妝箱、皮夾、書包、登山袋、鈕扣、拉鍊、皮帶扣、拉鍊頭、扣條、褲鉤等商品(各商標圖樣專用之商品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商標圖樣則係金麗珍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專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等商品,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共四紙附卷可稽。 (二)右揭被告與證人林健嘉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使用相同及近似他人商標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健嘉於原審八十三年訴字第四一六0號林健嘉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伊公司係製造手提箱之工廠,台園公司劉伊珍(即被告使用之另一姓名)係伊之貨主,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飛機圖商標係台園公司提供,並負責費用,而由伊公司承印的等語,證人林健嘉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飛機圖樣係台園公司接受國外客戶之指定,伊再接受台園公司之委託而印刷的等語。並有該飛機圖貼紙二萬八千張扣於林健嘉所犯上開刑案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被告請求傳訊曾為林健嘉印刷之証人林安雄,証明圖樣非其提供;惟証人林安雄到庭証稱伊未印刷該飛機圖等語,是被告否認該圖樣係其提供,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向證人林健嘉所購買之皮箱與林健嘉被查獲時所扣得之皮箱均屬相同一節,業據證人林健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該手提箱扣於林健嘉所犯上開刑案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而告訴人泰聯公司使用附表編號一、二、三之商標圖樣於其製造之手提箱上,其呈現之標貼型式為: 被告向星旺公司訂購之手提箱,其標貼型式為: 有該二標貼附於林健嘉所犯上開刑案之警訊卷可稽,就整体觀察,二者顯然極為近似,足以使人混同誤認。又上開查扣之手提箱上所貼之附表編號六之圖樣,亦顯然與附表編號四之圖樣極為近似,亦足以使人混同誤認。再者該手提箱內之拉鍊頭亦印有附表編號二相同之圖樣,亦有照片附於上開警訊卷可稽。被告所訂購之手提箱上所使用之商標,係使用近似及相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商標圖樣之事實,極為明顯,足可認定。被告請求送請鑑定,核無必要。 (四)被告雖辯稱其對於證人林健嘉所購買之皮箱涉及違反商標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買賣係由國外客戶與星旺公司談妥後再向伊下訂單云云,嗣又立即改稱:因伊公司在中東地區信用良好,故國外客戶直接找伊云云(參見原審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之審理筆錄),其所辯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而據證人翁崇麟於原審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被告帶一外國客戶至泰聯公司,聲稱渠等為買主,叫伊報價,但因當日未談妥價錢,故未將貨品賣與被告,之後被告即未再出現過,直至案發後,伊公司與星旺公司林健嘉開協調會時,才又看到被告等語,及證人曹惠玲於原審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伊與證人翁崇麟一同與被告及外國客戶商談,被告嫌伊公司所報價格過高,故未談妥,之後被告即未與伊等聯絡等語,與證人林健嘉於原審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審理時證稱:外國客戶係與被告一起來伊公司訂購扣案之仿冒品等語,及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陳政聰於原審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審理時證稱:外國客戶第一次來星旺公司時,係由一印度商帶來的,當時僅談及打樣及價格,但當時印度商嫌伊公司打樣之速度太慢,故未談成生意,至第二次由被告帶外國客戶來伊公司時,始談及商品之商標及其他細節,當時外國客戶要求商標中之英文字母「P」要與「D」做調換而改成類似告訴人註冊之「DIPLOMAT」商標時,被告亦在場等語相互以觀,並參酌被告與證人林健嘉所簽訂之訂貨契約書上特別以手寫載明「產品包裝、標籤、黏貼標籤位置、外箱打包帶、吊牌、所有其他配件等均需與國外客戶原樣相同(除商標改為 FUMA PIDLOMAT)及字體之寫法及顏色」等語,亦足認被告對於其向證人林健嘉訂購之皮箱均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一節知之甚詳。此外復有證人翁崇麟、曹惠玲庭呈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至泰聯公司所交付之名片及渠等商談報價事宜之草稿各一紙及台園公司訂貨契約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証人林健嘉嗣後於本院証稱被告不知查扣之手提箱上使用他人商標之事,且伊所賣之手提箱係使用自己之商標云云,及被告辯稱查扣之手提箱與伊無關,林健嘉前案所供係為推卸刑責,嫁禍於伊等語。惟查星旺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所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為: 不但與查扣之手提箱上使用之標貼內容不符,其英文字型尤其不同。且係於被告訂購後始取得,顯然於被告訂購時並非使用星旺公司自己之商標,又証人林健嘉嗣後於本院所供,非但與其前案所供不符,且與其職員陳政聰所証相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與林健嘉素無仇怨,苟非被告確實明知使用他人商標之事,林健嘉豈有故意誣陷之理,況其為該項供述,並不能為其脫免刑責。又被告亦供承於林健嘉被查扣手提箱後曾與告訴人在台北市商談此事,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附件可按,是苟查扣之手提箱與被告無關,被告何必有此舉措,是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六)被告另辯稱伊與星旺公司所訂之訂貨契約已載明:「賣主設計產品如因觸犯專利法或商標法所引起一切損失等均由賣方負責與本公司無涉」,故林健嘉自己違反商標法與伊無關等語。惟查被告確實明知其所訂購之手提箱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與林健嘉共同違法之事實,已如前述,故不因其訂貨契約有上開約定,而使被告免責,所辯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示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被告與林健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仿冒行為而同時侵害二告訴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使用相同他人註冊商標圖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附表編號六之圖樣與編號四之圖樣相同,及誤認附表編號一之商標係告訴人泰聯公司原始取得,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本次犯後迄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扣於共犯林健嘉所犯上開刑案中之手提箱陸個、半成品壹個、附表編號六所示「飛機圖」圖樣之標貼紙貳萬捌仟張,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惠光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