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八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剛澤斌 男 被 告 全美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劉俊德 男 被 告 音樂田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姚鳳崗 男 被 告 滾石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段鍾潭 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姚鳳崗係被告音樂田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音樂田公司)負責人,欲製作歌手趙詠華之專輯唱片,而向被告劉俊德係被告全美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負責人,商借其公司之基本歌星趙詠華,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製作趙詠華「我的愛 我的夢 我的家」專輯,並由被告段鍾潭所負責之被告滾石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發行。惟自訴人剛澤斌旋即於十月間赫然發現上開專輯中A面第四首歌曲「我愛大海」竟在未經自訴人知悉並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自訴人所創作之系爭歌曲,而由案外人陳樂融作詞,趙詠華配唱後收錄於內。系爭由自訴人創作,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我愛大海」之歌曲),係由被告全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俊德在未經自訴人授權之情況下使用自訴人曾交予案外人鈕大可之DEMO帶(即樣品帶),是以音樂田唱片於專輯內所附之說明書中,亦加以註明:「特別感謝全美唱片」,再交由知情之關係企業滾石唱片發行上開專輯。而依唱片業界之慣例,欲使用一首「歌詞」著作或「歌曲」著作(均屬「音樂著作」)於所製作之專輯唱片之內,必須先取得詞曲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使用授權(同意)書,此係唱片業界人士所共知之經驗法則。而被告等人竟在未得著作權人即自訴人授權之情況下,共同擅自重製系爭歌曲並將之公開發表。核被告等人所為,係共同侵害自訴人就系爭歌曲(「我愛大海」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及著作人格權中之公開發表權(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被告劉俊德、姚鳳崗、段鍾潭三人所獨犯者,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罪,以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之罪,另被告全美公司、音樂田公司及滾石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併罰法人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劉俊德辯稱:渠於八十二年間製作發行歌行趙詠華之「求婚」專輯前,曾向自訴人邀歌,僅表明將用於趙詠華之專輯,自訴人首肯後,即將系爭之音樂母帶交由該專輯之製作人紐大可,且渠已找人編曲,並曾告知自訴人已編曲,請自訴人填詞,後因自訴人遲未填詞,全美公司之監製人李惠群即告知將請他人填詞,並委請陳樂融填詞,然詞填好後,已不及用於「求婚」專輯,遂由製作人紐大可告知未用於「求婚」專輯,自訴人答稱,沒有關係,以後再用。後渠將全美公司之錄音著作等權利讓與音樂田公司,並約定將讓與合約中相關著作之母帶、卡帶等均移轉於音樂公司,但藝人版稅及相關著作權益,仍由全美公司負責,至於趙詠華之「我的愛 我的夢 我的家」專輯發行前,渠欲通知自訴人領詞曲使用費並簽發授權同意書,唯一直無法聯絡自訴人,且因渠與自訴人係相交多年之好友,心想沒有問題,遂由音樂田公司交由滾石公司發行,並由音樂田公司開支票請自訴人領取,渠等絕無何侵害著作權之犯意及犯行等語;被告姚鳳崗辯稱:全美公司與音樂田公司簽訂讓與合約時,已約定有關版稅及相關著作權益之主張由全美公司負責,渠並不知全美公司於系爭專輯發行前,並未取得作曲者即自訴人之授權同意書等語;被告段鍾潭辯稱:該專輯確由滾石公司發行,但其對自訴人與全美公司及音樂田公司之關係並不知情,且滾石公司與音樂田公司之發行授權契約明訂所交予發行錄音著作之相關著作權益問題應由音樂田公司負責等語。 三、按刑事責任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而過失責任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需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知,並以此認知而有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且必須行為當時存在,始構成故意。經查被告段鍾潭所負責之滾石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與音樂田公司所簽訂之授權發行合約中第九條規定之乙方(即音樂田公司)保證擁有本合約錄音著作相關之錄音、音樂、視聽、美術、攝影、舞蹈與語文等著作之所有權利或已取得該著作著作人之授權並符合著作權法相關規定,此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憑。是故滾石公司僅係單純負責發行之工作,並不負責有關錄音著作著作人之著作權益等問題,故被告段鍾潭辯稱渠對音樂田公司於該專輯發行前,尚未取得自訴人授權同意書一事並不知情,應可採信。另查被告姚鳳崗所負責之音樂田公司與全美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所簽訂之錄音著作讓與合約書中,包括趙詠華之新專輯,亦即「我的愛 我的夢 我的家」專輯,且第四條約定乙方(即全美公司)讓與甲方(即音樂田公司)之著作權為完整之著作財產權,除本合約約定之版稅給付外,任何其他第三者對本合約相關著作主張之權益,應由乙方承擔解決,此亦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姚鳳崗辯稱於系爭專輯發行前,尚未取得自訴人授權同意書一事並不知情,亦堪採信。被告劉俊德與自訴人係多年好友,自訴人在被告劉俊德邀歌後,即交其一捲音樂母帶試聽,其法律性質應視為要約引誘,而被告劉俊德試聽後,深表欣賞,遂請人編曲,並由監製李惠群告知已請人編曲,且請自訴人填詞,自訴人並無相反之意思表示,此時雙方已然意思合致,契約亦已成立。惟被告劉俊德在邀歌時,僅表明將製作趙詠華之專輯,且當製作人紐大可告知未用在「求婚」專輯時,自訴人稱沒關係,以後可再用。此有證人紐大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且自訴人亦未曾表示將取回母帶,另覓適當時機再授權他人,以致其後被告劉俊德再製作發行趙詠華之新專輯時,不假思索,便將該曲再用在趙詠華之專輯上,並於發行前通知自訴人領取詞曲使用費並簽授權同意書,惟當時使用費之支付由音樂田公司負責,被告劉俊德一方面自己設法通知,一方面請音樂田之會計通知,然自訴人因與被告音樂田公司有合約上之糾紛,故不願領取音樂田所簽發之支票,以致未能在該專輯發行前,取得自訴人之授權同意書,被告劉俊德亦係在自訴人向檢察署提起告訴時始知此事,且在審理過程中,一再表明希望與自訴人和解,均為自訴人所拒絕。綜上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劉俊德係在故意欲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情況下,且在未取得自訴人之授權同意書前發行該專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俊德、姚鳳崗、段鍾潭等三人犯罪,則其所負責之被告全美公司、音樂田公司、滾石公司自亦不成立犯罪,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四、自訴人既未到庭陳述,又未具狀敘明上訴理由,空言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錫 寶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林 金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樂 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