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 F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 榮 泰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七、七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榮泰、劉振慧部分撤銷。 謝榮泰教唆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劉振慧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謝榮泰因溫世昌積欠其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屢催均置不理,致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段七六三號其所經營澤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教唆劉振慧並默許以非法方法向溫世昌逼討上開欠款,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劉振慧邀同許明源(已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乘綽號「阿龍」所駕自用小客車,至台南市○○路九十二號四樓之六溫世昌所經營大自然小木屋辦公室,由劉振慧、許明源共同出手毆傷溫世昌後(傷害部分業經溫世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將溫世昌強押上綽號「阿龍」所駕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謝榮泰所經營澤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以非法方法,剝奪溫世昌之行動自由,抵該公司後,繼續毆打溫世昌以逼討欠款,經溫世昌允諾解決,並由劉振慧以電話通知謝榮泰前來處理,迄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經溫世昌之弟溫鼎昌報警前往處理,溫世昌始得自由行動離去。案經溫世昌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謝榮泰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伊與劉振慧在伊公司閒聊時,談及溫世昌積欠伊貨款之事,經劉振慧主動表示要代伊向溫世昌催討貨款,事先並不知劉振慧等人將溫世昌帶到伊公司,是伊太太羅麗美打電話通知伊,伊才到公司云云;被告劉振慧亦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是溫世昌自願與伊等前往謝榮泰公司以處理所欠貨款,並未予以強押云云。惟查被告劉振慧等四人於前開時地,如何由被告劉振慧、許明源共同出手毆打溫世昌,並如何將之強押上綽號「阿龍」者所駕自由小客車共同前往被告謝榮泰所經營澤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又如何將之毆打以逼討欠款,不得已乃允諾解決,嗣經溫鼎昌報警前往處理,始得自由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溫世昌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訊卷第一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並有驗傷證明書乙紙及受傷照片五張附卷可憑;且共同被告許明源於原審審理時及被告劉振慧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其二人在告訴人處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分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正面、本院卷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當時既遭被告劉振慧及許明源共同毆打,其心靈上已甚恐懼,衡之常情,避之唯恐不及,豈有自願隨同前往處理債務之理,參以證人溫鼎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高雄,劉振慧打電話告以趕快回來解決溫世昌之債務,否則溫世昌會出狀況,因而向開元派出所報警,嗣再打電話回開元路已無人接聽,以呼叫器與溫世昌聯絡始知他人在安中路,告以被人打得很慘,伊再向安中派出所報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顯見被告劉振慧等四人有共同強押告訴人前往澤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剝奪其行等自由甚明。次查被告劉振慧係受被告謝榮泰委託向告訴人催討所積欠貨款,此經被告劉振慧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劉振慧、謝榮泰間因生意上往來相識,亦為被告謝榮泰所不否認,彼此間尚非交情甚篤,若被告劉振慧僅係單純受託,逕可一人單獨或與被告謝榮泰共同前往告訴人處與之商討如何解決所積欠貨款,何以竟邀同許明源並花錢僱用綽號「阿龍」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前往,此經被告劉振慧、許明源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正面),又何以至告訴人處竟以毆打及強押告訴人方式為之,而無故甘願為他人之事遭受刑罰,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謝榮泰係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經劉振慧打電話通知伊,並告以已將溫世昌帶到伊公司,始前往公司等情,已據被告謝榮泰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見警訊卷第六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許明源於偵查中供稱:是到了安中路(即謝榮泰公司)以後,才以電話與謝榮泰聯絡等語及被告劉振慧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是伊打電話給謝榮泰要他到公司來等語情節相符(分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本院卷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謝榮泰並非由其妻而係經被告劉振慧以電話告知已將告訴人帶至公司始前往處理,又依事後被告謝榮泰與告訴人和解,係以告訴人所積欠一百三十萬元貨款,同意折讓為四十五萬元,有協議書乙紙附卷可稽,若本件純係被告劉振慧擅自為之,被告謝榮泰何以竟甘願無故損失達八十五萬元,亦甚有疑,參以被告謝榮泰於警訊中供承,因溫世昌積欠伊木材帳款一百三十萬元,經伊屢次向其催討,不但不理會,還說「生人肉鹹鹹不能吃」(台語)等語(見警訊卷第八頁反面),足證被告謝榮泰因告訴人積欠其貨款一百三十萬元,屢催均置不理,又以風涼話相譏,致心生不滿,而於前開時地,教唆被告劉振慧並默許以非法方法向告訴人逼討所欠貨款,嗣於前開時地,由被告劉振慧等人毆打告訴人後,將之強押至被告謝榮泰公司,復予毆打以逼討欠款,經告訴人允諾解決後,由被告劉振慧以電話通知被告謝榮泰前來處理無疑。至於證人羅麗美於偵查中雖證稱:劉振慧有打電話過來(即在告訴人處)向伊說溫世昌之弟要拿土地所有權狀過來是否可以,伊說可以,過了三十分鐘後,他們就過來工廠,伊因不知他們是否確定過來,所以等他們到了後,伊才通知謝榮泰從家裡趕到工廠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正面)其證言非但與被告謝榮泰於警訊中及共同被告許明源於偵查中上開供述不符,亦與被告劉振慧於偵查中供稱:在溫世昌那裡打了一通是謝太太接的,伊說溫世昌要過去會帳,那時還未接到謝榮泰、謝妻說要聯絡謝某等語不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正面)證人羅麗美為謝榮泰之妻,其證言無非為圖飾卸被告謝榮泰刑責之詞,自不足取。是被告二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被告劉振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劉振慧與許明源,綽號「阿龍」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謝榮泰、劉振慧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謝榮泰與被告劉振慧等四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本件係被告謝榮泰教唆被告劉振慧為之,已如前述,又乏證據足證被告謝榮泰有直接參與妨害自由,而與被告劉振慧等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謝榮泰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該部分既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緩刑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謝榮泰無不良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告訴人積欠貨款屢催均置不理,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