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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

遺棄刑事裁判日期 84 年 07 月 31 日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良岳

案由

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孫良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孫良岳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廿六日五時許,駕駛其所竊得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同案判決,未上訴而告確定),沿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往龍泉方向行駛,經龍泉高幹一四○號前,適有高潘櫻雲駕駛機車同方向行駛在前,孫良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小客車左前大燈部分追撞及機車車尾,高潘櫻雲人車倒地,枕部顱骨破裂十公分,顱內出血已由口、鼻腔流出,當場死亡,孫良岳則加速駕車逃逸,嗣復因倉促行車,小客車因而衝入內埔鄉中林村一處田野中。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孫良岳經傳不到,惟右開事實業擬被告在警訊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被害人高潘櫻雲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小客車、機車與被害人橫屍現場之照片計廿一張可憑。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事係被害人從巷中突然闖出,撞及我車照後鏡所致云云。惟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繪現場圖並無巷道與原勝路交岔,且查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機車係車尾全毀而小客車則有右前大燈損毀情形,是本件車禍顯係小客車追撞機車所致,被告偵查中之辯解核與事實全然不符,不足憑信。是被告於右開時地駕駛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於死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路況良好,即天候晴、晨光、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碍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稽,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肇生車禍,核有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右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死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被害人高潘櫻雲倒地受傷後,對於高女依法應予扶助,竟駕車逃逸,致高女於當日六時許經人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嫌,應與過失致死成立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遺棄罪處斷云云。

四、惟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其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之不作為,始克成立。犯罪客體既為尚待救助之人,當指猶存活者而言,果不為扶助當時,客體已非存活之人,即無構成該條項犯罪之餘地。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八十三年七月廿六日五時許,已如前述,觀之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明確證載死亡時間亦為八十三年七月廿六日五時,亦即公訴人與法醫師均已判斷被害人因車禍顱內出血當場死亡,故被告肇事後逃逸之時,被害人已非存活之人。且參以驗斷書所載,被害人枕部有十公分顱骨破裂,口鼻流血,而送醫前倒在路中之照片顯示,頭、鼻腔部分已流出大量血液,滙集成流,非僅成灘而已,益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作上開判斷為真。又本件查無其他證人足證被害人於車禍發生之初尚存活,送醫後,亦無任何醫療行為可證明被害人車禍之後尚存活,故不能證明被害肇事後逃逸,其不予扶助者為存活之人。揆諸前開法條解釋,被告對於非存活之人不生存之必要為扶助,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相繩。但公訴人既認此部與過失致人死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即為裁判上一罪,本件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論被告犯過失致人死罪與遺棄罪,牽連犯而從一重以遺棄罪論處,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不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遺棄部分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茲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全部之過失,其在直路上由後追撞,過失情節重大,再從其事後猶將車衝入田野,益見其無視於道路之安全,率性行車,且犯罪後避不到庭應審,亦未與被害人試行和解等一切惡劣情狀,從重量處如原判決所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為無視道路安全行車者戒。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全文 2,124 字 · 1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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