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鶴 居同右市○○路一二六0巷十三號 許文啟 張政平 凌謀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永松 凌樹根 被 告 黃有鍾 吳家瑞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文鶴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九二七號拉斯維加斯俱樂部與朋友飲酒。適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四維派出所巡佐簡恒志帶同警員楊利民、吳國賓等共計十二名員警至該俱樂部實施臨檢。簡恒志等人因發現該俱樂部包廂內有客人飲酒唱歌作樂,請該俱樂部人員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現該俱樂部登記營業之項目係冰菓室,與實際營業項目不符,簡恒志等人遂請該俱樂部現場人員通知負責人藍新勝到場製作無照營業之筆錄,簡恒志等人並在該俱樂部大廳沙發上等候。黃文鶴因不滿警員到場臨檢致坐枱小姐逃離影響其飲酒氣氛,藉詞伊可聯絡負責人至分局製作筆錄,欲令簡恒志等人先行離去,惟為簡恒志等人所拒。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施強暴,伸手抓住警員楊利民上衣之衣領,撕毀其上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簡恒志等為避免事態擴大,遂率警暫時退出該俱樂部外,並向桃園警察分局報告。桃園分局警正組長許博彥據報後,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帶同巡官田中源、警員李少傑、吳國賓、宋于凡、李後賢等共計二十五名員警再度前往該俱樂部實施臨檢。許博彥、李少傑等人表明身份並欲往該俱樂部二樓執行臨檢,依法執行職務時,該拉斯維加斯俱樂部服務生曾維德(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蕭永松、凌樹根及其他四至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服務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俱樂部一樓往二樓之樓梯處,曾維德徒手襲擊李少傑頸部,致李少傑受有頸部瘀傷二×二公分之輕傷害,許博彥亦遭不詳姓名之服務生拉扯阻攔,致受有背部挫傷兩處約五×五公分,右手前臂多處擦傷、左手腕擦傷之輕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蕭永松、凌樹根及其他約四至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服務生則在前揭樓梯間攔阻許博彥等人上樓執行職務,其中一人並將警員踢至樓下,嗣均為警員聯手制服。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黃文鶴、蕭永松、凌樹根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文鶴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拉扯楊利民之衣服,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與簡恒志、楊利民係其舊識,乃請彼等能否以回警局之方式製作筆錄,伊會請該店之負責人到警局製作筆錄,且警員群聚該俱樂部一樓大廳影響其喝酒氣氛,伊乃拉楊利民衣服,是請渠等至店外談,但他衣服太舊,就破了,並無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楊利民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警員簡恒志、吳國賓、宋于凡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楊利民警員之報告一份與被扯破之上衣一件扣案可資佐證。楊利民係桃園分局警員,為公務員,於前揭俱樂部臨檢擬製作筆錄,乃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犯行,罪證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 訊據被告蕭永松、凌樹根均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因店內服務生都穿同一制服,是其他服務生妨害公務,遭到誤認,渠等並無任何阻擾妨害警員臨檢之行為。且係警方叫其下樓臨檢才下來,並無參與妨害公務犯行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桃園分局警員李少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從一樓至二樓間上面又有人下來攔阻,弄傷我脖子是曾維德。他們(指蕭永松、凌樹根等)是七、八人之中阻擋我們上樓的人。當時上樓的警員被七、八人攔阻,有凌樹根和蕭永松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即桃園分局警正組長許博彥亦供稱:李少傑說曾維德使他脖子受傷,他(按即指凌樹根)站的位置應可清楚看到是何人將制服警員推下,或者凌樹根即為將制服警員推下之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警員李後賢、宋于凡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許博彥、李少傑警員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報告四份在卷可資佐證。參以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曾維德於警訊中復自白坦承,我與公司同事(即被告蕭永松、凌樹根等)共同下樓阻止員警上二樓臨檢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及同案被告黃有鍾於警訊中供稱我們同事為何阻止警方臨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又證人即前開俱樂部服務生韓玉芳證稱:蕭永松是被警在二樓查獲後推下去,證人即被告蕭永松之妻亦為該俱樂部服務生施倩萍證稱見警察五、六人頂住門後進來,有十人往上衝,我們同事有三人往下,凌樹根、曾維德、吳家慧,警察就將三人扯下來,可能有撞到或碰到他們,後警察叫我叫上面的人下來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證凌樹根並非因警方諭令始依命下樓,而證人施倩萍為被告蕭永松之妻,其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被告蕭永松,且其亦未清楚看見蕭永松係事後依警方諭令始下樓,尚不足為被告蕭永松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凌樹根、蕭永松當日雖曾與友人李世發在該俱樂部二樓喝酒,惟李世發於當日晚上十二時許即已先行離去,此業據證人李世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本件案發時間則為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是亦不足為被告凌樹根、蕭永松有利證據認定。李少傑、許博彥分別係桃園分局警員及警正組長,為公務員。在前揭俱樂部執行臨檢,乃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犯行,罪證明確,所辯顯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黃文鶴、蕭永松、凌樹根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按「聚眾」即聚集不特定之多眾,係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而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之謂。是若在結合特定人之場合,則無論其人數之多寡,仍非可認為聚眾。查被告黃文鶴部分,係前揭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警察第一次臨檢時所為,且黃文鶴係俱樂部之客人,並非俱樂部之服務人員,因不滿警察臨檢影響其酒興而對警施強暴,為其個人行為,黃文鶴並未聚集俱樂部之服務生,且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俱樂部服務生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將黃文鶴妨害公務部分,與前揭警察第二次臨檢,俱樂部服務生與警衝突部分,誤為同一臨檢所為,因認被告黃文鶴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關於凌樹根、蕭永松部分,該凌、蕭二人與俱樂部之其他不詳姓名之四、五人,均係該拉斯維加斯俱樂部之服務生,為特定之人,而外人於當時並無法進入該俱樂部,此亦據證人即警員李後賢、許博彥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亦與「聚眾」之意義不侔,公訴人認被告蕭永松、凌樹根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罪,起訴法條亦有未合,應予變更。又凌樹根、蕭永松與已判決確定之曾維德及其他四至五名不詳姓名成年服務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黃文鶴、蕭永松、凌樹根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單獨妨害公務之黃文鶴係犯聚眾妨害公務罪(對蕭永松、凌樹根等多數共犯妨害公務公務,原審以一般妨害公務罪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聚眾妨害公務法條,公訴人上訴又折服不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蕭永松、凌樹根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許文啟、吳家瑞、張政平、凌謀鋒、黃有鍾被訴妨害公務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許文啟係桃園市○○路九二七號拉斯維加斯俱樂部經理。與該店服務生吳家瑞、張政平、凌謀鋒、黃有鍾並其他不詳姓名者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意圖妨害許博彥、吳國賓、李少傑、楊利民、簡恒志、李景文、謝琳欽、張志輝、周德生等名警員入店臨檢是否不法經營。竟公然群集攔阻進入並出手毆傷許博彥、李少傑及撕毀楊利民上衣致令不堪用,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共同施加強暴。因認被告許文啟、吳家瑞、張政平、黃有鍾、凌謀鋒等涉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罪嫌。 二、訊據被告許文啟、吳家瑞、張政平、凌謀鋒、黃有鍾,均堅決否認有右揭聚眾妨害公務犯行,均辯稱:渠等並無任何阻擾妨害警員臨檢之行為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許文啟、吳家瑞、張政平、凌謀鋒、黃有鍾涉有前揭罪嫌,係以有罪之被告曾維德、蕭永松、黃有鍾於警訊中供稱同事不知何故阻攔警員該情,及許博彥之驗傷證明書、楊利民受損上衣及報告四紙為其論據。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承辦警員簡恒志、楊利民、宋于凡、李後賢、吳國賓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結證未見被告許文啟、吳家瑞、張政平、凌謀鋒、黃有鍾等五人有何阻擾警方臨檢之行為(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錄),而承辦警員李少傑更明確證稱被告吳家瑞、張政平、凌謀鋒、黃有鍾等四人並無阻擋或其他妨害警方臨檢之行為(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雖承辦警員楊利民於本院審理指稱:「::,(許文啟)第三次(臨檢時)在大門檳榔攤處)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然證諸承辦帶隊警官許博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許文啟有在門內用右手往上推著鐵門,::且事後我確定鐵門確實壞掉」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於本院明確結稱:許文啟肯定沒有出手打人(本院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許文啟並未攔阻警員執行公務,而係因該俱樂部鐵門故障,其恐該門突然掉落致執行職務之警員受傷。尚難以被告許文啟立於該俱樂部鐵門處,即遽認其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而判決有罪之共犯曾維德、蕭永松、凌樹根亦均未指許文啟、吳家瑞、張政平、凌謀鋒、黃有鍾有參與妨害公務之犯行。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文啟、吳家瑞、張政平、凌謀鋒、黃有鍾有聚眾妨害公務之犯行,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許文啟有教唆該俱樂部服務生阻擋或妨害警方臨檢之行為,自不能證明犯罪。 ㈣原審對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許文啟、吳家瑞、張政平、凌謀鋒、黃有鍾犯罪,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指許文啟等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雲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常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