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四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治中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朱從龍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治中係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十九號新景福醫院之院長(兼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病患許黃漸診治時,許黃漸主訴全身無力,臉頰痠疼、胸口不舒服、全身倦怠、腹腰疼痛、血壓經測量為142/90mmhg,其已以聽診方式得知許黃漸心臟律動不規則,並建議其做心電圖檢查,即應詳細檢視許黃漸之心電圖表以查明其是否有心臟病變,當時以其專業知識依許黃漸症狀及心電圖有Q波出現Ⅱ、Ⅲ及AVF,同時有SIT節段之低沈應可診斷出下壁心肌梗塞,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趙治中竟疏未注意許黃漸下壁心肌梗塞症狀,為必要之診療措施,竟以許黃漸喉嚨紅腫,即以呼吸道急性發炎為其注射點滴,致許黃漸因急性心肌梗塞疾病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趙治中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趙治中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據辯稱:伊係對死者許黃漸生前活體之診斷,不能往前追溯,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患者死亡後將屍體做臨床病理解剖之診斷鑑定不同,後者往前追溯死亡原因係倒果為因,而於臨床醫學上,心電圖在臨床判斷學之應用,只是輔助工具,為臨床診斷之參考,非必要之條件,僅憑心電圖不能即刻確定百分之百為心肌梗塞,最多僅係可能、懷疑之參考,心電圖Q波或ST波異常出現,不一定證明係心肌梗塞,必須作冠狀動脈檢查術(心導管檢查)方能得知是否心肌梗塞,又心肌梗塞係隨時發作之疾病,無法事先預防且難以適時控制永不發作,本案患者許黃漸生前未在伊之醫院診療,伊並無其過去病史,而伊作診療時,其主訴係胃不舒服,伊發現其心臟有問題,要其至觀察室,並作心電圖,待心電圖作出後,要求許黃漸留院觀察或次日到院檢查,惟其仍執意返家,伊已盡力,而心肌梗塞無法適時發現,伊作診療時尚未發作,當然無法進一步處理,迨其返至家中數小時適為發作,因不在醫院發生,伊應無過失刑責等語。 三、按犯罪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即是否有預見結果之可能及避免結果之發生,倘行為人已盡其避免結果發生之必要措置,則縱然發生結果,其行為仍係合法。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無非以死者許黃漸解剖證明係因心肌梗塞致死,死者之夫許木爐、女婿周夏生及醫院護理長黃淑娟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認從病歷記載被告未對病人從事積極性之心肌梗塞之診療,實有瑕疵為據,惟查: (一)本案死者許黃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因身體不適至被告之新景福醫院就診,並於同日下午七時於同醫院死亡,其死因經解剖鑑定結果為,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疾病致心肌梗塞死亡(自然死),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3)高檢醫字第一五四號鑑定書可據(附相字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一頁),惟許黃漸於當日至被告之醫院初診曾主訴,臉頰疼痛、胸口不舒服腹腰痠痛,被告經聽診方式得知許黃漸心臟律動不規則,而許黃漸之夫許木爐向被告另表示許黃漸以前有消化性潰瘍合併出血病症,請被告開立處方予以注意,因之被告係同時為許黃漸注射點滴及做心電圖,待許黃漸吊立點滴後,心電圖完成,被告雖曾表示心電圖大致正常(於本院則稱心電圖有點問題),然其亦對許黃漸及許木爐說明,請許黃漸當日留院觀察或次日到院檢查,但許黃漸認其已不感痛苦仍要求回家,此分經許木爐與周夏生結證屬實。另證人張東泓即新景福醫院職員亦於原審證稱:被告請許黃漸住院觀察,而其不想住院等語。證人王玉燕即該院掛號護士亦於原審證稱:許木爐來結帳時我看到許黃漸之身體狀況還不錯等語。是被告於心電圖完成後,認心電圖有點問題,雖未能立即判定是何原因,但被告為慎重起見仍要病患許黃漸留院觀察,應可認定。 (二)一般醫師觀看本案心電圖將如何處置,經原審再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表示「心電圖是非常有用之診斷工具,但其準確度並非百分之百,應用心電圖時,宜參考病人臨床情況,綜合評估,才能得到最正確的資訊。本案例在導極Ⅱ、Ⅲ及AVF有Q波,ST段在Ⅱ略降,在Ⅲ則略升,在Ⅱ、Ⅲ、AVF均T波降低現象。這些心電圖變化可斷有心臟前壁和側壁缺氧現象。醫師看到此心電圖變化,必須參照病人臨床表現判斷其嚴重性與緊急性,以決定如何處置。此一心電圖無法診斷有急性心肌梗塞。本病人初到時有胸部不適,且心電圖有上述變化,應懷疑有冠狀動脈病。病人在院期間(約三個半小時)病狀有改善,則當時最可能的臨床診斷為冠狀動脈病之狹心症。至病人返家時發作嚴重不適及出汗,應已發生心肌梗塞。病人倘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應立即住院,接受生命徵象與心電圖監視,並參照病情給予氧氣,止痛劑乃至血栓溶解劑及其他合適之藥物」,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八四0四一五九一號書函在卷可據(附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是本案心電圖,雖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心電圖判圖大致正常,但其當時並無任何許黃漸之病史,而參考許黃漸之臨床狀況,尚為良好,有如前述,許黃漸並於注射點滴後稱感覺舒服(見本案相字第二九二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許木爐證言),且一般醫師見此心電圖最可能之臨床診斷為冠狀動脈病之狹心症,再從本件心電圖無法診斷出許黃漸有急性心肌梗塞,因之,被告既對許黃漸為留院或次日再到院之表示,其已有為避免許黃漸死亡結果發生之措置。 五、綜上所述,本案心電圖雖顯示患者許黃漸有心臟之疾病,惟不能即依該心電圖診斷出許黃漸即有急性心肌梗塞,再許黃漸於在院期間狀況已有改善,而被告亦曾囑其留院觀察,是其已盡避免結果發生之措施,惟許黃漸堅欲返家,依前諸說明,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應無何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