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清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清志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九日出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出監當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內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次。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身無分文,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文昌街口附近,攔下簡富文所駕駛之EG八五三號計程車,上車後即坐於前座,即簡富文右側,欲搶取汽車,於車輛行駛至敦化南路與東豐街口附近,車輛行駛中,林清志突然伸手打開簡富文駕駛座左側車門,稱說:我要你的車,命簡富文下車,並控制汽車之方向盤,用腳踢簡富文,欲將簡富文趕下車,林清志身高一八六公分體重八十多公斤,身材魁武,簡富文僅中等身材,車輛又在行駛中,無法抗拒,簡富文抓緊方向盤,幸未被林清志踢下車。於行經台北市○○○路與光復北路口,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七中隊警網在該處臨檢,簡富文向之求救,林清志始未得逞。並經警當場逮捕林清志。林清志於警偵查盜匪案中,主動供承吸用安非他命,自首接受裁判。
理由
一、吸用麻醉藥品部分: ㈠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清志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其於警訊問當日所採集之尿水,經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第六九0二號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㈡查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在案,不得非法吸用,被告違反此項規定,非法吸用,核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吸用麻醉藥品罪,其吸用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因另涉及強盜案,為經查獲,尚不知其吸用麻醉藥品時,主動供承吸用安非他命,接受裁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及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北市警松刑榮字第六九0二號移送書在卷可證,此部分犯罪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原審對被告吸用麻醉藥品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屬自首,已如前述,原審疏未查證認定,於法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裁撤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乃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強盜部分: ㈠訊之被告林清志,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日由安和路、文昌街口附近搭乘計程車,因司機簡富文故意繞遠路,我要他下車,由我來開,沒有說要他的車,我要坐到駕駛座,所以跨過簡富文之身體,不小心踩到他的腳,並不是故意踢他,沒有搶車的意思云云。 ㈡然查: 1、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簡富文於警訊及原審中指證明確,指稱: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廿三時五十分許行經安和路、信義路口時,有乘客招呼,對方乘客林清志稱要前往仁愛醫院,車行至敦化南路與東豐街口,正欲停紅綠燈時,對方很快的速度打開我的車門(駕駛座),踢我大腿一腳,說司機你的車,我要用,你在此地下車,並將我的無線電通話器關掉,以防求援,對我大吼大叫,我只有緊抓著方向盤不放,然後又叫我開車往仁愛醫院,至仁愛醫院欲左轉時,對方手伸過來抓著方向盤,叫我繼續往敦化南路,而車子一直繞行北市,直到行經南京東路、光復北路口時,看見警方人員執行路檢,我馬上衝下車向警方報案,而在下車時,我的車也衝到路旁停放之小客車」、「林清志上車後坐我駕駛座之右方,當我車行至敦化南路東豐街口,車速約四十公里,他以左手很快的將我駕駛座之車門打開,要強行搶走我的車,他要我下車,我不從,他就用強暴的方式,以腳踢我的大腿」、「當時他踢了我一腿,我實在是嚇了一大跳,且心裡非常畏懼,加以我必須要緊握住向盤,否則會跌出車外,當時車行駛中,我因害怕及避免危險,所以我無法抗拒,他當時並有說:你的車我要用,你在此地下車的話」(偵查卷第三、四頁)、「他要將我踹下(車)去,::當時是晚上十一點多的時候,路上沒有很多人,::他一直控制我的方向盤,當時他體格那麼好,我不敢反抗」(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另證人現場捕獲被告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七中隊隊員林榮貴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害人簡富文腿上確有腳印(原審卷第六十一頁)。 2、被告於警訊自承其搭計程車身上沒有錢(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則被告既身無分文,何以搭計程車?則其搭車目的,顯非代步,必有其他目的。且其搭車,漫無目的,四處繞行,目的亦非白坐車輛,參以其乘坐被害人之計程車,不坐寬敞之後座,而故意坐在司機旁較窄之前座,意圖搶車,已昭然若揭。當時值深夜,人車稀少,被告於車行之間強行打開簡富文之左側駕駛座車門,要簡富文下車,並以腳猛踢被害人,欲將被害人踢下車去,其圖搶該計程車,已彰彰甚明。被告身材高大魁武,身高一百八十六公分(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坐於前座駕駛人旁,於車行中,突然打開駕駛座左側司機之車門,以腳踢被害人下車,一般人在此情狀,既要操縱車輛,以防止危險發生,又須緊握方向盤,以防被踢下車去,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強盜行為,極為灼然。 3、被告所辯,司機繞路,故欲自行開車,不單為被害人簡富文所否認,且其如欲自行開車到目的地,亦應等簡富文停車下車後再換位坐上駕駛座,焉有於簡富文尚在駕駛座,車行時速四十公里之際即打開駕駛座左側車門,跨過簡富文之身上,以被告魁武之身材,欲在計程車狹小之空間內與被害人在汽車行駛中要交換座位,非但危險,且該駕駛座亦無法同時容納被告及被害人之身軀,是其所辯是要與被害人交換座位,及不小心踩到被害人之大腿,故被害人之大腿有腳印,並非要搶被害人之車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強盜犯行,罪證明確,足堪認定。 ㈢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強盜之犯行,惟因及時為警查獲,而未得逞,行為尚屬未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誤被告犯罪既遂,尚有未合,併此說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最後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月縮刑期滿(九月出監),執行完畢,有台灣宜蘭監獄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宜監總字第四六六三號簡便行文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原審對被告強盜部分,為有罪之判決,雖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於台北市○○路與文昌街口附近(被害人稱安和路與信義路口附近,按安和路分別與文昌街、信義路交岔,二路口相距一、二十公尺,為同一地點,兩人所供地點,並無不符)搭乘被害人計程車,於車行駛至敦化南路、東豐街口開始實施強盜行為,原判決誤為在台北市○○○路、東豐街口搭乘計程車,事實認定尚有未合。㈡懲治盜匪條例之罪,適用刑法總則有關規定,該條例第八條有特定規定,原審亦漏未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誤引刑法第十一條,與法不合,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前揭吸用麻醉藥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雲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九 月 廿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麻醉藥品部分,不得上訴。 盜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常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九 月 廿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