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賢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號、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七0、六二九六、七三四九、七五三九、一0三八五、六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金賢部分撤銷。 蔡金賢連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鐮刀壹支、藍波刀壹支、釣竿壹支、鑰匙貳支、扳手壹支、剪刀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鐮刀壹支、藍波刀壹支、釣竿壹支、鑰匙貳支、扳手壹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蔡金賢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與劉素桃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十三鄰一三八號後側之檳榔園內,由蔡金賢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綁有鐮刀之釣竿(伸展後全長約一百六十七公分,收縮後全長約八十四公分,鐮刀之刀身長約八公分,鐮刀之刀身寬約五公分,鐮刀之木柄長約三十二公分,刀鋒銳利),及其前於同年月六、七日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太空梭KTV,自彭智武處取得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亦足資為兇器之刀械藍波刀一支(全長約四十二公分,刀身長約三十一公分,刀身寬約六公分,刀鋒銳利)下手割取,而劉素桃則在旁守候,竊取范麟傑所有之檳榔五串。蔡金賢再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法,或單獨分別與已成年之朱義雄、綽號太陽者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三日為警查獲,共扣得蔡金賢所有之上開綁有鐮刀之釣竿、藍波刀各一支,鑰匙二支。 二、蔡金賢另明知原懸掛00-0000車牌之三陽牌藍色小客車(引擎號碼為CV 00-000000),係何仁齡所有,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八時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新庒里七鄰八五-二號遭張清全竊取之贓物,竟仍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地點,自張清全處收受該小客車後,隨即改懸己有之KO-00三三車牌,以供冒充同廠牌顏色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使用。復 基於收受贓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新宿汽車旅館附近,收受另案高啟嘉所竊取被害人蘇發所有之00- 一三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經警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及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金賢對右開事實,或携帶刀械或持剪刀、扳手或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行竊,及先後兩次收受張清全、高啟嘉交付之小客車使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以不知持以使用之鐮刀、扳手、剪刀為兇器,持有藍波刀違法,更不知收受張清全、高啟嘉之小客車為贓車等語為辯。 二、本院查: 1、被告蔡金賢與已判決確定之劉素桃,於上揭時地,以蔡金賢所有之鐮刀綁在釣竿上及以藍波刀下手竊割范麟傑所有之檳榔五串等情,業經被告蔡金賢供認不諱,而同案被告劉素桃亦在警訊中供明(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三頁、第五頁),並據證人即警員劉汝平證述屬實(參見在卷原審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范麟傑所供情節亦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被告劉素桃、蔡金賢嗣雖翻異前供,改稱被告劉素桃未共同行竊檳榔云云,然衡諸被告等二人於案發當日係一同騎乘機車前往地處偏僻之私人所有之檳榔園,被告劉素桃就其機車上搭載顯而易見之綁有鐮刀之釣竿、藍波刀豈有不知情之理?再者,被告蔡金賢下手行竊之際,竟任由被告劉素桃獨自一人在四處無人之附近逗留等候,顯有不尋常之處,被告劉素桃對此豈會不加詢問被告蔡金賢所為何來?被告蔡金賢又怎會不向其妻即被告劉素桃詳為說明行竊之意,以致被告劉素桃毫無目的地守候?可見被告劉素桃不僅與被告蔡金賢有行竊之犯意聯絡,更有在旁守候之行為分擔,被告劉素桃、蔡金賢嗣後翻異前供所言,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而鐮刀、藍波刀,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可供行兇之器具,應認為刑法上之兇器,且藍波刀亦經政府公布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被告所辯不知為兇器及違法,亦非可取。 2、再者,被告蔡金賢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或與朱義雄或綽號太陽者,共同或單獨、或持自備之鑰匙、或持剪刀、或持扳手行竊機車、小客車、車牌等,除據其供認不諱外,亦與被害人郭文賢、蘇文浪、王萬豐、邱博淵、陳淑芬、范揚富等人在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合,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自備鑰匙二支在卷可憑(八十三年偵字第五六七0號卷第七頁背面、同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六號卷第十三頁),而剪刀、扳手依社會一般觀念亦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可供行兇之器具亦應認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所辯不知為兇器,亦非可取。 3、查原懸掛00-0000車牌之三陽牌藍色小客車(引擎號碼為0000-0 00000),係何仁齡所有,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八時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新庒里七鄰八五-二號遭張清全竊取後,交由被告蔡金賢改懸00-0 八三三號車牌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張清全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害人何明奇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以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0四三六0號偵查卷宗第十頁、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六頁),嗣證人張清全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蔡金賢並不知悉該車為贓車云云,按每一汽車均有其特定引擎號碼,且須載明於行車執照上,此為一般使用汽車之人所共知,被告蔡金賢自張清全處收受該小客車時,車上既已有行照、牌照,被告蔡金賢即已知悉所收受小客車之車主非張清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更重要的是引 擎號碼為0000-000000,而依其於收受該車之際已發覺車身與車號 00-00三三號小客車有異,復能主動發現引擎已遭更換而言,被告蔡金賢 對於該車車況顯具注意能力,則在明知該車來路不明情形下,焉有於收受時不詳加檢視之理?其不僅不詢問該小客車來源,反而將己有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車身銷毀,進而改懸00-0000號車牌於該車供己使用,其明知 張清全所交付之車為贓物之情甚明,是證人張清全於審理中所言無非意圖為被告蔡金賢卸責,難以認為真正。又00-0000號大發灰色小客車係蘇發所 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九十號失竊之贓車,明知高啟嘉並無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權源文件 ,竟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一日在同鄉○○路新宿汽車旅館附近收受該車用,亦據其供認在卷(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九號卷第三頁背面),則其知贓故為收受之犯行,事證尤為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金賢與已判決確定之劉素桃攜帶兇器、刀械竊盜(藍波刀),竊取檳榔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被告蔡金賢另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蔡金賢所為多次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各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蔡金賢與劉素桃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蔡金賢與劉素桃間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及蔡金賢與朱義雄、或綽號太陽者就附表編號一、二之普通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蔡金賢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與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金賢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應以累犯論,並依法遞加重其刑。附表編號六、及收受高啟嘉之贓車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竊盜罪、收受贓物各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1)就附表編號三、五,係以剪刀、扳手行竊,按剪刀、扳手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認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可供為行兇之工具,竟未詳予查證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2)就附表編號一、二之事實,係蔡金賢與朱義雄、或綽號太陽者共同行竊,竟未論以共犯,亦有未合,(3)附表編號六之竊盜罪,及收受高啟嘉贓車之事實,未併予審理,(4)剪刀、扳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在未經證明已滅失前,竟未諭知沒收,及扣案犯罪工具鑰匙二支誤為一支,均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蔡金賢竊取范揚富小客車及收受高啟嘉之贓車與原審已判決之竊盜罪,贓物罪有連續犯之關係疏未及審理,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外,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金賢心生貪念致連續行竊及收受贓車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害非輕,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藍波刀一支為違禁物、鐮刀、釣竿各一支、鑰匙二支,未扣案之剪刀、扳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但均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分屬被告蔡金賢及其他共同被告所有,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履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