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顯管工業有限公司 即自訴 人 一二0七室 代 表 人 吳美津 代 理 人 廖年盛 律師 被 告 陳國源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 律師 被 告 羅益強 林維賢 右二人共同 馮博生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顧靜玉 律師 蔡東賢 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源為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總經理,被告羅益強為台灣飛利浦建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建元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維賢為同公司之品管部經理。緣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四日向品佳公司購買飛利浦生產之積體電路產品(TDA8732,TDA1543,SAA7280 )三種型號各三萬個,雙方並訂有積體電路訂購契約,其中前二者型號已順利報關出口,第三種型號由品佳公司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三月十六日分二批交貨,每批各一萬五千個,並出具由被告林維賢具名之飛利浦建元公司之製造廠商品質保證書,自訴人不疑有詐,乃將此產品原封放置於倉庫中並付清第三種型號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九萬二千三百十三元。嗣自訴人與國外買主議妥交易條件並安排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將第三種型號之積體電路第一批九三六個委託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辦理出口報關,經電腦抽中應驗,由桃園中正機場查驗發現,該產品偽冒產地,遂以緝私條例留關不准出口,自訴人經啟箱查驗後始發覺該產品竟為韓國製造,但包裝之外箱竟然偽標為中華民國台灣製造,該第三種型號積體電路標示之製造代碼為Xff,依飛利浦荷蘭總公司及全世界各分公司半導體及積體電路之產品製造代碼表所示,X表示在美國擴散,第二字f表示在韓國ANAM公司裝配,第三字f表示在韓國ANAM公司完成最終測試,被告以韓國ANAM公司製造之無商標產品,在台灣改換外箱包裝,偽稱為台灣飛利浦公司之產品,並交付非製造廠商之飛利浦建元公司製造廠商品質保證書,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貨款,因認被告陳國源、羅益強、林維賢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陳國源對於品佳公司有出售右開SAA7280 型號積體電路三萬個予自訴人之事實供承不諱,訊據被告林維賢對於有簽具MANUFACTURER'S CERTIFICATE OFQUALITY 即飛利浦建元公司之製造工廠品質保證書亦供認不諱,惟被告陳國源、羅益強、林維賢皆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國源辯稱:品佳公司售予自訴人之SAA7280 型號積體電路確係飛利浦公司之產品,品佳公司與自訴人簽訂之訂購契約係訂購飛利浦公司生產之SAA7280 等積體電路,並未訂明要台灣製造,品佳公司向飛利浦建元公司購買上開產品後即交貨予自訴人,其係與飛利浦建元公司之高銘聰經理、許英哲經理接洽,其不認識羅益強,該產品確係飛利浦公司之產品有飛利浦公司之產品型錄一本可證,且由飛利浦建元公司之人員出具品質保證書,其沒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語,被告羅益強辯稱:飛利浦集團在台灣有四個公司,其係四個公司之總負責人,飛利浦公司所賣的東西是飛利浦集團所生產的產品或授權其他公司所生產之產品,飛利浦公司為一跨國性公司在世界各地之公司及工廠依國際分工之原理,依其比較利益及規模不同而為產品製造至出貨各流程中不同階段之工作,在各階段工作如製造、測試、品保、檢驗、分裝等工作完成後在積體電路本身、內外包裝上各為適當之標示,本件在外包裝箱上標示「MADE IN TAIWAN R.O.C」係依據政府之規定,本件買賣及品質保證書之處理其未參與,分別由業務人員、品保人員處理,其沒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語,被告林維賢辯稱:系爭之積體電路確係飛利浦公司之產品,在美國擴散,在韓國裝配及測試,送到英國飛利浦公司品保,運至飛利浦荷蘭之歐洲發貨中心,由飛利浦建元公司向英國之PHILIPS ELECTRONICS U.K. LTD訂貨 ,經該公司請歐洲發貨中心出貨運至飛利浦建元公司,由高雄廠之人員進行分裝、檢驗及包裝並標示之工作後運交客戶品佳公司,其係飛利浦建元公司之品管部經理,只要確定產品確係飛利浦建元公司之產品且無品質上之瑕疵,其即本於職務出具品質證明書予業務部門,其乃有權制作,且品質證明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其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 經查: ㈠系爭SAA7280 型號積體電路為飛利浦公司產品,有一九九三年飛利浦半導體產品目錄(PHILIPS SEMICONDUCTORS CONCISE CATALOGUE 1993 PAGE IC4.30 )一本在卷可稽,而系爭SAA7280 型號積體電路係由飛利浦建元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英國之PHILIPS COMPONENTS LIMITED SOUTHAMPTON進口一萬九千零六個,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英國之PHILIPS COMPONENBTS LIMITED LONDON進口一萬五千零二個,有進口報單正本二紙在卷可考,系爭積體電路既係飛利浦公司之產品,則被告等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殊有疑問。 ㈡系爭SAA7280 型號之積體電路產品流程為在美國完成晶體(即擴散),在韓國裝配、測試,在英國品保,送至飛利浦荷蘭歐洲發貨中心,運至飛利浦遠東發貨中心即飛利浦建元公司,在飛利浦建元公司高雄廠分裝、檢驗、包裝再送至客戶,此由該積體電路之製造代碼為Xff,依飛利浦公司半導體及積體電路之產品製造代碼表(PHILIPS SEMICDNDUCTORS DIVISIONAL MISD PRODUCT MANUFACTURINGCODE USED FOR MARKING ENVELOPES OF DISCRETE SEMICONDUCTORS AND INTEGRATED CIRCUITS)顯示X為在美國擴散,第二個字f為在韓國裝配,第三個字f為在韓國測試即可得之由飛利浦建元公司向英國之飛利浦公司進口後,再由飛利浦建元公司之高雄廠依倉庫檢驗程序即QA品管程序之步驟:核對SHEET 上資料與實際產品是否正確,以目試檢查合併產品,封盒,在SHEET 背面蓋章乙節,業經證人張舜局即飛利浦建元公司之品管承辦人員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飛利浦建元公司之倉庫檢驗程序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而飛利浦建元公司申請於進口IC之內包裝盒上保留原產地標示,而於測試後之外包裝箱上仍標示MADE IN TAIWAN R.O.C乙案,依據「防止輸出貨品仿冒商標及偽標產地辦法」第十條之規定,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同意辦理在案,有該處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經加處中貿字第三二一八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考,原審為查明飛利浦建元公司上開進口IC之內包裝盒上保留原產地標示,而於測試後之外包裝箱上仍標示MADE IN TAIWAN R.O.C是否可於出口貨物之內外包裝上為相同之處理,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覆:飛利浦建元公司進口IC經測試後再出口時,蓋既在國外有DIFFUSE 與ASSEMBLE之加工行為,在國內復有另一加工動作(測試),其於進口內包裝上保留DIFFUSE IN EEC,ASSEMBLED IN THATLAND(或KOREA,THE NETHERLANDS‧‧‧等)並無偽標產地之情事,另在外包裝上標示MADE IN TAIWAN R.O.C於法並無不合,業經該處上開函同意飛利浦建元公司所請在案,而上開同意函係該處專案核准該區業者在加工區輸出IC,保留該貨品真實國外加工行為(DIFFUSE 及ASSENBLE)部分之記載,至於區外業者輸出貨品申請產地之標示方式或免標產地,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有該處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經加處貿字第一二三五號函在卷可按,且依該處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加處貿字第一二七0號函示:「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從事測試、分裝、組合、包裝、改裝等加工層次較少之行為,可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解釋為生產行為,...」,因之飛利浦建元公司之保留內包裝之「DIFFUSED IN U.S.A,ASSEMBLED IN KOREA」,外包裝標示「MADE IN TAIWAN R.O.C」 並無偽標產地之可言。㈢證人魏明輔、郭啟洋即台北關稅局關稅員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輸出貨品係在中華民國製造者,不得標示其他國家或地區製造之字樣,或加標外國地名國名或其他足以使人誤認係其他國家或地區製造之樣。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⒈原標示於進口貨品或零組件上之原產地標示,得予保留。⒉供國外買主裝配之零組件,其產地標示在表明其最後產品之產地者。本件係依上開規定不放行出口,如果要加註其他國家地名,必須要向國貿局專案申請,因為本件出口不是直接從加工出口區出口等節,證人黃良能即福隆公司承辦之人員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本件是申請國貨出口,海關發現裏面的產品產地是韓國,故是產地不符,無法通關,祇要能有相關資料證明該產品是進口的,即可補辦手續再行通關等語,而本件系爭型號之積體電路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出口組報運出口貨物IC一批(報單號碼LA\83\309\99138),經查驗結果,貨上有〞KOREA" 字樣,違反「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亦未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核准,未准予出口,受委託之福隆公司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產地不符為由向該局申請是項貨物退關,經複驗後核准於八月二十九日退關,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北普出字第八四一00一二七號函在卷可憑,而查廠商報運貨物出口,經查驗有產地不符之情事者,如廠商向權責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或補辦核准文件時,則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即據該文件予以核放,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北普出字第八四一0一六0四號函附卷可按,又原審為查明系爭遭退關之積體電路是否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申請,乃將系爭積體電路及內、外包裝送請該局查明,經該局函覆:依據貴院來函檢附自訴人購自飛利浦建元公司之IC十三片,其IC本身上標示「KOREA」 字樣;內包裝二層,其一(塑膠殼)標示 「MADE IN ONE OF THE FOLLOWING KOREATHAILAND JAPANNETHERLAND FRANCE W. GERMANY SWITZERLAND AND U K」,其二(紙盒)標示「 DIFFUSED IN U.S.A. ASSEMABLED IN KOREA 」;外包裝上標示「MADE IN TAIWAN R.O.C.」。 查本批IC若係我國製造者而以前述標示出口「須先向本局提出專案申請;如非屬我國製造者,則無須向本局申請,惟外包裝不得標示我國製造字樣,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貿二發字第八0七一號函在卷可按,本件系爭之ASS7280 型號積體電路既係由飛利浦建元公司高雄廠完成最終之分裝、檢驗、包裝等生產程序,自係屬在我國製造,因之僅須由自訴人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補辦專案申請手續即可通關出口,要難謂被告等有偽標產地之情事,或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等應無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依被告林維賢所簽具之品質保證書(即MANUFACTURER'S CERTIFICATE OF QUALITY 000-00-00000/QA,EBR-00-00000QA) 其內容係證明系爭型號之積體電路數量各一萬五千個,業經飛利浦建元公司品質部門認可為適合於外銷之完美無暇的條件,有品質保證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憑,系爭型號之積極電路既經飛利浦建元公司高雄廠完成最終之分裝、檢驗及包裝等生產程序,則系爭積體電路係屬在我國製造,已如前述,被告林維賢身為飛利浦建元公司之品管部經理,其依職權簽發系爭型號積體電路之品質保證書,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 ㈤本件自訴人指訴係向品佳公司購買系爭之積體電路,有積體電路訂購契約影本在卷可考,自訴人係跟品佳公司之負責人陳國源接洽,並未跟被告羅益強接洽,而被告陳國源亦供稱係與飛利浦公司之高銘聰經理、許英哲經理接洽,並不認識被告羅益強等語,而被告林維賢供稱簽發本件之品質保證書不必經該公司董事長羅益強之核准等語,被告羅益強身為飛利浦建元公司在台之總負責人,其下有半導體部門之執行副總裁鄭承文、經理高銘聰、許英哲、品管部門之執行副總裁許祿寶、黃買洲、品管經理林維賢,從而被告羅益強自不可能事必躬親,自訴人復提不出被告羅益強有參與本件買賣交易或品質保證書之簽發事宜,足認被告羅益強應無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陳國源、羅益強、林維賢所辯尚堪採信,其所為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詐欺取財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情事,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指稱系爭產品並非飛利浦產品,該產品係飛利浦公司與VLSI公司合作開發的產品,未標示飛利浦商標,該產品雖係飛利浦建元公司向英國飛利浦公司進口,但並非自英國飛利浦公司進口的都一定是飛利浦公司自身的產品,且被告對系爭產品僅是目檢、分裝,尚不得解釋為生產行為云云,至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國源、羅益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