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八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嫦惠 ( 籍 現 選任辯護人 鄭勝助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嫦惠在宏碁電腦公司(以下稱宏碁公司)擔任公共服務課主任,緣黃昭榕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在宏碁電腦公司任職,四月卅日即離職,任職之初,宏碁公司為其申辦員工福利性質之ATT綜合百貨公司簽帳卡,由黃女填具申請資料申請,同年五月間某日,黃昭榕之ATT卡已核下,因黃女已離職,宏碁公司承辦人翁博廣未細酌情節將該卡親交或以掛號寄交黃女,致該卡流入黃昭榕之上司張嫦惠持有,距張嫦惠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卡侵占入己,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赴台北市○○○路ATT公司忠孝店,分別購買四件衣物,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九千九百元,張女則出示前述黃昭榕名義之ATT卡,冒名偽簽黃昭榕名義之簽帳單四張,使不知情之店員收單付貨。迨同年六月八日ATT公司繳款通知書按址寄達黃昭榕住處,黃女始報案處理,ATT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係以:㈠證人即五月十四日ATT忠孝店受理本件簽帳之店員施錚岑於警訊中堅決確認被告即係當日向其持黃昭榕ATT卡購物之人無訛;證人嗣於偵查中雖改稱無法確認云云,然偵查中或因時間過久或其他原因致證人無法確認,尚難以此遽指證人之指述不一而不可採。㈡將ATT公司函之四張簽帳單被告及被告之筆跡,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簽帳單上黃昭榕筆錄與被告當庭書寫字跡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應係模仿他人字跡,不慎露出本身書寫慣性所致,有鑑定書在卷可按。另應被告請求送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結果,雖認非屬同一人之筆跡,亦有該鑑定書為憑;惟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亦認二者字跡不符,然亦表示因簽帳單上字跡有做作之虞,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經分析上述三項鑑定,刑事警察局與憲兵學校有關簽帳單簽名字跡有做作為相同點,憲兵學校之鑑定報告中已指明因不慎露出其書寫慣性等情,從而本件簽帳單四張係被告冒簽無疑。㈢證人宏碁公司承辦人翁博廣雖另證稱ATT卡交予公司後,伊即交予本人或科室部門,並未寫簽收單,黃昭榕已離職,故交處理郵件小姐代寄;郵信承辦小姐莊美嬌則具函稱因係平信,隔天才發出,未做檢查等語;則黃昭榕之ATT卡有無確實寄出,已生疑義。參以被告與翁博廣、莊美嬌均同屬宏碁公司行政處部門,則被告在寄交ATT卡過程中取得本件簽帳卡,誠屬可能。另證人即美容院小姐丁淑芬雖證稱被告於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來店洗髮,約近下午二時離開等語;然該四張簽帳時間為五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二時卅九分、三時廿四分、三時五十一分,有ATT公司簽帳卡中心函在卷足憑,在時間差距上,被告非無可能赴ATT忠孝店簽帳購買本件商品,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為有利其本人之證據。並有偽簽之簽帳單扣案為憑,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嫦惠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於原審辯稱:五月十四日伊赴美容院洗髮,未曾到ATT公司忠孝店購物;伊未曾拿到黃昭榕之ATT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曾任宏碁公司公共服務課主任,黃昭榕是公司職員,負責總機工作,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離職,ATT簽帳卡是其自已申辦,是由公司福利委員會辦的,個人自己申請,伊沒有看過黃女之ATT卡,伊本人亦未申請ATT卡,伊沒有拿過黃女之ATT卡,也沒有檢到,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伊沒有到忠孝東路買四件衣服,伊當時是在美容院洗髮,伊沒有以黃昭榕之卡簽帳,偽簽之黃昭榕黃字多一橫,蓉字也不對,是伊要求鑑定的(見本院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筆錄)。 四、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以被訴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當時任職ATT忠孝店之銷售員施錚岑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指認被告之照片,認被告即原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冒被害人黃昭榕之名義至其店內消費為據。然施女指認時,距案發時已隔二月餘,而其每日接觸顧客為數甚眾,證人何能單憑照片即指認當時購物之人?更何況施女隨即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並命其當庭指認被告時,明確證稱:「(被告)眼鏡拿下來比較像,戴眼鏡則不像,...當時簽帳的女性看起來比較豐滿,年齡比被告輕,臉型也比較胖...在警局指認只是看照片,照片看起來比較胖...被告比較瘦,也比較矮,來簽帳的比這位高二、三公分,腿也比較粗,我不希望寃枉好人...我與被告不認識,今天開庭時才看到她,我還以為是代理被告來開庭。」施錚岑既於見到被告本人後,具體且詳細分辨被告與當時冒名簽帳之人外型上各項差異,自難以其於警訊中,僅就照片所為之指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㈢該冒名黃昭榕之人,前往ATT消費之時間分別係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二時卅九分、三時廿四分、三時五十一分有該公司簽帳卡中心檢送之簽帳單附偵查卷可稽。然該日被告自中午十二時起至下午二時係在雙城街之美容院做頭髮,證人即該美容院小姐丁淑芬到庭結證甚詳。是被告不可能於同日一時四十三分前往ATT忠孝店購物簽帳,而該四次簽帳係同一人所為,此由四張簽帳單筆跡相同即可得知。第一次簽帳者既非被告,則其餘三次亦可推知非被告所為。 ㈣公訴人將ATT公司函送之四張簽帳單、被告當庭書寫以及平日書寫之筆跡,先後送請憲兵學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結果,僅憲兵學校認簽帳單上「黃昭榕」簽名字跡與被告張嫦惠當庭書寫字跡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相同,其餘二機關則均認非同一人之筆跡。而憲兵學校之鑑定書中結論第二項後段,亦認二者書寫筆劃各有不同,例如「黃」字「田」部、「榕」字「木」部、「榕」字「口」部等等。該鑑定書認為此種不同,應為模仿他人字跡,不慎露出本身書寫慣性所致。惟苟前述字跡確顯露被告本身書寫慣性,則應與被告平日循其書寫慣性所寫之字跡相同方屬合理,何致反與其平日書寫筆劃不同?是該鑑定書前述論斷,顯與常情有違。中央警官學校之鑑定書,則先於初步鑑定中,就二種筆��字體傾斜度、筆劃表現度、字體結構三種特徵,詳細論列相異之處;復於精密鑑定中,分別論述「黃」「昭」「榕」三字筆劃特徵之相異處,其論析縝密而嚴謹,應以中央警官學校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此有該學校八十三年十月廿七日校科字第八三三七0六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按。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認被告字跡與簽帳單字跡不符,此有該局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五0三二0號鑑驗通知書足憑。雖其另載明「因簽帳單上字跡有做作之虞,本結果僅供參考」,然既冒他人之名簽帳,則字跡無不造作,公訴人又何得以該等造作之字跡與被告之字跡相同,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㈤證人吳麗娟律師代表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打電話給替被告洗頭之丁淑芬,經丁淑芬確認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中午確有到丁淑芬之髮廊洗頭,此經吳麗娟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筆錄)。被告既是在洗頭,自不可能同時間去買衣服。且此係代表宏碁公司之吳麗娟律師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打電話給丁淑芬,此時被告並不知情吳麗娟打電話給丁淑芬是何事,自不能互相勾串。又該衣服並不適合被告穿着,亦經吳麗娟到庭證述明確(見同上筆錄),被告若是去買衣服,自不能買不適合自己穿的衣服。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犯嫌之證據,均不可採,被告又已提出案發時不在場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証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主張應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本院認事實已明確,毋庸再送鑑定,上訴人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履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游 明 仁 法 官 陳 貽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