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0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鵬飛 陳獻堂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律師 謝震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鵬 選任辯護人 朱錦章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一二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六、八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鵬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陳獻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志鵬無罪。 事 實 一、王鵬飛係台北市○○街一六三號三樓大世界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負責人,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漁利,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三年間止,持用印有「大世界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律師王鵬飛」之名片,以王鵬飛律師身分自居,代擬各類訴狀,處理各類法律訴訟案件,包攬許金成、吳陳微、蔡簿、簡登光、葉國宏、賴春田等人之訴訟,每件收取新台幣(下同)幾千至幾萬元不等之費用圖利,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設於台北市○○○路一段七十七號之「紅龍三溫暖」(紅螞蟻企業有限公司)及「比一比KTV」、「金麗瑩餐廳」等商家,佯稱其具有律師資格,可擔任該公司常年法律顧問,費用每年四至五萬元,使紅龍三溫暖副總經理趙海玉等人信以為真,而聘任為公司常年法律顧問,從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為期二年,顧問費用每年五萬元,王鵬飛為取信趙海玉等人,乃假冒律師名義,向台北市律師公會購買空白法律顧問證書,逕自刻印「律師王鵬飛」條章及律師印章,製作法律顧問證書,供上述商家懸掛,以此詐術使趙海玉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詐取顧問費用。 二、王鵬飛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經友介紹認識方明生,得知方明生因贓物罪,被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方明生因生意關係,希望延緩執行,王鵬飛乃以律師身分自居,持交印有律師王鵬飛之名片,基於上開營利及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台北市○○○路一00號三樓欣榮舞廳等地,以商談如何解決官司為由之詐術,要求方明生招待吃飯、喝酒、跳舞娛樂,使方明生陷於錯誤,累計花費十幾萬元,王鵬飛進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諉稱:父親在台灣高等法院擔任庭長,哥哥為現任立法委員王天競,與法官、檢察官關係良好,可以為其辦理延緩執行,再與同案被告一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保証可獲得緩刑,惟需官司活動費五萬元等語,方明生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向其妻蕭淑美拿取五萬元,於翌日(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欣榮舞廳交予王鵬飛。王鵬飛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代為繕寫聲請延期入監執行狀,遞狀聲請延後執行,惟其所請依法不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予准許,續發執行傳票入監執行,方明生始知受騙。又八十三年五月間,方明生好友范嘉文亦因非法進口保育類野生動物,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范嘉文請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易科罰金,惟未具明得易科罰金要件,未獲准許,范嘉文不明原因,頗為慌張,乃透過方明生介紹認識王鵬飛,王鵬飛仍以相同手法,連續讓范嘉文招待吃飯喝酒跳舞花用六、七萬元。適王鵬飛遇警總少校退伍之陳獻堂並提及此事,陳獻堂表示其認識法務部已退休秘書室專門委員李志鵬,其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前在法務部係老同事,可以藉由以李志鵬進行關說之手段,向范嘉文詐騙財物,王鵬飛、陳獻堂二人即互為勾串並萌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由王鵬飛向范嘉文詐稱:因法務部有發文指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儘量不准易科罰金,惟渠有關係,可代其打通關節,免於坐牢,但官司活動費則需四十萬元等語,范嘉文不疑有詐,並約定事成後交付。王鵬飛、陳獻堂二人並協議事成後由陳獻堂分得十萬元,並由其負責打理招待李志鵬。陳獻堂逐託不知情之李志鵬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王鵬飛請其表弟楊滌章駕車搭載李志鵬、陳獻堂、江世敏至桃園地檢署,陳、楊、江三人在外等候,而由李志鵬請其親戚即書記官徐裕仁陪同拜會檢察長,呈遞王鵬飛代擬之聲請狀,請求讓范嘉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易科罰金,檢察長並未允諾,僅指示徐裕仁陪同李志鵬至收發室遞狀,依法處理。其後王鵬飛即向范嘉文表示案件已打過招呼,絕對沒有問題,要范嘉文準備付錢。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審酌范嘉文係單親家庭,有甫滿六歲幼女待養育之聲請狀事由,認其徒刑之執行顯有困難,准狀所請,通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當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王鵬飛陪同范嘉文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完畢,旋即要求付錢,范嘉文即依約在桃園地方法院大門前,將官司活動費四十萬元現金交予王鵬飛。王鵬飛收下後,即依照與陳獻堂分配酬勞之協議,將陳獻堂分得之十萬元於同年六月下旬託魏鵬煌先代陳獻堂結清台北市○○路二十六號地下室新麗都酒店之簽帳六萬八千四百元,並招待陳獻堂在該酒店飲酒作樂,花費三萬餘元,共計約十萬元之酬勞。惟范嘉文繳納易科罰金時,蔡以婕書記官告以檢察官係依法准予易科罰金,應注意避免為司法黃牛所騙,見范嘉文似有隱情,乃向檢察官報告,通知范嘉文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始供出受騙緣由。而方明生被騙心有不甘,逐向王鵬飛討回五萬元。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欣榮舞廳前王鵬飛將五萬元交還予方明生時,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調查員當場查獲,扣得該五萬元,更循線查出上情。 三、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鵬飛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非以詐欺為常業云云,經核: (一)、與被害人范嘉文於調查處訊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王鵬飛為范嘉文書寫之聲請狀、遞狀收據等數紙附卷可稽。 (二)、與被害人方明生於調查處訊問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方明生之妻蕭淑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八十三年他字第三0一號卷第四十九頁),且有帳冊一紙附卷可憑(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二三六號卷第四十五頁)。 (三)、與證人即「紅龍三溫暖」副總經理趙海玉於調查處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律顧問證書一紙、及其為許金成、吳陳微、蔡簿、簡登光、葉國宏、賴春田所繕寫及持有之民事委任狀、聲請狀、刑事告訴狀、自訴狀、法院判決書、民事執行通知書等訴訟文書、王鵬飛律師名片各一紙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王鵬飛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王鵬飛部分罪証明確,被告王鵬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獻堂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與王鵬飛共同詐騙范嘉文,伊不知王鵬飛向范嘉文詐騙四十萬元,伊義務幫助范某是因同情他,並未有所得,王鵬飛雖有表示事成後會請其喝酒,但均為伊所拒絕,新麗都酒店之酒帳六萬八千四百元是王鵬飛請客的,伊幫王鵬飛簽帳,並非伊在該酒店花費云云,惟查被告陳獻堂於前揭時、地經王鵬飛處知悉范嘉文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欲聲請易科罰金,即表示可找李志鵬與檢察長熟識可進行關說,王鵬飛表示事成後其可分得十萬元,再由其負責招待李志鵬,而王鵬飛於事成後即依與陳獻堂分配酬勞之協議,將陳獻堂分得之十萬元於同年六月下旬託魏鵬煌先代陳獻堂結清台北市○○路二十六號地下室新麗都酒店之簽帳六萬八千四百元,並招待陳獻堂在該酒店飲酒作樂,花費三萬餘元,總計陳獻堂約分得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獻堂於調查處訊問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三九五號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第十二頁、第二十七頁),核與被告王鵬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供陳獻堂分得十萬元情節相符(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二三六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八頁,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第一百三十三頁),而新麗都酒店之帳單係由王鵬飛拿現金請魏鵬煌前往支付等情,並據證人魏鵬煌於調查處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三九五號卷第十九頁),復有新麗都酒店之簽認單二紙(見同上卷第十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陳獻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雖證人俞清榮、葉永龍、吳正中於本院調查中所為證述,均與被告陳獻堂、王鵬飛上開之供述不同,顯係迥護被告陳獻堂之詞,實難採信。被告陳獻堂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與李志鵬、江世敏同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范嘉文乙案找檢察長關說等情,為其所自認,核與證人江世敏、被告李志鵬所供相符,而被告陳獻堂對於關說檢察長未必能使范嘉文獲得易科罰金乙節有所認識,竟仍與王鵬飛以此為詐騙范嘉文之手段,而為詐騙行為之實施,並有所得,則其與王鵬飛共犯關係即為成立,並不因其不知被告王鵬飛究向被害人范嘉文詐得多少財物而有異,是被告陳獻堂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伊係義務幫忙,未得任何好處,新麗都酒店六萬八千四百元是王鵬飛請客,伊幫王鵬飛簽帳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獻堂部分罪証明確,被告陳獻堂犯行堪以認定。又王鵬飛與陳獻堂約定事成之後給付陳獻堂十萬元(見原審卷第第一百三十三頁),是王鵬飛將陳獻堂分得之十萬元代陳獻堂結清酒店之欠帳及招待陳獻堂飲酒作樂,與給付現金無異,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可供參照。又被告王鵬飛係大世界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負責人,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漁利,持用印有「大世界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律師王鵬飛」之名片,以王鵬飛律師身分自居,惟王鵬飛既實際代擬各類訴狀,處理各類法律訴訟案件,包攬許金成、吳陳微、蔡簿、簡登光、葉國宏、賴春田等人之訴訟,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鵬飛恃詐欺之犯罪以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王鵬飛係以詐欺之行為為常業,被告王鵬飛所辯,伊非以詐欺為常業乙節,尚屬可採,核被告王鵬飛未具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三年止,包攬訴訟並以之為業之所為,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非律師辦理訴訟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七第二項之常業包攬訴訟罪名(公訴人漏未論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罪名,惟此部分之事實公訴人業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其偽以律師名義向紅龍三溫暖等商家詐取法律顧問費用及從事司法黃牛之詐財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被告陳獻堂詐騙范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王鵬飛、陳獻堂二人間就詐騙范嘉文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鵬飛所犯上開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罪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常業包攬訴訟罪,其所犯常業包攬訴訟與上開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又被告王鵬飛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王鵬飛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為被告王鵬飛、陳獻堂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誤認被告王鵬飛為詐欺常業犯及被告李志鵬亦為共同正犯,即有未合,被告王鵬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陳獻堂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司法黃牛猖獗,致人民長期對司法抱持懷疑態度,其等之行徑戕害司法信譽甚鉅,被告王鵬飛更長期包攬訴訟,公然冒充律師,膽大妄為,及被告王鵬飛、陳獻堂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五萬元,原係被告王鵬飛詐騙被害人方明生所得後返還方明生,已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鵬飛,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上開「紅龍三溫暖」(紅螞蟻企業有限公司)、「比一比KTV」、「金麗瑩餐廳」等商家,佯稱具有律師資格,擔任該公司常年法律顧問,為取信紅龍三溫暖副總經理趙海玉等人,乃假冒律師名義,向台北市律師公會購買空白法律顧問證書紙,逕自偽刻「律師王鵬飛」條章及律師印章,偽造法律顧問證書,供上述商家懸掛,詐取顧問費用,足以生損害於紅螞蟻企業有限公司等商家,因認被告王鵬飛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文書罪之偽造行為,係指無制作權人而擅自製造而言,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之名義,制作內容不實文書之行為,本法係採有形偽造之形式主義,若有權製作之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之文書,則非屬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偽造行為,而法律顧問證書係由所受聘顧之律師所自行填妥製作後,由其發給僱用之個人或商家供其查存,此觀之空白之法律顧問證書係由律師公會所販售予律師自行填載,而該法律顧問證書之內容係記載「茲由OOO聘任本律師為常年法律顧問,如有侵害其信用名譽權利及其他一切法益者,本律師當依法保障之」自明,是被告王鵬飛固不具律師資格,然其以自己名義所製作內容不實之法律顧問證書等文書,核其所為,尚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其以律師名義所刻製之「律師王鵬飛」之條章及律師印章,亦因係以自己名義所製,為有權製作之人,縱其內容不實,核其所為亦與刑法偽造印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其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是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論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志鵬自法務部秘書室專門委員一職退休,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二九二巷二十四號二樓水蛙王酒店受陳獻堂邀宴飲酒作樂時,獲知范嘉文欲易科罰金之上情,並明知王鵬飛、陳獻堂之不法企圖,李志鵬為圖得不正利益,竟基於上開共同不法之犯意,並為詐騙手段之行為分擔,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王鵬飛請其表弟楊滌章駕車搭載李志鵬、陳獻堂、江世敏至桃園地檢署,陳、楊、江三人在外等候,而由李志鵬則請其親戚即書記官徐裕仁陪同拜會檢察長,呈遞王鵬飛代擬之聲請狀,請求讓范嘉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易科罰金,然檢察長並未允諾,僅指示徐裕仁陪同李志鵬至收發室遞狀,依法處理。陳獻堂乃於當天中午復招待李志鵬至水蛙王酒店吃飯、喝花酒、唱歌娛樂以為酬謝,之後,王鵬飛即向范嘉文表示案件已打過招呼,絕對沒有問題,要范嘉文準備付錢。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審酌范嘉文係單親家庭,有甫滿六歲幼女待養育之聲請狀事由,認其徒刑之執行顯有困難,准狀所請,通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當日上午十時許,王鵬飛陪同范嘉文至桃園地檢署繳納易科之罰金完畢,旋要求付錢,范嘉文即依約在桃園地方法院大門前,將官司活動費四十萬元現金交予王鵬飛。王鵬飛收下後,即依照與陳獻堂、李志鵬分配酬勞之協議,於同年六月下旬託魏鵬煌先代陳獻堂結清台北市○○路二十六號地下室新麗都酒店之簽帳六萬八千四百元,並招待陳獻堂在該酒店飲酒作樂,花費三萬餘元,計予陳獻堂約十萬元利益之酬勞,另再由陳獻堂依與李志鵬之協議,由陳獻堂於六月下旬某日共前後三次招待李志鵬至水蛙王酒店招小姐陪酒飲宴作樂,共花費四、五萬元。因認李志鵬與王鵬飛、陳獻堂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志鵬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志鵬坦承幫忙關說,而接受招待吃飯喝酒及被告陳獻堂之供述暨明知陳獻堂為司法黃牛力仍接受招待從中幫忙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志鵬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江世敏、陳獻堂要求伊協助關說范嘉文案,伊因人情始同意,並至台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檢察長讓范嘉文易科罰金,檢察長指示伊至收發室遞聲請狀,依法辦理,伊未曾因范某之案件接受陳獻堂之招待,至水蛙王酒店均為江世敏所請,伊不知王鵬飛有向范某拿取四十萬元活動費,與王鵬飛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且伊並未分得酬謝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獻堂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供稱,曾表示事成之後要請被告李志鵬吃飯、喝酒、娛樂,及伊於關說事後隔一、二天及六月下旬某日共二次招待被告李志鵬至水蛙王酒店招小姐陪酒飲宴作樂,共花費二萬餘元云云(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三九五號卷第八頁、第十三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惟為被告李志鵬所否認,辯稱:上開酒宴係其友人江世敏所請云云。嗣被告陳獻堂翻異前供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於關說事後隔一、二天及六月下旬二次至水蛙王酒店飲宴,是江世敏請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江世敏於調查處訊問中供稱:事情結束後(至檢察署關說後),::並曾赴水蛙王酒店飲酒作樂召小姐作陪,在酒店之消費係由伊代為簽單,再由陳獻堂拿現金支付,::且李志鵬應知道實際付款之人係陳獻堂,::且陳獻堂要伊在簽帳單上加註記「科長」,表示該攤係酬謝科長李志鵬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背面、第五十一頁),並有加註「科長」由江世敏簽名之水蛙王酒店商業本票二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五十四頁)。惟江世敏之上述證言,核與被告陳獻堂所供事成之後要請被告李志鵬吃飯、喝酒、娛樂等情不符,且「在酒店之消費係由伊代為簽單,再由陳獻堂拿現金支付,::且李志鵬應知道實際付款之人係陳獻堂」云云,係證人個人推測之詞,況該有加註「科長」由江世敏簽名之水蛙王酒店商業本票二紙,其簽帳日期一紙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另一紙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均非在關說事後(八十三年六月七日)隔一、二天或六月下旬,又江世敏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於關說事後隔一、二天及六月下旬,李志鵬至水蛙王酒店飲宴係伊請客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是江世敏於調查處訊問中所為之上述證言,不足採信。因而被告陳獻堂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供稱,於關說事後隔一、二天及六月下旬某日共二次招待被告李志鵬至水蛙王酒店招小姐陪酒飲宴作樂,共花費二萬餘元云云,亦無可採。 (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參照)。被告李志鵬雖於偵查中坦承,伊僅幫忙關說,而接受招待吃飯喝酒云云,惟查無任何被告陳獻堂有請被告李志鵬吃飯、喝酒等娛樂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李志鵬於偵查中自承,伊幫忙關說,而接受招待吃飯喝酒云云,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李志鵬雖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王鵬飛請其表弟楊滌章駕車搭載李志鵬、陳獻堂、江世敏至桃園地檢署,陳、楊、江三人在外等候,而由李志鵬請其親戚即書記官徐裕仁陪同拜會檢察長,呈遞王鵬飛代擬之聲請狀,請求讓范嘉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易科罰金等情,而為被告李志鵬所是認,惟被告李志鵬並未直接與王鵬飛或陳獻堂謀議詐騙或直接向被害人范嘉文行詐,尚難因此即認與被告王鵬飛、陳獻堂共犯詐欺罪,被告李志鵬所辯,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於關說事後(八十三年六月七日)隔一、二天及八十三年六月下旬被告陳獻堂有請被告李志鵬吃飯、喝酒等娛樂,揆諸上開說明,並無證據適合於認定被告李志鵬詐欺之犯罪事實,而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李志鵬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志鵬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李志鵬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李志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律師法第四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錦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翁 玉 榮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林 富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