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 B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 耀 宗 現居高雄市○○○路二三○號一樓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洪耀宗轉讓禁藥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耀宗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叁公克及吸食器壹只均沒收,與第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叁公克及吸食器壹只均沒收。 事 實 洪耀宗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犯恐嚇罪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二一巷二十二號、同縣橋頭鄉○○路四十一號等地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其吸用方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於其下加熱使安非他命融化成白煙而吸用該白煙,約一至二日吸用一次。另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禁藥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日九月八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二一巷二十二號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陸憲明吸用五次,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洪耀示、陸憲明共同駕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洪耀宗所有安非他命淨重○‧三公克及其所有供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只。案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耀宗 二、被告洪耀宗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又按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九、十、九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非法持有、販賣及使用。再按原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對於該條例所列管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則係不許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或吸用,而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闡明為毒害藥品,足見安非他命經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後,仍屬禁藥之一種,則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論以轉讓禁藥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四月廿一日八十一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及八十一年五月五日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再查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為藥事法,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生效,舊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年第一項之刑罰,已修正改列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合為敍明。本件被告洪耀宗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陸憲明吸用,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藥罪。被告先後多次吸用安非他命犯行,先後五次轉讓禁藥犯行,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均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犯恐嚇罪,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三公克係違禁物,吸食器一只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洪耀宗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主文載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下方又贅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顯有未洽;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未審認被告究無償轉讓禁藥幾次予陸憲明,遽於主文論「連續」轉讓禁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謂其不知轉讓安非他命為違法云云,雖不足採,但原判決關於被告洪耀宗轉讓禁藥部分之判決既有未當,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及洪耀宗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洪耀宗轉讓禁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